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9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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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沈信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8日係以自己名義具狀對被告104 年7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此有起訴狀及所附之上揭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惟該裁決之受處分人係吳阿花,有上揭裁決書1 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並非該裁決之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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