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於103年10月30日19時47分許,於裁罰時地,並無行
- (二)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時,應確實明確,無法證明其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 (四)2010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2012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2
- (五)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
- (三)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
-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 (五)被告並聲明:
-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且本件係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 (二)經查:
-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而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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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3號
10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繼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0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幸福路之交岔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發現有一部機車有「紅燈左轉(泰林路一段往幸福路)」之違規行為,嗣返回派出所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1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 年10月30日19時47分許,於裁罰時地,並無行經該路段(由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左轉幸福路)之事實,可調閱當天附近錄影裝置以為佐證。
(二)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時,應確實明確,無法證明其違法之事實時,不能認為合法。
倘若伊有違規事實,警員何以不當場攔檢?若僅以目視取締作為交通違規之採證方法,即可對被處分人在財產上剝奪,說服力已嚴重不足,況且目視之結果,往往因警員的視力、視野、距離及光線明暗、光線角度折射等眾多主客觀因素左右取締的正確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本案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警員稱逕行舉發,又沒攔查,又無拍照,又無攝影加以佐證,明顯悖離法律之規定,請依無罪推定原則,撤銷本案之罰單。
(四)2010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2012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201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上述類似案件,皆以證據不足,以警員為舉發人又當證人之方式,明顯違反權利分立原則等5案,皆已撤銷免罰結案,請諒察。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 年1 月5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又當時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而違規發生時瞬眼即逝,且舉發員警稱現場系爭機車因車速過快,礙於至路口攔停該車。
倘若駕車追趕攔停告發,恐危害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另駕駛人假使不服執勤人員攔檢而逕駛離去,員警貿然駕車追趕,恐易衍生交通事故,是基於交通順暢、駕駛人及執勤人員安全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三)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且本件係屬逕行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否即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指經駕駛而闖紅燈之車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經查: 1、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姚志宏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正在泰林、幸福路口人行道上進行舉發工作,看到泰林幸福路口有看到紅燈左轉的車輛駛來,因為當時正在進行其他案件的告發,無法進行攔查,後來返所後是調閱監視器查閱車號後進行舉發。
」、「(有監視錄影畫面嗎?)有,但是並沒有留存。」
、「(當時目睹違規車輛,除車號外,有無其他辨別資料?)時間較久,沒有印象了。」
、「(當場當時有把辨別的資料寫在任何文件上嗎?)當時因為車多,我正在告發其他車輛,剛好有其他車輛違規左轉過來,但我無法看到車號,是返所後調監視器畫面查閱車號的。」
(見本院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固然就「闖紅燈」行為之逕行舉發並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
惟由上開證人即警員姚志宏之證述內容足知警員姚志宏於違規當下並未目睹該違規車輛之車牌,是警員姚志宏於該機車違規之際並未能知悉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究係為何一節要堪認定,而證人警員姚志宏雖稱嗣返回派出所後調取該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而確認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但其亦證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留存等語;
則衡諸常情,若有此重要之事證理應存檔或擷取列印供事後證明之用,是於欠缺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況下,縱然警員姚志宏確曾調取監視器錄影內容,但該監視器錄影內容是否確能擔保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辨識無誤一事,仍堪置疑,故本件於舉發警員未目睹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警員所述曾調取監視器錄影內容(但並未留存),即遽認原告所有之該機車即係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指經駕駛而違規之車輛,換言之,本件經舉證及調查後,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陷於不明,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加以裁罰,核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被告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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