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簡,5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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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7日北環稽字
  4.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101年10月4日14時20分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所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 (二)事實上,本件系爭101年10月4日採樣之裁處,被告已於10
  8. (三)本案新北市政府不察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
  9. (四)按照被告的答辯的意思,其101年10月4日前往原告的豬隻畜
  10. (五)本件被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空氣
  11. (六)退萬步言,本件裁處,被告應提出系爭採樣地點、日期、時
  12. (七)被告質疑就101年10月4日之採樣,原告先前以北環稽字第0
  13.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14. 四、被告則以:
  15.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16. (二)被告稽查人員於101年10月4日14時20分會同檢測公司人
  17. (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18. (四)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
  19. (五)針對101年10月4日發動現場採樣之根據,是依據101年3
  20.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22. 六、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24.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
  25.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則規定:「公私場所違反
  26.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
  27. (五)經查原告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屬農業地區經
  28. (六)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101年10月4日採樣之裁處,被告已於
  29. (七)至於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本案101年10月4日採樣,係就10
  30. (八)末查,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採樣並沒有通知原告在場,進而質
  31. (九)本院綜上所認,原告前揭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
  32.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成彬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潘彥志
訴訟代理人 呂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11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該局103年11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及講習之處分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於101年10月4日14時20分會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驗公司)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稽查,原告於該址經營畜牧業。

經被告機關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

被告機關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其附表規定,以103年11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小時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從50年左右先父即依法在該農業土地上養豬畜牧迄今,並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鄰近區域 201地號土地亦係屬農業用地,即 176地號、200地號、201地號土地皆係屬農業區,此有分區使用證明書。

其他鄰近農業區係後來變更為住宅區,事後遷進住宅區之住戶皆知悉被告之畜牧場與其鄰近,原告因區域之變更亦努力配合政府改善畜牧場之環境。

(二)事實上,本件系爭101年10月 4日採樣之裁處,被告已於102年3月21日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於102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由貴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6號受理在案,訴訟中原告抗辯採集地點有問題,被告乃於102年9月6日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其理由係以「依採樣地點未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50)規定,本局將另為適法處分」。

被告在該案承認採樣地點未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50)規定,故予以撤回,則如何仍以相同之事實於103年11月17日對原告再予以處罰,鈞院可調閱 102年度簡字第126號卷證明被告裁處實無理由。

(三)本案新北市政府不察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業經被告撤銷,竟以為101年10月4日之採樣係另一採樣行為,而認為被告機關之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而將訴願予以駁回,原告怎堪折服。

(四)按照被告的答辯的意思,其101年10月4日前往原告的豬隻畜牧場所執行周界異味第 2次的採樣,被告認為該點的採樣污染值為55。

被告認為符合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異味排放標準值50,被告認為處罰合理,本案曾在102年3月21日裁罰我們20萬,原告就提起行政救濟,在102年 9月6日被告自行撤銷,最主要被告撤銷的理由是採樣地點未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50規定。

本件採樣地點還是一樣,跟被告當初撤回的理由不一致,就證明被告這次的處罰還是錯誤,還是應予撤銷。

原告其實在行政訴訟程序一再強調,被告的採樣並沒有通知原告在場,所以採樣的合法性及真實性也是質疑。

(五)本件被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空氣物排放標準第2條,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5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無理由,蓋被告稱其於101年10月4日採樣係因人民一再陳情才去現場稽查,排定檢測,詳104年 7月9日開庭筆錄第 3頁,惟查,該次並非人民陳情至現場稽查,而係就101年3月30日被告之裁處作第二次複查,此有先前相同違規事實,被告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對原告訴願所作之答辯可稽,不容被告任意曲解。

承上,101年 3月30日之違規即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業經被告承認係屬錯誤,該次採樣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50)規定,如果符合規定即不發生複查之情形,故接續之第一次即101年8月7日(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之複查即不合法。

即使101年8月7日(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之複查不合法,但該次採樣仍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50)規定,被告承認錯誤乃將該次違規一併撤銷,故不應發生本件系爭之第二次複查。

從上得知,既然101年3月30日之採樣並無違規,即不發生複查情事,更何況第一次複查亦合乎法令規定,被告即無理由複查,既無理由複查,則101年10月4日之採樣即屬違法,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處罰即無理由。

(六)退萬步言,本件裁處,被告應提出系爭採樣地點、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提出記錄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以證明符合惡臭周界採氣作業執行要點,否則其採樣即無代表性,不得依採樣結果予以處罰即有疑問,此有前行政院環保署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供參酌。

事實上,在前台北縣政府時代,環保單位如前往污染源採樣皆會通知場所之所有權人,如果場所所有權人不在,則會通知第三人士如里長或農業單位之人員在場,依上開所述之方法採樣取信場所所有權人,但被告之採樣並未通知原告在場,亦未通知第三人士在場,其採樣如何取信於人。

原告對系爭採樣質疑,否認採樣之真正。

(七)被告質疑就101年10月4日之採樣,原告先前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但事後以採樣地點未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50)規定而撤銷該處分,既謂「採樣地點未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50)規定」,則本件再以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50)規定予以處罰,裁罰理由明顯前後矛盾,被告裁罰亦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為: 工業區及農業區既存污染源50;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

(二)被告稽查人員於101年10月4日14時20分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本市○○區○○路0段000號稽查,原告於上開地址經營豬隻畜牧業,經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值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及採證照片,惟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如有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是無論是初次稽查或是再次稽查,被告如查有違規之事實,皆應依法予以處分。

經查,被告先後於101年 3月30日及同年10月4日前往原告所經營畜牧場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其中101年10月4日異味污染物濃戒實測值為55,業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告依法自應予以處分。

(四)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隻設施、防制設施。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經營畜牧場,本可依職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查明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該法所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又異味污染物周界檢測地點,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經檢視本案現場稽查照片及採樣位置圖,被告稽查人員會同檢驗公司人員於原告所經營之畜牧場外之停車場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尚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

而該次異味污染物檢驗結果既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告自應就違規行為負責。

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5條規定,以103年11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最低金額 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針對101年10月4日發動現場採樣之根據,是依據101年3月30日這個案件所做的複查案件沒有錯,本次的複查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之規定告發後,被告還要安排主動進行複查。

至於102年3月2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自行撤銷之原因,是要更改裁罰金額二十萬改成十萬元,以及採樣地點的認定也不一樣。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 11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該局103年11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畜牧場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04-E- 00000000號稽查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畜牧業,經於101年10月4日14時20分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

,,而排放標準第2條本文之附表1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50;

同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 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



上開排放標準,乃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為執行公私廠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等所訂定之管制標準,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得適用。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則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A(A=1.0~3.0,其臭氣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達1,000%者,A=3;

超過排放標準達500%但未達1,000%者,A=2;

超過排放標準未達500%者,A=1)、危害程度為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B=1.5;

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污染特性為C(即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 「A×B×C×10萬」計算應處罰鍰。

此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乃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



而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而依此裁量基準附表 1之規定經遭裁處之罰鍰金額逾一萬元時,則就其裁處之罰鍰金額與其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於小於或等於百分之三十五時,則應實施環境講習 2小時。

此裁量基準及附表乃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自應予適用,爰併敘明。

(五)經查原告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屬農業地區經營「同盛畜牧場」之畜牧業,此有原告畜牧場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劃查詢系統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74頁及訴願卷第30頁、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首堪採認。

而查被告機關稽查人員經於101年10月4日14時20分會同檢驗公司人員,前往原告上址經營之畜牧場,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後送驗,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55,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04-E-00000000)、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見訴願卷第29頁)等為憑,則被告機關以原告經營畜牧場所固定汙染源排放空氣物染物,有未符合該農業區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非無據。

(六)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101年10月4日採樣之裁處,被告已於102年3月21日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鍰20萬元,嗣被告自行撤銷後,被告仍以101年10月4日之採樣係另一採樣行為,以原處分再加裁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為憑。

然查,就被告機關本案101年10月4日稽查採樣之裁處,被告前雖有以102年3月21日以北環稽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鍰20萬元,此固有裁處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然因,此裁罰係以原告畜牧場所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55,有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異味汙染源排放標準值10」,遂據以裁罰原告20萬元,而屬有誤,正確應屬超過該工業區及農業區(即農業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並應裁罰10萬元,始屬正確,故而被告乃自行撤銷上開102年 3月21日之違法裁罰,進而以本案103年11月17日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即本案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此有上開業經被告自行撤銷之裁處書所認及被告以103年 11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原處分予原告之函文中敘明纂詳為憑(分見本院卷第98頁及第54頁、第55頁為憑),則原告所執上開102年3月21日之裁處書既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撤銷,該處分已不復存在,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以本案原處分所為之正確之裁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告之主張,容屬有誤,難為有利之斟酌。

(七)至於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本案101年 10月4日採樣,係就101年 3月30日被告之裁處作第二次複查,被告已承認錯誤乃將該101年3月30日稽查所認違規一併撤銷,故不應發生本件系爭之第二次複查,而被告針對本案101年10月4日發動現場採樣之根據,雖亦自承係依據101年3月30日違規案件所做之複查案件,然此亦據被告抗辯以上開複查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的規定告發之後,依法仍須為主動進行稽查等語為憑。

而本院經查,依該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如有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是無論是初次稽查或是再次稽查,被告如查有違規之事實,自應依法予以處分。

本件,被告先後於101年 3月30日及同年10月4日前往原告所經營畜牧場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就該101年3月30日之稽查,乃因其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20,因誤以為有未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排放標準值10」,於經被告再此審視後,認其應為農業區內,故其檢測結果符合「工業區及農業區排放標準值50」,而由被告自行撤銷該次裁罰處分,此有被告102年 9月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而就被告本案101年10月4日之稽查,雖被告係以複查方式所為前往原告址查察,然經被告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另達55,業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被告發現有上開違規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處分,蓋依上開被告複查之實施,苟非其複查後所為之裁罰,係屬因於前次裁罰所命受處分人限期改善之違背,或被告有據前次裁罰為加重連續之處罰時,則被告縱以複查名義前往原告場址查察,然經查察再次測得原告場址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55,既另超過該農業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50,有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依法處分,於法制即無不合,否則,如該原告主張,豈不造就被告機關於其複查所發現之違規情形無法處理,率而容忍違規情形繼續發生之理,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為其有利之斟酌。

(八)末查,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採樣並沒有通知原告在場,進而質疑被告採樣之的合法性及真實性云云。

然此,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

是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經營畜牧場,本可依職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查明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該法所授權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依法本無事先通知之義務,否則豈無造成該受稽查公私場所之相關人員得事先加以防範或規避之理,為此原告主張應事先通知原告,依法尚屬無據。

又異味污染物周界檢測地點,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經檢視本案本院卷附現場稽查紀錄乃係被告會同檢測公司人員,於原告上址養豬場下風處,進行周界異味汙染源採樣,現場並無其他汙染源干擾,並有測定及採樣地點簡圖(見本院卷第59頁之稽查紀錄及簡圖),並有經該專業 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74頁),而本院再觀諸上開檢測報告就採樣點位置(就採樣裝置組裝測漏是否正常、採樣時間、採樣地點大氣環境資料、諸如風向、平均風速、大氣溫度及大氣壓力等,均已明確記載),並有繪製採樣地點相關位置等情,有上開報告書採樣分析紀錄--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為憑,自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未提出系爭採樣地點、日期、時間及操作狀況,及未提出記錄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氣象條件,不符合惡臭周界採氣作業執行要點之質疑,容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其再空言質疑該被告採樣之合法性及真實性,亦未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採認其主張至明。

(九)本院綜上所認,原告前揭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被告以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55,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被告據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第3條及其附表之規定,以103年11月17日北環稽字第00-000- 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及其裁量基準,處環境講習 2小時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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