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3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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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王韋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8時4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與延吉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攔停稽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機車牌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機車雖裝設支架,但為固定式,且鎖在擋泥板上,須以T 字型板手才能卸除,並無企圖使號牌不能辨識或逃避照相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系爭機車號牌無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並非加裝可活動式支架或故意使其無法辨識牌號,況且可清楚辨識牌號,依用路人行的角度未影響交通環境及用路人行的安全。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懸掛車牌之目的,仍須顧及一般用路人、交通值勤員警得以「輕易」辨識之程度,尚非謂只要高於機車位置觀察即足。

何況,車牌放置之角度越高,其得辨視之範圍、程度,自較與車牌地面垂直之情形為低,此為眾所周知,復與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認知觀念亦無悖違。

從而,原告既有上開變更車牌之放置位置及角度之行為,固於靜止時近觀情形下或仍可清楚辨識車牌,然其行為既已影響或限制得辨識之範圍、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車牌之懸掛位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稱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

再依採證照片、同廠牌型號車輛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該金屬支架背面之金屬支撐鐵片究竟是否以螺絲固定鎖在車體,致活動支架無法上下活動旋轉,雖難從該照片所示情況加以判斷,姑不論該活動支架有無固定鎖住及是否處於隨時可旋轉而使車牌無法辨識號牌之情,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顯未依原廠設計安裝在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其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並非直接懸掛在擋泥板上,而係另外裝置在金屬支架,此已如前述,由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號牌懸掛方式,不論其號牌懸掛之位置是否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原則要求,然其既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將號牌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警員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應屬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

復按「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機車以裝置支架之方式懸掛號牌,於舉發當時則經固定無法任意活動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4年3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月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系爭機車型號之原廠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是否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並無「不能辨認牌號」之法律構成要件,故本院應依被告所依據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及處罰法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做為認定、判斷之基礎。

而衡諸系爭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

且此條文並非規定以加裝翹牌器或以其他器具懸掛為構成要件,只要「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即構成違規至明。

況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3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依一般機車出廠製造之車體形態而言,已留有可穩固及鎖緊號牌之適當位置,此在任何機車廠牌出廠時皆然,且依一般社會常態,於購置機車取得新核發之號牌後,即依該機車出廠之固定位置裝置號牌。

足見汽(機)車製造出廠之車輛,均經審驗合格,始得辦理登記及領照等程序,系爭機車既經取得證照(見本院卷第34頁),則系爭機車出廠時,顯已留有可穩定及得鎖緊號牌之固定位置,且經審驗合格,故系爭機車號牌既設有固定位置,號牌之放置方式即應按該設計之固定位置懸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應如此放置,方屬適法。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可清楚辨識其牌號,依用路人行的角度未影響交通環境及用路人行的安全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⑵本件經比對違規採證照片三幀及系爭機車型號之原廠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雖因拍攝方式之不同,致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角度判斷上容會略有微微差異,惟經比對結果,明顯系爭機車之號牌經以支架方式裝置後,該號牌懸掛角度較原廠設計呈揚起之狀(角度較為高仰),事屬至明。

又系爭機車於出廠時即有預設之固定懸掛號牌位置(見上開本院卷第33頁系爭機車型號之原廠照片二幀),系爭機車所有人自應按該設定位置固定號牌。

準此,依系爭機車號牌未裝置於原審驗合格設定之固定位置處,而係裝置在固定支架上,致變更或造成調整與原出廠固定號牌之位置及角度不同等情,足認原告將系爭機車號牌捨棄原設計之固定位置,另為懸掛在不符原固定之位置,而裝置另行換裝之支架上,造成與原設計固定之位置(含角度)有異(如依原設計固定位置懸掛號牌,號牌明顯貼合原廠擋泥板,但系爭機車裝置支架於原廠擋泥板上而懸掛號牌,其角度高仰之情自與原廠固定位置並不相同。

見本院卷第31、32頁違規採證照片三幀。

),極其明顯,自不能以系爭機車號牌經鎖緊固定於換裝之固定支架上,遽以認定該號牌已符合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

且依該號牌之位置及角度(固定支架高仰於原廠擋泥板而更為接近車尾燈),相較於原廠設計之位置角度而言,在某種情況之下(如夜間高速行駛),自不能排除需花費更多時間、技術,始能認出系爭機車牌號,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規定,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應予處罰,並不以「不能或不易辨識牌號之情」為要件,已如前述。

準此,為貫徹道交處罰條例相關法令本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課予汽車所有人依法懸掛號牌義務之立法意旨,自不容許汽車所有人於原設有號牌之固定懸掛位置下,輕率判斷尚未至不能辨認牌號,而任意更動號牌懸掛之位置。

原告既確實未將號牌懸掛於系爭機車原廠出廠時設計固定之位置,卻未就其無法將系爭機車號牌裝置於原廠出廠時設計之固定位置一節,作合理、必要之說明,自難認原告係按原廠出廠時設計之固定位置裝置系爭機車之號牌,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裝設支架,但為固定式,且鎖在擋泥板上,須以T字型板手才能卸除,並非加裝可活動式支架、故意使其無法辨識牌號或企圖使號牌不能辨識、逃避照相機,系爭機車號牌無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自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云云,於法無據,均有未洽,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顯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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