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5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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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昇偉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立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5時44分,由訴外人蔡佳倫駕駛行經花蓮縣臺11線(南下)49公里豐濱段(下稱系爭地點)時,限速40公里,而以時速101 公里行駛之,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於同年8月5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於同年9 月18日向被告提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明違規屬實,原告即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地點原速限為60公里,突然變更速限40公里後不足 100公尺就是舉發地點,且無測速提醒,又為移動式舉發。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經訴外人蔡佳倫駕駛行經於系爭地點,為員警使用之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訴外人蔡佳倫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以高達時速101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系爭地點,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甚多,此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件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

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速限40公里」告示牌(位於測照地點前100至300公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是原告主張測速器設置距離有誤等情,容有誤會。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㈠主機:VDSR/CP-II㈡天線:RAPIER」、器號為:「㈠主機:VDSR-11D01 ㈡天線: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3年5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訴外人蔡佳倫違規行為時點為103年7月16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地點之規定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被告提出之舉發單位104年3月17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9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告示牌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經駕駛行經系爭地點,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㈢經查: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由訴外人蔡佳倫於103年7月16日15時44分,駕駛行經花蓮縣臺11線(南下)49公里豐濱段時,限速40公里,而以時速101 公里行駛之,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單位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經被告調查後認定訴外人蔡佳倫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63條第1項3款、第43條第5項,裁處駕駛人蔡佳倫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單位104年3月17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9月2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告示牌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56號『下稱156號』卷第24頁、第23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20頁、第26頁),核堪認定。

⑵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㈠主機:VDSR/CP-II㈡天線:RAPIER,器號為㈠主機:VDSR-11D01㈡天線: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5 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3年7 月16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 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⑶再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再觀諸卷附雷達測速器擷取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156 號卷第28頁),該照片上方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4/07/16」、「速限:40Km/h」、「VDSR-11D01」、「地點:台11線49 K豐濱段(南下)」、「時間:15:44:45」、「車速:101 Km/h」、「車尾」、「證號:J0GA0000000A」、「有效:2015/05/31」,係表示照片中之車輛於103年7月16日15時44分45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1公里,地點在台11線49K豐濱段(南下)處,該雷達測速器係在該輛之後方朝車尾方向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之意。

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 公里,又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13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再參酌舉發單位104年3月17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旨揭車輛於103年7月16日15時44分,行經花蓮縣臺11線49公里豐濱段(南下),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為本局以科學儀器取證舉發,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製單舉發(P00000000、00000000 ),尚無違誤,請依權責卓處。」

等語(見本院156 號卷第24頁),可知訴外人蔡佳倫違規之舉發係因員警以雷達測速器發現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1 公里之車輛遂予以逕行舉發,另訴外人蔡佳倫於另案起訴時亦未否認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花蓮縣臺11線49公里豐濱段(南下)處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認本件違規事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其測得超速之車輛所拍得之照片應屬為訴外人蔡佳倫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無訛。

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由訴外人蔡佳倫於上開時地駕駛,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⑷按「(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第2項)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第3項)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

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之倍數。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85條定有明文,且最高速限標誌亦屬同規則第57條所規範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之禁制標誌。

是最高速限標誌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誌,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

則參諸被告另案提出系爭測速地點「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以觀(見本院156 號卷第29頁之上方照片),可知系爭圓形標誌既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且又係有權責設置該標誌之主管機關依法所列管設置,依上開定義可知即屬用以限制車輛行車時速並禁止超過最高速限之禁制標誌。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復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設置有可清晰辨識之白底紅邊黑色(數字)圖案標誌處皆為禁止超速之路段,為一般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大眾所眾所周知(除有特別情事外)。

準此,倘交通違規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知悉且遵守關於白底紅邊黑色(數字)圖案標誌禁止超速規定之情,自不得予以免責。

又某路段之標誌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況且,依前揭「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尚查無該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禁制標誌有何設置不符法令規定之情,更遑論係有權責設置標誌之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設置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標誌,自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

若駕駛人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最高速限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車速有突然變為限速40公里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依舉發單位104年6月1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旨揭自小客車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16日15時44分,行經臺11線49公里(南下車道)處,因違規超速為本局以活動式儀器取證舉發,經查於前方100 公尺至300 公尺處設有速限『50』(應係『40』之誤載)公里(見本院卷第27頁)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等語(見本院卷156 號卷第25頁),而本院除對照被告所提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照片所示,併經舉發員警傳真當日該警示告示牌與其所置放測速儀器地點,二者當時經確實丈量相距之距離為182 公尺,此有該員警當日設置該警示告示牌及置放測速儀器經實際丈量距離之丈量彩色照片計六張(見本院156 號卷第61至第63頁)足憑。

是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突然變車速限40公里後,不足100公尺就是舉發違規地點並無測速提醒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有違,自難採信。

⑹再者,本件訴外人即駕駛人蔡佳倫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101 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 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3款、第43條第5項,裁處駕駛人蔡佳倫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由駕駛人蔡佳倫另案( 104年度交字第156號)提起撤銷訴訟,惟業經本院另案(104年度交字第156 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併見本院卷第43頁)可考。

⑺基上,本件訴外人即駕駛人蔡佳倫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洵乏依據,尚難憑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經訴外人蔡佳倫上開時、地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車主)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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