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6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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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廖益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3 日16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承德路4 段與大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逕由臺北市承德路4 段之內側第2 車道駛入士商路,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4 年3 月4 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4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104 年5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車輛經過承德路4 段時,皆行駛同一車道,經大南路口時,路口無禁止左右轉標示,只有7-9 點禁止左轉標示,本車輛也無跨越槽化線之情事,地面標示只是指向線,路口上方標示只是指示標示。

指向線和指示標示都不是禁止標示,也都無雙白或雙黃線之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何來違規事實。

且此路段都無劃設雙白線,代表此路段都可以變換車道。

(二)出了路口右方只有白虛線,依公路總局:道路交通標誌規則第一節通則第149條:「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其已明確規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並無禁止或任何罰則,如為禁止跨越,標線應為雙白線,而不是現在實際畫的白虛線,既然標線如此清楚,駕駛人當然按照現場實際標線行駛,如此路口禁止變換車道,那就是施工單位標線錯誤,不應當將此錯誤轉嫁到駕駛行為人身上。

(三)故過大南路上屬白虛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並無變換車道穿越之問題存在,即無違規事實存在。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跨越槽化線未先駛入最外側專用車道,為民眾拍攝錄影檢舉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是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自堪認定。

按禁制標線者,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槽化線屬禁制標線中之輔助標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3款第1 目、第171條分別亦有明文。

經原舉發單位查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承德路4 段(南往北)臨大南路口,第2 車道、第3 車道路面,標繪往承德路字樣,第3 車道及第4 車道間劃設槽化線,第4 車道路面繪設往士商路,本件系爭汽車行駛第2 車道欲往士商路方向,卻未先駛入最外側往士商路專用車道,而係於系爭路口逕自轉向右方進入士商路之車道,阻礙承德路往北方向之車輛通行,顯已明確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緩900 元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稱道路施工標線錯誤等情,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道路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3 月3 日16時4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承德路4 段與大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逕由臺北市承德路4 段之內側第2 車道駛入士商路,乃為民眾於104 年3 月4 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9 紙及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第34頁背面、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汽車是否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

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接近臺北市承德路4 段、大南路之交岔路口前之道路畫面7 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以觀,足知臺北市承德路4段接近其與大南路之交岔路口前之道路路面設有4 車道,而由內側至外側之車道地面,依序分別標有「往大南路」、「往承德路」、「往承德路」、「往士商路」之白色變體字,且於標字之前方亦均標繪有白色箭頭之指向線,又於進入臺北市承德路4 段、大南路之交岔路口前,於內側算起第3 車道(地面標寫「往承德路」)與最外側車道(地面標寫「往士商路」)間且設有槽化線,是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汽車既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行駛於內側第2 車道,即應於進入交岔路口遵照該車道地面所標寫及標繪之方向(往承德路)行駛而不得偏右往士商路行駛,是系爭汽車經駕駛而確有「不遵守該等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予以裁處罰鍰900 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前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46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處罰之違規行為既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故並非違反禁制標線始有受罰之可能(例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本文之「路面邊線」,屬「指示標線〈詳下述理由〉,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然若任意駛出邊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仍有處罰之明文);

況且,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全文以觀,該規則「第154條至第163條」、「第164條至第179條」、「180條至第192條」乃係分別就「警告標線」、「禁制標線」、「指示標線」所為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76條所規定之「槽化線」及「行車方向專用車道」均係屬「禁制標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指向線雖屬「指示標線」,然就本件而言,其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往承德路),而與外側往「士商路」之專用車道上間尚存有「槽化線」(依法不得跨越,故具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效力),則系爭汽車既係行駛往承德路之內側第2 車道,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即應遵照所指方向(往承德路)行駛而不得偏右往士商路行駛。

⑵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規定,是於前開交岔路口之「白虛線」係用以引導車輛行進者,而觀乎該交岔路口之車道標線及行駛方向,顯然該「白虛線」係引導由外側車道(往士商路)之車輛行進之路線,若原行駛外側車道(往士商路)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駛入士商路而駛往承德路,則其必然違反該「白虛線」之引導,且亦違反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6條所規定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所規定之「指向線」,此時核屬「不遵守該等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無疑,而並僅因其跨越該「白虛線」(非禁止變換車道線),基於同一之理由,則系爭汽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駛往承德路而駛入士商路,亦非僅因「跨越該白虛線」而應受罰,是原告所稱系爭汽車「並無變換車道穿越之問題存在,即無違規事實存在」云云,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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