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18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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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2號
104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庭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9時4分,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1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確有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1346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同年4 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復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3461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民眾惡意舉發,故意佔用快車道行駛很慢(與前車有很大距離)。

當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另一車輛加快速度,依照片看起來造成警方判斷錯誤,使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因國道上很多車輛都行駛快車道並未依規定行駛速度,造成民眾不便,是否可反檢舉行駛龜速車輛。

㈢最近很多國道蟑螂到處檢舉,引發系爭汽車違規,造成民眾不便,原告就原處分不服。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行車影像光碟、行車影像光碟擷取圖片可稽,是為事實。

而觀諸上開光碟可知,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其內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原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內、外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強行變換車道,即逕自駛入連貫車隊之中間,其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且系爭汽車突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汽車駕駛人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由2 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左側車道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1 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

㈢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亦有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及掛號郵件查單、陳述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4 年6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光碟擷取圖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為證(見木院卷第23至34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惟依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在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經本院於(即104 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如下:「光碟內容為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輛(下稱A車)內行車紀錄器所錄影。

於播放之初,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播放8 秒時,系爭汽車(在其前方有輛小貨車)開始變換切入中線車道;

於播放12秒時,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有輛小客車);

於播放15秒時,開始欲變換切入內線車道,但並未成功;

於播放19秒時,又欲變換切入內線車道,仍未成功;

於播放38秒時,再變換切入內線車道(行駛於內線車道之A車輛與前車距離約有二條白虛線、二條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計算出約20公尺。

而系爭汽車與前方中線小客車距離約12公尺。

),於切入內線車道時,明顯並未保持與A車間之安全距離(系爭汽車與A車距離不及一條白虛線長度即不及4 公尺。

),A車則有按鳴喇叭聲響警示;

而於播放43秒時完全進入內線車道行駛。

A車於播放時間內,行駛速度尚屬平穩,除於系爭汽車往內線車道切入之際,稍有減速之外。

系爭汽車則顯有急欲超車之狀態。」

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併參諸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規定,系爭汽車既於切入內線車道之時,A車與前方小客車之距離約略20公尺,準此以觀,系爭汽車縱令以最低時速60公里計算行駛切入內線車道(安全距離至少應保持30公尺以上),則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系爭汽車如何能保持安全距離以切入內線車道。

是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實並未保持與A車間之安全距離,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A車加快速度,造成舉發單位判斷錯誤,使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最近很多國道蟑螂到處檢舉,引發系爭汽車違規云云。

惟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實並未保持與A車間之安全距離,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又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A車之車速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尚屬平穩,並無一下快速一下慢速之情;

更無系爭汽車於切入內線車道時,A車有故意加快速度以阻止系爭汽車切入內線車道之情事,亦即並無原告主張有故意陷系爭汽車違規之舉止可言。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因國道上很多車輛都行駛快車道並未依規定行駛速度,造成民眾不便,是否可反檢舉行駛龜速車輛云云。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原告依此規定,固有權得就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惟此原告是否提出檢舉,究與本件系爭汽車違規行為核屬二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未載明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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