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06,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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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羅 強
(指定送達代收人 顧國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裁決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訴外人徐秀蘭受輕傷;

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029號為緩起訴處分,併附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

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此項次)、第4項前段規定,於104年4 月27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經緩起訴處分並須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40小時×105 元{每小時基本工資}=4200元,罰鍰1800元仍需繳納。

),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嗣原告於104 年8月3日更正就裁處罰鍰部分為6 千元,(經緩起訴處分並須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40小時×115 元(按每小時基本工資)=4600元,罰鍰6 千元扣抵4600元,仍需補繳1400元(被告所為上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因肇事逃逸被警查獲,致遭裁處罰鍰、吊銷駕照,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原告因事故發生時由新台五路往臺北方向依號誌左轉燈號變換後續行,在系爭路口與大同路往臺北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時段為上午8 時10分上班交通尖峰時段,該路口同時間超過50輛以上車輛會合,車流壅塞緩慢,原告於未明肇事原因之狀態下,由照後鏡得知後方事故,為免影響車流,立即將車輛緩停路肩,步行前往事故現場詢問當時協助交通管制之義交事故發生原因,義交表示因車流擁擠無法得知該機車是如何發生事故。

事後經由舉發單位通知原告到案,原告即與配合製作筆錄,但原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之空屋,於製作筆錄時留存正確聯絡地址及電話,惟其後通知和解、舉發、起訴、開庭傳票等均寄至戶籍地,遲至地檢署以行動電話通知原告始知出庭應訊,而僅以一庭審訊後即遭被告裁處如上述。

㈢原告係事故發生同時,因車輛壅塞左轉未完成時與直行車擦撞,系爭汽車僅油漆刮傷,無從察覺事故發生原因,基於職業習慣停車詢問,並無肇逃意圖,現場亦無法判別肇事原因。

現因相關機關作業流程疏失,於事故發生後由舉發單位通知到案至開庭由書記官以行動電話通知到庭,均證明原告係以筆錄留存之聯絡方式可行通知,另有通知地址錯誤之函文,導致本件裁決。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無發生碰撞之情事,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又觀諸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時間8:08:58至8:09:59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故本案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之同一法理,同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採取第3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

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逃逸,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未必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

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逕為逃逸離去現場,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

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第5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則被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訴外人徐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撞及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痛、左大腿與左膝疼痛等傷害;

又原告另經舉發單位同時以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調查與訊問筆錄(原告及訴外人徐秀蘭)、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原告書立之悔過書與調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9、40、44、46至6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52、62至64、68、71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⑵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㈣經查: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 19949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

「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再參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

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

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互核以觀,殊具有相同法理。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

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予以裁罰。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與被害人發生撞及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輕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其於事故發生時由新台五路往臺北方向依號誌左轉燈號變換後續行,在系爭路口車輛壅塞左轉未完成時與系爭機車發生輕微擦撞,系爭汽車僅油漆刮傷等語(見原告起訴狀)。

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一、系爭監視器攝錄系爭路口往臺北方向之畫面。

於 103年6 月20日8時8分59秒,系爭機車、系爭汽車先後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左轉通行至系爭路口大同路方向時,系爭汽車(右前側)撞及系爭機車(左後側),此時,系爭汽車始減速煞停,系爭機車則因遭撞及而倒地。

二、於同時9分7秒至同分20秒間,系爭汽車緩駛至前方路邊停放,而於同分43秒時即行駛離去;

上述過程因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辨識原告是否下車之情,至於在場警員及義交因事故堵塞道路而忙於疏導交通,尚未得處理本件事故事宜。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系爭機車係與原告同行向新台五路綠燈左轉大同路行駛之車輛,且被害人駕車倒地因而受傷之情,顯係因原告直接撞及所致,又原告因系爭汽車於右前側車身撞及系爭機車而得迅速察覺並立即煞車急停之舉,均屬明確。

準此,既已肇事,則原告自應在現場停留,並負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

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

亦即,本件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已足生身體部位因撞及而致輕傷之可能,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被害人同意或成立和解而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逕自駛離現場至明。

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要可認定。

縱令本件肇事責任得歸咎於被害人(本件原告是否確無過失之情,容非無疑。

),但原告究係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遑論原告為考領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核屬至明,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往臺北行駛而發生輕微擦撞,系爭汽車僅油漆刮傷,無從察覺事故發生原因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當時上班交通尖峰時段,為免影響車流,於未明肇事原因下,立即將車輛緩停路肩,步行前往詢問義交事故發生原因,義交表示因車流擁擠無法得知該機車是如何發生事故,故原告並無肇逃意圖,現場亦無法判別肇事原因云云。

查本件依原告於被害人倒地(受傷)顯然已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且標繪系爭汽車即駛往路邊停放,亦(於103年6月20日8時9分20秒至43秒間)未採取救護措施並待在場警員與義交疏導交通後得調查處理現場事故之作為義務即逕自駛離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構成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情形,縱令原告當場詢問義交(而經告知因車流擁擠無法得知事故原因)之情屬實;

惟義交並非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本即無權可使原告自行駛離,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義交有使原告得自行離去之事實;

又義交並未目睹肇事原因,並非即得逕自推測認定本件肇事與原告無涉(況本件實為原告撞及所致,業經前述認定為其當場所認識之事實。

)。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不可取。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

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則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扣抵所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

且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⑸原告又主張:其經通知到案而於筆錄留存正確聯絡地址及電話,但因相關機關作業流程疏失,其後舉發、和解、偵訊等均寄至戶籍地,遲至地檢署以行動電話通知原告始知出庭應訊,另有通知地址錯誤之函文,而僅以一庭審訊後即遭被告裁決處罰鍰、吊銷駕照,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云云,顯係誤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命刑事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之內容,應屬至明。

⑹按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之規定,本件原告就同一行為涉嫌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就違反行政法部分,被告自得裁決罰鍰,且應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時數,按同條第4項計算基本工資扣抵之;

而依基本工資之權責機關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10月3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3年1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15元。」

(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被告(依更正後)應就裁處罰鍰依此計算予以扣抵。

本件被告所為裁決罰鍰,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罰鍰6 千元,而原告因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4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扣抵罰鍰金額4600元,仍有不足1400元,原告就差額部分(即1400元)仍應繳納,於法並無違誤。

⑺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本件被告就原處分原裁處原告罰鍰1千8百元(經緩起訴處分並須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40小時×105 元{每小時基本工資}=4200元,罰鍰1800元仍需繳納。

),吊銷駕駛執照。

而被告係依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 千元、3千3百元、3 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

)則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顯示最低罰鍰金額為6 千元,而因原告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原依每小時105元計算扣抵(40小時×105元)4200元,故而原告就罰鍰1800元仍需繳納,顯示被告所為處分就裁處罰鍰部分為裁處6 千元,而依法需扣抵原告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計算之後原告就罰鍰1800元仍需繳納(就裁處罰鍰金額實即為1800元加計4200元)。

嗣被告就原告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每小時(基本工資)105元計算明顯錯誤,實應按每小時(基本工資)115元計算,且就原裁決書上之主文表彰方式,相較上不甚明確,被告因而更正原裁決,裁處罰鍰部分為6 千元,(經緩起訴處分並須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40小時×115 元(按每小時基本工資)=4600元,罰鍰6 千元扣抵4600元,仍需補繳14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使裁處就罰鍰部分明確,且更正原明顯誤算之扣抵金額,復有利於原告(原告原應繳納罰鍰1800元,更正後僅需繳納罰鍰1400元。

),於法並無違誤,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逕自離去現場,核屬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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