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0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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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進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5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乙節。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

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違規行為地及裁決機關雖均非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住所地在本院所轄新北市土城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仍屬有權管轄,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寧波西街與牯嶺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稽查而發覺原告散發酒氣,乃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419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4年5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41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三研討之結論,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

㈡原告於案發時係停機車於路旁時,警方主動趨前盤查懷疑原告酒後駕車,惟原告當日並未有飲酒情事(如有飲酒應快速返家,豈會在路旁打電話引人注目?),並主動告知警方有自發性氣胸病症(當時未攜帶醫院證明,故警方不採信),無法用力呼氣,且此種病症診治期間不能喝酒、抽菸,否則容易引發更嚴重之氣喘導致休克,無奈警方拒不採信。

雖此,原告仍堅稱未飲酒,並通過警方之三項平衡測試,警方仍認為係原告拒絕酒測而製單舉發。

是原告並非拒絕酒測,實乃因健康因素無法用力呼氣。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

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可稽。

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直接表示拒測等)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㈡本件原告於104 年4月16日6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配合作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函復可稽。

又原告主張其當日並未有飲酒情事,並主動告知警方有自發性氣胸病症無法用力呼氣,且此種病症診治期間不能喝酒、吸菸,否則容易引發更嚴重之氣喘導致休克,並非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實乃因健康因素無法用力呼氣云云,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現場採證影像,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原告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對話中亦聞到其口中散發之酒味,原告自承於受檢前日(104年4月15日)22時左右有飲酒,不記得喝了幾杯,員警依法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提供杯水予以漱口,同時出示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請原告簽名;

後舉發機關員警詢問是否要接受酒測時,原告即清楚表明拒測,經員警不斷勸導可能不會超過,原告仍不斷稱其要去上工,想吃早餐等,自始至終均未表示其患有自發性氣胸病症、無法吹氣等情,此有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可稽。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是以,本件原核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裁處如原處分,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於民國104 年4月16日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嗣為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4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24反面、29、30、32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⑴原告是否拒絕配合酒測程序? ⑵原告患有自發性氣胸病症,是否仍於酒測時無法嘗試呼氣檢測之情?㈢經查:⑴本件舉發單位以上開函復說明:「....本案臺端(按即原告)於104 年4月16日6時50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為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配合做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員警酒精檢測,本分局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員警攔停原告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對話中亦聞到其口中散發之酒味,原告坦承在受檢前一晚有飲酒,經檢視執勤員警現場錄影影片,員警於攔查後檢測前已適時告知權益,原告酒後雖已逾15分鐘,員警仍提供杯水供其漱口,並出示確認單告知確認單內容請其簽名,原告未依照執勤員警告知之方式接受呼氣,惟經勸導及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處9萬元罰鍰、吊扣駕照、代保管車輛、3年內不得考駕照等罰則,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故依拒測予以告發,....」之旨,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經攔停稽查原告而發現其散發酒味,嗣舉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依舉發單位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0之1 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實施酒測程序之錄影內容,結果如下:「一、原告為警稽查過程,表示前(15)日晚間十時飲酒結束,並反覆告知要先吃完早餐、等一下要上工等語,另曾取出香菸而經警員制止;

警員則提供杯水供其漱口飲用,並告知飲酒就不能騎車,而踐行製作酒後時間確認單,原告則均未否認有飲酒及騎車之事實。

警員先後於畫面時間104 年4月16日7時5分2秒、7時10分2秒時告知原告拒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9 萬塊罰鍰,當場移置機車,吊銷駕照3年,3 年內不得考駕照,講習。』

,並多次勸導要求原告受測,然原告積極表示不吹氣、要求吃早餐、喝水等語,均無何配合檢測之舉。

嗣原告經帶返單位,並進行生理平衡檢測後,警員最後一次詢問(手持酒測器):『因為警察有聞到你有飲酒的味,你又說昨天十點才結束,喝高粱,你要吹嗎?(台語)』,原告則回覆:『不要。

(台語)』。

二、上述過程歷時甚長,原告均持續站立,而無身體不適之情,且原告與警員持續密集對話、爭執,聲音穩定宏亮,並無上氣不接下氣、換氣不順或中斷之狀,更未向警員表示其患有自發性氣胸病症。」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準此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及前開舉發單位函復,併參酌舉發單位104年6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顯認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

又原告於酒測程序中經詢問告知係於前(15)日晚間飲酒結束,而警員仍踐行提供漱口,再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為「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之程序規定,核屬至明。

至於受測者飲酒結束滿15分鐘者,其口腔內所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已因人體自然吞嚥,而未致影響檢測結果,於此情形,警員自無主動告知漱口權利並提供飲水之義務,僅於受測者請求漱口時,方須踐行提供飲水之正當法律程序;

且依前揭規定仍不得任由受測者自行購水飲用,應(現場)立即檢測,惟有如此,方能貫徹前揭規定處罰酒駕違規之目的,並用以避免受測者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受測者另要求食用食物者,亦同此理),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停機車於路旁時,警方主動趨前盤查懷疑原告酒後駕車,惟原告當日並未有飲酒情事,如有飲酒應快速返家,豈會在路旁打電話引人注目;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三研討之結論,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云云,殊乏依據,亦有未洽,顯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未攜帶醫院證明,但主動告知警方有自發性氣胸病症,無法用力呼氣,無奈警方拒不採信;

此種病症診治期間不能喝酒、抽菸,否則容易引發更嚴重之氣喘導致休克,故原告並非拒絕酒測,實乃因健康因素無法用力呼氣,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 頁)為證云云。

惟查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復本院所查詢依原告提出「自發性氣胸」病症,能否接受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呼氣酒精測試?該院復稱:經查原告於104年4?3日X光片檢查顯示其氣胸已復原,應有吹氣能力,此有該院104年8月1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既有吹氣受測之能力,並非無法呼氣檢測之事實,洵可認定;

縱令原告因「自發性氣胸」病症已復原,而於酒測當時確有「不宜用力呼氣」之醫囑情事屬實,但依前揭勘驗筆錄之內容,並無原告曾向警員陳明或經警員持續要求受測時反覆強調其患有自發性氣胸之病症之事實,殊難為舉發警員所得悉注意。

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本件警員既於製單舉發前未得悉原告患有自發性氣胸病症(遑論原告已復原),且原告於稽查過程中亦無身體不適之情,更一度欲取菸吸食,並與警員持續密集對話、爭執,聲音穩定宏亮,復無上氣不接下氣、換氣不順或中斷之狀,加諸原告積極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而未嘗試吹測,無從得由警員依酒測器之原理(呼氣酒精測試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

),就原告吹氣之實際情況,據以判斷其無法完成進氣並偵測數值之因素等情。

是綜合上情,已顯見原告於當場積極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復無不能配合接受酒測吹氣之狀況,洵屬明確,遑論警員無從得依客觀事實認定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進而詢問其是否同意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以踐行依法酒測之程序,要可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有未洽,實不可取。

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以受測者是否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要件自明。

準此,本件原告縱經舉發單位警員實施生理平衡檢測,容係為調查原告酒後駕車(未肇事)之情,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自不影響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行為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既經合法舉發後即應受裁罰,於法洵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其已通過警方三項平衡測試,警方仍認為原告係拒絕酒測而製單舉發云云,縱令屬實,亦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基上,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無法完成吹氣酒測能力(原告未曾嘗試吹氣而測試失敗之情),又於現場舉發警員依客觀事實亦難認原告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則原告經舉發警員多次給予吹氣量測,且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均未確實積極配合實施吹氣酒精檢測無訛。

準此,原告具有排斥吹氣酒測之情事,應可認定。

⑹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主文部分,雖記載為『吊銷駕駛執照3 年』,惟吊銷駕照係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則一經吊銷駕駛執照既屬完全剝奪該駕駛資格,自無吊銷幾年之問題,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且原處分主文另有載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是原處分有關主文所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其中『3年』部分,核屬明顯贅語之情,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八、原處分有關主文「吊銷駕駛執照3年」其中贅語「3年」之情,就此有不當之處,雖未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但原處分即有此等不當之情,究屬不宜,為免發生無謂猜疑,兼避日後類似情況,造成誤解,被告機關允宜注意改進,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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