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1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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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張維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4時4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行駛經同路段與景新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 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年3月29日14時45分,騎機車在系爭路口,遭舉發單位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依舉發照片顯示,原告當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實因前面市○○○住○○路○號誌之視線,無法知曉燈號下,本能相信公車在前方看到路口燈號應會做出正確駕駛行為;

在無法辨識路口號誌燈號情況下,原告及公車後方機車駕駛人均只能跟隨公車一同通過路口,起因為公車闖紅燈,原告是在非自主意識能控制下跟隨闖越。

㈡舉發單位函復僅說明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作為舉發理由,未考量原告行車視線遭前方公車遮蔽,不能清楚看到號誌燈號,殊不知後方機車為避開遭遮住辨別路口號誌之視線,保持舉發單位所說之適當距離,在原告行車當時交通擁擠情況下,實際行車現況並不可行,且所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有與前車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行車狀況,原告並無違反該規定行駛,已維持相當行車安全措施;

舉發單位對條文內容「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延伸解釋與申訴理由無關,原處分顯有違誤之處。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可稽。

至原告稱其視線被公車擋住,以致無法及時依號誌之指示行駛等情,惟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駕駛人騎乘機車應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始能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於停止線前暫停,避免影響道路往來安全。

又觀諸採證照片可知,本件駕駛人之視線因遭車前之公車擋住而無法辨識前方號誌時,應可推知駕駛人當時與公車距離過近,自應減速以與公車保持安全距離,並在確認燈號為綠燈時始可通過,然駕駛人捨此不為,竟在停止線前號誌係紅燈之際即逕行通過該路口,自仍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申訴書、舉發單位104年5月19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件,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堪認為實在。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闖紅燈?㈣經查:⑴系爭路口之路面經劃設停止線,且系爭機車行向設置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此有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又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本件違規時系爭機車行向之號誌僅顯示紅燈燈號甚明,即本件系爭路口之號誌尚無故障乙節,事屬至明,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進自應遵守上開號誌、標線,要可認定。

⑵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機車沿(照片中)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行駛經系爭路口,而上開證據照片乃採證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所得,足堪認定。

其中依違規採證照片一(時間為104年3月29日14時45分22秒,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系爭機車於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仍未超越停止線之情;

再依違規採證照片二、三(時間為104年3月29日14時45分25秒、30秒,見本院卷第28、29頁),顯示上開號誌仍係紅燈,系爭機車則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持續往銜接路段行駛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實屬明確,洵可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行車當時交通壅塞,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實際上殆不可行,自無違反規定行駛,已維持相當行車安全措施,而因前方公車擋住原告辨識路口號誌之視線,在無法辨知燈號情況下,原告與後方機車均只能跟隨公車一同通過路口,本能相信公車在前方看到路口燈號應會做出正確駕駛行為,而在非自主意識能控制下跟隨公車闖越紅燈云云。

惟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則本件原告既知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交岔路口,縱令其為前方公車阻擋其查看號誌視線之際,自仍負有應注意確認號誌是否為其可得行駛燈號之情形,究不得徒以其前方公車或一旁車輛仍行駛穿越路口中,而跟隨他車往前行駛,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之注意義務(其他車輛同時闖紅燈,殊無從得作為原告亦違規闖紅燈之正當理由,且依我國國情,汽車駕駛人如於閃黃燈最終時,容或仍有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而後方跟隨之車輛即有超越停止線而闖紅燈之高度可能性,則原告自無憑藉前方公車仍通行中之情,即推測認定原告超越停止線時號誌仍未變換為紅燈號誌之情,遑論依被告提出舉發警員採證之照片,顯示原告違規當時交通壅塞,原告耗時三秒始自停止線後方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再耗時五秒仍行駛在路口範圍內等情,足認原告並非無充足時間可查看燈號為紅燈而應停止行駛。

亦即,原告車輛駕駛人殆無僅以交通壅塞致難以保持與前車距離而阻礙查看號誌視線為由,即得免其使用(危險)交通工具時所應保持之高度注意(查看號誌)義務,殊無疑義。

況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

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定有明文。

系爭路口興南路方向因彎道路形特殊,其行車管制號誌之遠端燈面,經調整設置於遠端中間約略興南路內側車道之相對位置,且均正常運作,此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及系爭路口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2頁),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並無不能查看號誌之情事,原告自負應注意前方遠端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應停止行駛義務;

甚者,依上開採證照片,可得知悉行駛在原告旁之計程車(時間14:45:22),即依規定停駛在機車停等區前(時間14:45:25),此時原告已行駛在該計程車前之機車停等區(時間14:45:25),顯示並非所有車輛均係跟隨前車行駛而不注意號誌之情。

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之責,洵可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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