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3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黃楷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4月5日11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191甲線宜蘭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不服,於104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4月5日11時43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到系爭路段與大福路3段232巷22弄時,因民眾檢舉被警舉發,無證明有正連貫行駛汽車;

而原告行駛從大福路3段232巷22弄出來進入系爭路段上國五,非與檢舉人並行。

㈡原告行駛方向無警員、號誌、標誌、標線等任何禁止上國五之指示,且道路標線有限定長寬距離,交通錐是阻隔用途應有擺設固定距離,當時該路段放置交通錐間隔特別寬長,況檢舉人拉開和前計程車距離、示意原告通行。

㈢監視器開罰單到底可不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錢建榮法官104年2月的一份判決(104年4月28日蘋果日報)。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說明圖片足佐,洵屬信實。

又經舉發單位查證,該日坪林行控中心於早上10時開啟匝道儀控,高速公路局即於平面車道擺設交通錐,以管制排隊車流秩序,併此敘明。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外側車道逕自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觀諸上開光碟可知,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其內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即逕自駛入連貫車隊之中間,其行為係該當於「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監視器開罰單可行性等情,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係上開時地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違規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 年6月3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4 年7月7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舉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22至37頁),洵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舉發單位依民眾檢舉檢具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舉發原告,是否合法?⑵本件原告駕車是否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㈢經查:⑴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原告104 年4月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詳如下述),係由民眾於同年月9 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舉資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5至26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且本件並非舉發單位調閱警政單位於系爭路口建置監視器之影像,而為舉發之情,自無原告所質疑:「依監視器開罰單並不可行」云云之問題。

又本件之事實核與原告所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錢建榮法官104年2月判決之案件」事實(原告所主張似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容屬不同,自無逕為比附援引,況該個案之判決,依法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法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⑵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影像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畫面歷時42秒,播放初始,系爭路段於內側二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放置交通錐,間距不一,車輛則依序行駛內側車道上國道5 號公路宜蘭交流道。

於104 年4月5日11時42分44秒時,檢舉人車輛行駛該車道緊隨前方計程車停駛;

於42分59秒前方計程車起駛、43分1 秒檢舉人車輛亦起駛後,二車間隔約一車道線段、一間距之距離;

其後,系爭汽車沿外側車道橫向駛近內側車道,旋於43分5至6秒甫進入內側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同時煞停(二車車頭僅相距數十公分不等之距離);

迄下一⑺秒,檢舉人車輛起動偏左行駛,而系爭汽車同時起駛,因之二車復再停駛,系爭汽車隨即於43分8 秒時起駛右轉而通行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之前方。

另於播放過程中,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均未見其他車輛行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無證明有正連貫行駛汽車云云,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相符合,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舉發單位104 年6月3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內容,可知系爭路段於上開時間因坪林行控中心於上午10時開啟匝道儀控,而經高速公路局於平面車道(內側二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擺設交通錐,用以分隔交通,使其他車道之車輛不得駛入內線車道(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交通錐...用以分隔交通。

至於交通錐之擺設間距,則法未明文規定。

),以管制車輛進入匝道之車流秩序之事實,亦顯見行駛系爭路段擬進入國道5 號公路宜蘭交流道北上路口匝道之車輛均通行該路段內側車道,並緩速等候往匝道方向依序前駛;

當時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未有車輛通行,值此檢舉人車輛停駛後復駛之際(與前方計程車距離一車道線段及一間距之長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 公尺,即為相距10公尺。

),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橫向略微駛入內側車道,因車頭部分已阻擋檢舉人車輛之行駛路徑,二車因而煞停,嗣檢舉人車輛復往駛偏左、系爭汽車更駛入內側車道,且二車再經停駛後,系爭汽車旋即起駛右轉通行該車道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等情,事屬至明,準此足認本件系爭路段內側車道雖因匝道交通管制而走走停停、二車間距時近時遠,但均保持連貫行駛,詎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已明顯可見內側車道經擺設交通錐後呈汽車連貫行駛之狀態(既經擺設交通錐,用以分隔交通;

則縱令未有汽車連貫行駛,系爭汽車仍不得穿過交通錐駛入內側車道。

遑論本件內側車道之汽車處於連貫行駛中之狀態。

),仍橫向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計程車之中間,不論檢舉人車輛是否示意讓行原告切入內側車道,自仍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可認定。

又本件原告係違反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此與原告行向是否有警員在場或有無禁止上國道5號公路之指示無涉。

是原告主張:其行駛大福路3段232巷22 弄出來進入系爭路段上國五,非與檢舉人並行;

當時行駛方向無警員、號誌、標誌、標線等任何禁止上國五之指示,而道路標線有限定長寬距離,交通錐是阻隔用途應有擺設固定距離,當時該路段放置交通錐間隔特別寬長,況檢舉人拉開和前計程車距離、示意原告通行云云,容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第45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