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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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0號
原 告 呂傳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3時36分,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 段行駛經同路段2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後認有「紅燈越線臨停」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於104 年5 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系爭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系爭汽車當時於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因前方路口陸續有車輛通過,無法前行,不久號誌轉成紅燈,仍停留在原位置無法前行,而為後車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拍下照片(第一張),之後前方車輛陸續離去路口淨空,系爭汽車方得順利前行(第二張照片),警方舉發依據上開二張照片,為錄影擷取部分照片內容而誤認系爭汽車有違規事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拍照檢舉等情,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是駕駛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為,自堪認定。

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停等紅燈時停等於機車停等區部分,依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線清晰可見,系爭汽車所在位置係在內側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

又駕駛人於亮起紅燈時應將汽車減速後停放於機車停等區線後,惟本件駕駛人顯於黃燈亮起時尚未到達路口且不願減速或太慢減速,方造成於該路口黃燈已熄滅而紅燈亮起時,系爭汽車之後輪部分已停放於機車停等區線上,於紅燈亮起時,因系爭汽車於紅燈車輛應停止時,車輛車體部分已明確伸(超)越該線,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係已明確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機車停等區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之規範,駕駛人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7日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詳如下述),係由民眾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明細表、舉發單位104年5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1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單位二函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4、27、28頁)。

又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及舉發單位舉發之事實,雖有誤引法條部分,但並不能拘束舉發單位應本其職權調查而為舉發(固應受檢舉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拘束),被告亦應本於職權調查認定違規之事實(亦應受舉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拘束)適用法律而為裁決,亦即被告得就舉發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即應就其職權而為認定事實,適用正確之法律予以裁決。

本件民眾雖檢舉原告「紅燈超越停止線」,而舉發單位經調查後則係舉發「紅燈越線臨停」,而被告經調查後,認係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為裁決,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之舉發事實,與被告所為之裁決,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是本件檢舉、舉發及裁決就程序上自無違誤,合先指明。

㈡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三、輔助標線:....(六)機車停等區線。」

、「(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

...」、「(第1項)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第2項)機車停等區線,...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目、第170條、第174條之2規定甚明;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法定最低額)。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本件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號誌時,後輪駛壓機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明細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二函覆、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及違規採證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之內容,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㈤經查:⑴原告於提出陳述書時,自承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為其所駕駛之情,此有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又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亦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另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情。

準此以觀,被告認定系爭汽車有上開之違規,而為裁罰原告,就裁罰主體部分,自無違誤,洵可認定。

⑵依上開(104年3月17日)違規採證彩色照片三幀(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時間先後為「13時36分47秒」(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後輪駛壓機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13時36分50秒」(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之位置與上開「13時36分47秒」照片相同)、「13時37分7 秒」(號誌顯示為紅燈、後輪已駛出機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清晰可見如前述系爭汽車於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後輪駛壓機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且系爭汽在上開紅燈期間仍有行駛往前移動,致顯示為紅燈、後輪已駛出機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前輪已占用斑馬線(行人穿越道),後輪亦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等情。

再依,檢舉人於檢舉時檢附之影像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畫面播放時間自13時36分41秒開始,號誌顯示為紅燈,檢舉人之車輛距機車停等區線起算,有二條白虛線、二條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計算結果約20公尺,於播放13時36分46秒時始見系爭汽車閃左轉方向燈(在此之前,系爭汽車左側後方向燈鏡頭視線,為系爭汽車之後車所遮),而至播放13時36分50秒時均未見系爭汽車移轉之情。」

(見本院卷第37頁)。

準此以觀,於紅燈時,系爭汽車後輪駛壓機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且停車數秒,嗣後仍於紅燈時,再為移動,後輪已駛出機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前輪已占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後輪亦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亦即系爭汽車係在紅燈時,仍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當時於變換為紅燈之前,既已通過停止線云云,顯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之事實不符,容有未洽,要不可取。

至於系爭汽車則查無確係在紅燈時,始行駛超越機車停等區線之相關明確證據,自難推測系爭汽車係在紅燈時始行駛超越機車停等區之情,併此指明。

⑶本件系爭汽車行駛於接近系爭路口時,即負有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之行駛作為義務,而原告自承斯時因前方路口陸續有車輛通過,無法繼續行駛,因而停留在原位置無法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原告起訴狀),或原告於提出之陳述書時,陳稱:因前方有車輛,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未能即時左轉,轉成紅燈時,前方車輛仍未駛離該路口,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仍然無法進行左轉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縱令原告上述屬實,則系爭汽車即行駛至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線前,本即應知悉是否能通過系爭路口(不論是直行或左右轉),殊不得暫停占用機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之區域,致號誌為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縱認原告非屬故意,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洵有過失之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自仍應予處罰。

⑷本件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本應在路口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於紅燈時,系爭汽車後輪仍駛壓機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且暫時停車數秒,,嗣仍於紅燈時,再次往前行駛移動,致後輪已駛出機車停等區線與停止線,前輪已占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後輪亦接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亦即系爭汽車係在紅燈時,仍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至明,洵可認定。

又如前述,系爭汽車確有於行人穿越道暫停之事實,則原告同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之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被告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原告,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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