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4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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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4年4月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1點15分,駕駛車號00-0
  7. (二)查原告因當天趕時間,所以在高架上以最高限速不定時超車
  8. (三)提供案例如下:車輛蛇行,到底該怎麼定義?前年3月,有
  9.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本案相關法條:
  12. (二)本案違規車輛高速於車陣中任意穿梭行駛,屬危險駕駛之重
  13. (三)執勤員警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警備車輛於實施交通
  14. (四)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回復內容函及檢視舉證錄影
  15.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
  17. 六、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19.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0.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7日11時15分許,
  21.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伊天趕時間,又車流量比較大,另後
  22.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陳威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及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台灣士林地方院 104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項、同條第4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及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4年 4月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31至27.2公里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4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 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及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案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 4月17日11點1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國一道高架北向31~27.2公里時,因高速於車道上以蛇行方式行駛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0元之罰鍰及吊扣牌照3個月。

(二)查原告因當天趕時間,所以在高架上以最高限速不定時超車(均有打方向燈),因為當天車流輛有比較大,龜速車也比較多,所以超車的次數有比較多一些。

且當時後方有一黑色車輛一直尾隨在車後方!因為不清楚後方尾隨車輛之來意及目的!所以有連續超過車想要擺脫後方車輛,但後面車輛還是一直尾隨!當下心生畏懼(電視新聞常常播報有被壞人尾隨後出事的)所以有加快車速及超車!並無罰單上所述高速於車道上以蛇行方式行駛,這是不實且非常嚴重的指控。

聽到鳴笛聲從路肩而來,原告在知道後方可能是警方車輛時馬上配合停車接受檢查!當下向警方人員表示當時是趕時間有開比較快且致意道歉,因害怕後方車輛尾隨的來意,所以有連續超車之狀況!不過當下警方人員並不接受原告的解釋,執意開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43條第4項前段,2張罰單之非常嚴重的條款!且一直反覆告知原告如果不服可以去行政訴訟……反覆非常多次!當下原告非常客氣的要求是否不要開這麼重的罰單!不知是否當下警方人員是否有心情上的不高興或是……所以執著的一定開此重罪的紅單……試問當您遇到不明特定人士的跟蹤尾隨且不明來意的情況下,您一定閃躲擺脫不明來意又不明的特定人士會有的一個本能的保護,原告也提供當下的行車(前,後)鏡頭記錄、供庭上審慎查閱,如果您是當事人有不明車輛尾隨是否會心生畏懼?是否有其員警所述高速於車道上以蛇行方式行駛。

(三)提供案例如下:車輛蛇行,到底該怎麼定義?前年3月,有民眾拍下車輛在國道上,短短距離內連續右切左切再右切,結果檢舉後,警方認定是蛇行,罰款1萬8千元。

不過這位駕駛提行政訴訟,結果法官把警方的認定給駁回了,說這位駕駛是為了下交流道,才會這樣切換車道,但警方還在考慮要不要上訴,因為畫面怎麼看,都應該是危險駕駛。

警方:「就這一台車,變過來了,1次、2次,又切回去3次。」

國道高速公路上,銀色車輛突然竄了出來,先右切,來不及導正,車還在分隔線上,立刻左拐從兩車中間鑽了進去,接著再馬上變換到右側,準備下交流道,連 3切,後方廂型車像是嚇到,不停朝外偏。

警方:「他變換車輛是沒有打方向燈,從中線變到外側,再從外側變到中線,一台車的間距只有5公尺,他中間大概只有10公尺的距離而已。」



沒開方向燈,又在短距離內接連切換車道,國道警察認定這算蛇行,開罰1萬8千元,駕駛不服提行政訴訟,結果法院駁回警方處分說這不算啦。

國九隊交通組長陳冠宇:「行政裁決庭認為說這個違規行為,是沿途任意變換車道,跟這個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蛇行的部分有差別,那本大隊,予以尊重。

判決書上寫著,任意變化車道和蛇行不同,原來警察眼裡,這算一個連續動作,但法官認為,這切過來,拐過去,只是分別屬於 3次不當變化車道,而且李姓駕駛是為了下匝道,才會這樣切。

也提供案例給院方、蛇行的定義跟判決,被告台北交通事件裁決所案例這樣都不算蛇行,原告只是正常的超車,更不是短距離超車,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按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案違規車輛高速於車陣中任意穿梭行駛,屬危險駕駛之重大違規,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並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構成重大威脅。

有鑑於此,立法機關特將此一違規行為訂定於處罰條例第43條之中,除對汽車駕駛人加重罰鍰外,並吊扣該車牌照 3個月,以生遏止防範之效,及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如何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等為明確之規範。

惟衡諸原告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三)執勤員警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警備車輛於實施交通稽查時依規定攔檢舉發,該車違規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合。

(四)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回復內容函及檢視舉證錄影光碟:BR-1228號車於104年 4月7日11時15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1公里處時,因高速行駛中線車道超越偵防車後於車道間蛇行,經執勤員警立即尾隨該車後方蒐證直至27.2公里,發現該車沿途於車道上以高速、蛇行方式穿梭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立即開啟警示燈鳴笛後將該車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及違反法規後依法製單舉發。

經檢視錄影光碟資料,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11:14:46該車於汐五高架北向31公里處高速行駛中線車道(變換車道第 1次)並超越偵防車至外側車道,11:15:06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第 2次),11:15:15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第 3次),11:15:20~24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又變換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第 4次),11:15:29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第 5次),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11:15:39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第 6次),11:15:43~52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又變換至內側車道,不到 1秒鐘又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第 7次),11:15:57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第 8次),錄影光碟檔案00000000,為舉發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檢附錄影擷取畫面(含文字說明)共15頁供參。

本件原告駕車於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一北向 31~27,2公里處高速行駛並蛇行穿梭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車籍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供採認。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 4月7日11時1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 1號高架北向31至27.2公里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 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所為之二處分(即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乃在於汽車駕駛人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係應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核先敘明。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7日11時15分許,行經國道 1號高架北向31至27.2公里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4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車籍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核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當伊天趕時間,又車流量比較大,另後方有一黑色車輛一直尾隨在車後方,所以有連續超車云云。

惟查: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有關BR-1228號車於104年4月17日11時15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1至27.2里處高速於車道上以蛇行方式行駛違規案,旨揭案件經查係本大隊執勤警員於104年4月17日11時15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1公里處,發現BR-1228號車高速行駛中線車道超越偵防車後於車道間蛇行,本大隊執勤警員立即尾隨該車後方蒐證直至27.2公里,發現該車沿途於車道上以高速、蛇行方式穿梭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立即開啟警示燈鳴笛後將該車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及所違反法規後依法製單舉發,過程中申訴人並無向本大隊警員反應其所陳述因害怕後方車輛尾隨的來意而連續超車之情事,只表示因趕時間致車速較快,本大隊警員製單完畢後將通知單交付申訴人,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救濟方式後讓其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由此可見,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 4月17日11時15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1公里處,發現系爭汽車在超越警用偵防車後隨即於車道間蛇行,舉發員警旋即駕車一路尾隨系爭汽車其後,亦仍見系爭汽車繼續蛇行駕駛,隨後始將系爭汽車攔停製單舉發。

2.本院復觀諸採證光碟之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可知於11:14:41至11:14:46時,系爭汽車在中間車道超越警用偵防車後即在汐五高架北向31公里處由中間車道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第 1次),在其行駛超越警用偵防車至變換外側車道之過程中,未見系爭汽車之後方有任何車輛或者是原告指稱之黑色車輛尾隨其後行駛;

於11:15:05至11:15:08時,系爭汽車因欲超越前方之一輛休旅車,乃從外側車道向左行駛至中間車道(變換車道第 2次),此時除舉發員警繼續駕駛警用偵防車跟隨其後外,猶未見任何其它車輛尾隨在系爭汽車後方行駛;

於 11:15:15至11:15: 16時,系爭汽車再從原本行駛之中間車道往右側切入外側車車道(變換車道第 3次);

於11:15:19至11:15:24時,系爭汽車又從外側車車道越超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而往左切入中間車道,再從中間車道繼續往左行駛至內側車道,而在系爭汽車連續跨越二個車道之過程中,仍未見原告指稱之黑色車輛尾隨其後方行駛(變換車道第 4次);

於11:15:28至11:15:30時,系爭汽車再從內側車道,向右行駛至中間車道,而舉發員警繼續在該系爭汽車跟隨拍攝搜證(變換車道第5次);

於11:15:39至11:15:41時,系爭汽車又從中間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第 6次);

於11:15:43至11:15:53時,系爭汽車首先從外側車道向左行駛切入中間車道後即繼續往左行駛至內側車道,隨即又欲超越其前方之計程車而向右行駛至中間車道(變換車道第 7次);

於11:15:57至11:15:58時,系爭汽車由原本行駛之中間車道,又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第 8次);

於11:16:18至11:16:19時,系爭汽車再由外側車道往左行駛至中間車道(變換車道第 9次);

於11:16:32至11:16:38時,系爭汽車首先從中間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旋即不到 1秒時間又由外側車道跨越至中間車道後,再立刻又切入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第 10次);

於11:16:51至11:16:52時,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行駛跨越至中間車道(變換車道第11次);

於11:17:00至11:17:02時,系爭汽車因欲超越前方之休旅車,而由中間車道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第12次),以上等情有採證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

3.承此,本院觀諸採證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後,確實可見系爭汽車如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陳,其自104年 4月17日11時14分41秒起至11:17:02止,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31至27.2里路段時,在多台車輛之間穿越行駛,並於短短 2分多鐘內,多達12次之密集性地驟然變換車道,顯已堪認原告舉發當時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甚明。

至於原告雖主張:後方有一黑色車輛一直尾隨在車後方,所以有連續超車云云,惟依上開採證光碟之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以觀,在原告於道路上蛇行駕駛之過程中,除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用偵防車一路跟隨系爭汽車後方採證外,均未見有原告所稱之黑色車輛尾隨其後行駛,如此已難認其所言可採,況且,縱如原告陳稱屬實,然衡諸當時原告所述之情節,僅有 1輛黑色汽車尾隨其後行駛,而未發生任何緊急情事,在此情況下原告尚仍可去電國道公路之巡邏員警救援,而原告竟捨此合法手段不為,卻選擇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蛇行駕駛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引用「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 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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