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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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9號
原 告 簡慈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2日13時1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石碇區106 縣道51.6公里(往平溪方向)路段時,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採證後,依據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5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繳納罰鍰,並於104 年4 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7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 年3 月22日(此日期應係原告誤繕)收到罰單,心想係疏忽「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所致,因此即繳納罰鍰。

日後行經該處發現其前方100 至300 公尺處並無上開「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只有在約500 公尺有多事故路段請減速慢行之標示),是以,於104 年4 月24日提出申訴。

而後多次經此傷心地,在104 年5 月3 日尚看到此多事故請減速慢行告示牌,於104 年5 月10日再經該處,赫然發現其鄰近柱子多了「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此與104 年5 月8 日新店分局函覆之時間相符,且其照片日期竟是早遠在03/22/2015,顯係變造!且①斷無相鄰柱子重複立兩個意義相若的標示②此「常有測速照相」係以繩子綁住,並於上端塞白物以增綁繩與柱子的密合度,仍無法避免下落近地(可見是伊申訴後始補立的急就章「常有測速照相」牌子影本),請聯絡檢調單位查其不法。

(二)據路中雙黃線兩燈間距及橋欄下端兩洞間代表的建築規範距離,餘畸零地以實測,自此謊稱早立的「常有測速照相牌」至舉發地(路邊有靜安路一段牌),測得總長520 公尺,絕非警分局104 年5 月8 日發文說明二「前方約100至300 公尺」,其中文字令伊警覺其想模糊帶過,且該文四「前方200 公尺」設有告示皆非事實。

故請求被告請第三公正單位調查。

被告可能見伊陳述平實,故不再請求新店警分局函覆,而建議我向法院就後補卻偽稱早立測速警示牌之詐欺及距離之實測判定申冤。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系爭汽車係以時速62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範圍,此有採證照片、現場測速及告示牌照片、現場路段圖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

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原舉發單位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速限40公里」告示牌(位於測照地點前297.7 公尺,舉發員警實地丈量結果),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是原告主張測速告示牌設置距離有誤等情,容有誤會。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RS-GS11 (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主機:0145(二)天線:3109」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 年2 月3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2 月29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4 年3 月22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

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3 月22日13時1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石碇區106 縣道51.6公里(往平溪方向)路段時,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6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採證後,依據採證照片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U22132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本件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時,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3 月22日13時1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石碇區106縣道51.6公里(往平溪方向)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2公里(限速40公里)一節業如前述,且就測速地點前是否設置明顯之標示一事,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 年7 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經本分局員警前往實地丈量,告示牌距離測速儀達297.7 公尺〈詳如附件〉,符合100 公尺以上300 公尺內之標準。」

,並有與該函所述相符之時間分別顯示為「03/22/2015 13:03」、「03/22/2015 13:03」之照片影本3 紙〈顯示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及速限標誌〉、警員以里程計實地測量過程及結果之照片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核無違誤,是被告據以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開時間分別顯示為「03/22/2015 13:03」、「03/22/2015 13:03」之照片影本所示,該「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並非以固定桿之方式為之,而係以線繩綁於電線桿上,又與前揭警員實地測量時所拍攝之照片比對,足知該「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曾取下後又重新設置,是若警員於未執行測速勤務而取下該「常有測速照相」標示牌,則該「常有測速照相」標示牌自非持續不間斷於該處設置,是原告所稱於104 年3 月22日遭測速照相後,日後復經該處未見於測速地點100 公尺至300 公尺內設有該「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一節即不足以推論警員於104 年3月22日13時14分執行本件測速勤務時,於其前方未設置「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故原告執之指摘前開時間分別顯示為「03/22/2015 13:03」、「03/22/2015 13:03」之照片顯係變造云云,即屬無據。

⑵又設置該「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與執行測速處之距離為229.7 公尺,業據警員以里程計實測一如前述,則相較於原告所稱:「據路中雙黃線兩燈間距及橋欄下端兩洞間代表的建築規範距離,餘畸零地以實測,自此謊稱早立的「常有測速照相牌」至舉發地(路邊有靜安路一段牌),測得總長520 公尺。」

云云,自以警員所為之該實測結果為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歸責行為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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