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26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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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第一次申訴,但仍回覆:騎樓不能停車。
  8. (二)第二次申訴,經電話詢問,仍回覆:騎樓不能停車,經提
  9. (三)經反覆詢問相關單位,並尋找相關罰則,茲附上資料,請
  10. (四)舉發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11. (五)依據「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路段一覽表」中實施路段並未
  12. (六)依據「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置設置要
  13. (七)政府法規執行應顧及情理法,於無任何禁止停車告示牌之
  14. (八)原告並聲明:
  15. 三、被告則答辯:
  16.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17.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有「停車方式不
  18.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19. (四)被告則答辯:
  20.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23. (二)經查:
  24.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固無足採;惟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
  25.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6.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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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2號
原 告 黃松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7日10時5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騎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4 年1 月17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4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分別於104 年2 月17日、3 月25日、3 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嗣經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經該分局以104 年5 月7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查000-000號車於104 年1 月17日10時57分在○○區○○路0 段00號前違規停車案,經檢閱採證照片,該車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顯有違誤,請貴處惠予更正為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6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一次申訴,但仍回覆:騎樓不能停車。

(二)第二次申訴,經電話詢問,仍回覆:騎樓不能停車,經提醒已附上可停車之路段表,之後回覆三重分局表示用另一條罰則。

(三)經反覆詢問相關單位,並尋找相關罰則,茲附上資料,請明察。

(四)舉發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 1、此地點並無禁止停車告示牌。

2、此地點斜坡並無禁止停車告示牌。

3、46-65號整段騎樓並無劃置禁止停車線。

4、禁止停車告示只公告23-39號台灣銀行。

5、43-65號外慢車道為公車停靠區。

6、綜觀上述各點,車主無法得知此處為禁止停車區,此告發交通違規並不合理。

(五)依據「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路段一覽表」中實施路段並未包括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且實施日期為100 年6 月1 日。

所以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六)依據「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置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在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1.8 公尺以上人行空間,後輪後緣應與建築線標齊。

經現場查證,無任何告示牌告知禁止停車籍車頭應向外或內,且現場並未清楚標示建築線,所以車主並無法得知此處禁止停車、車頭應向內以及建築線為哪一條。

(七)政府法規執行應顧及情理法,於無任何禁止停車告示牌之處所,自然為得以停車。

否則就無須放寬機車分時期、分部分路段退出騎樓。

由此可知,在此種情況下,執法者應以勸導單代替直接告發單告發車主,而造成擾民、造成民怨,完全不近情理。

又如圖二,其他停車車主也都是車頭朝外,整齊停放。

顯然車尾朝外停放鮮少人知,政府用意應為希望停放整齊,勿妨礙行人通行。

豈是用來做罰則,陷害車主?請先宣導再處罰,才能讓人服氣。

(八)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員警回覆聯、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為事實。

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置設置要點第2 點規定:「在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保持1.8 公尺以上(含)人行空間,後輪後緣應與建築線標齊。」

惟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後輪後緣未與建築線標齊(車頭朝外)停放,未遵守上揭要點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方式停車無疑,且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已經分別就「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不同交通違規方式為不同之規範,是原告既係屬「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加以處罰,至其有無妨害行人之交通,則與本件無涉。

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原舉發單位查復意見,因系爭機車「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處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則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 月17日10時5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騎樓),經民眾於104 年1 月17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幀、機車車籍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第4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依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及二造之主張及答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即「停車方式不依規定」)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7條之1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停放於騎樓,業如前述,且自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以觀,並參諸上開規定,則該停車處應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

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主張該處並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云云;

惟新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固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係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足見新北市政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亦即可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以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準此以觀,「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且依該要點之附表所列,載明騎樓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於備註載明:「一、標線材質....。

二、人行道、騎樓機車停放區內停放方向箭頭標示數目,得依實際停放區長度酌增。」

,是如騎樓有依該要點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即彰顯機車可為停車於該設置之停車位內,但若騎樓並未依該要點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則機車即不得於該騎樓處停車至明,而系爭機車停車處之騎樓既未有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要點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之停車位以供機車停車,此有前揭照片可稽;

則系爭機車停車於該騎樓處,仍屬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至於原告雖另提出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 頁),而主張系爭機車停車處之騎樓不在該表中;

惟此僅係表示上開所列出之退出騎樓執行路段為新北市政府優先執行區域,至於不在該區域路段之騎樓並不即表示得為停車,是原告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又騎樓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本不待另有標線或標誌之繪設,是原告就此所稱,亦無足採。

2、據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停車於該騎樓而應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當非原處分所指原屬合法停車處所而僅係「停車方式不依規定」者,是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固無足採;惟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核屬有誤,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故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置。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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