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30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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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古賢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提出之申訴書(實為起訴狀之意),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申訴書」,應為:起訴狀)。

㈡原告(姓名)及其住居所(申訴書並未載明為何人具狀,自應補正何人為原告,而依申訴書所附之裁決書,受處分人係古賢德,且非受處分不得作為原告,因之本裁定暫以古賢德為當事人,是就本件原告為何人,應予補正。

)㈢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

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㈤起訴之聲明(依申訴狀所載意旨,似應為:撤銷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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