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交,82,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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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張文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有關裁決罰鍰新臺幣玖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而「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經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自摔),經醫院抽血檢測值165mg/dl,換算呼氣檢測值0.82mg/l」之違規行為,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判處原告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因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被告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到案執行時,被告竟以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執行吊銷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駕照類別」欄位將「普通重型」塗銷再手寫「職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是為不適法之處分執行。

㈡觀諸執行單備註三: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語,可知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為二不同車種且可同時或分別持有。

原告既無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故不可因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而處分其汽車駕駛執照。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原告因駕車自摔肇事,送醫後為警委託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為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舉發單位答辯書、陳報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行向示意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可稽,違規屬實。

另原告先前於98年7月4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裁決書為憑。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與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一項,並參諸同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行為。

本件被告對原告於103年6月13日酒後駕車行為,既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被告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

㈡原告前於97年11月30日為警舉發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4 月27日裁決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同日執行);

又於98年7 月4日為警舉發有「機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99年3 月23日裁決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

嗣又於5 年內之103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因撞及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摔車昏迷,而為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將原告送往醫院診治並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65mg/dl(即0.165%,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82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又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警員答辯書、陳報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行向示意圖、監視器影像光碟、違規查詢報表、前揭交通主管機關98年4月27日、99年3月23日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前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9至38、44至4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本件原告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㈢經查: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⑵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遂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已如前述;

而依本件裁決即104年2月10日時,原告所執有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其因前次98年7月4日於酒駕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被告於99年3 月23日裁決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在案(而原告於104年3月20日重新考領);

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未同遭吊銷之情,此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5、46頁)。

準此以觀,原告本件酒駕違規時既仍執有汽車駕駛執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一律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據。

此外,有關駕駛人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持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權責機關亦迭經函釋應處以吊銷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處分(交通部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8861號函、90年11月20日交路90字第063119號函參照);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且依此理,本件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持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同應處以吊銷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之處分,亦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竟遭被告處以吊銷原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為二不同車種且可同時或分別持有,依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備註: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規定,原告既無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故不可因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而處分其汽車駕駛執照云云,自乏依據,洵不可採。

⑶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本件原處分裁決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未經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被告依此上開規定,自應暫予保管應受吊銷之駕駛執照。

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而為執行暫予保管應受吊銷之被告駕駛執照之處理,且原告即係交付其執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予被告暫予保管,被告自應交付原告執行單(暫予保管被告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以為收執(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洵無違誤。

又同細則第43條第2、3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

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

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

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

,惟原處分並無增、刪、塗改之情事,雖上開執行單,就駕照類別欄:「職貨」之增刪處,並未加蓋校正章戳,容有未當(此要係被告是否補正加蓋章戳之另一問題),但此僅系被告依上開規定執行(暫予保管被告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交付原告收執之執行單,供被告機關及原告後續憑辦之依據,此觀諸該執行單「附記」欄所載明之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9 頁),究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更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況本件原告係就原處分不服,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就非屬原處分之上開執行單,自不在原訴訟標的範圍至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執行單「駕照類別」欄位,將「普通重型」塗銷再手寫「職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為不適法之處分執行云云,自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尚不可取。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是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酒駕部分,雖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另原處分中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均予敘明。

至於原處分有關罰鍰9 萬元部分,雖原處分書註記:「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免予繳納罰鍰)」,惟此註記僅係執行問題,並非未為裁罰處分;

再者,由於本件具有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刑事處罰優先原則,而原告既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被告自不得再為裁處罰鍰,詎被告竟仍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此部分自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取。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中就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另有關裁決罰鍰9萬元部分,因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雖未主張此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理由,惟原告既訴請此撤銷此部分之訴,自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原處分就不利原告之部分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部分,原處分已載明「免予繳納罰鍰」,就此部分實質上並無何不利益於原告,雖本判決撤銷此部分,則僅具有法律形式上正確適用法律上之意義。

因之,本件裁判費用本院仍認應由原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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