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於103年12月6日14時9分,因停放車號000-000
- (二)查伊因機車車輛停放於人行道而遭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舉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法顯有違誤,爰聲明求
- (四)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上揭時、地,係沿人行道途經
- (三)原告稱機車停車格之標線仍未清除完畢云云,惟劃設禁止
- (四)查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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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黃瓊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2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6 日14時9 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而有「人行道違停」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3 年12月20日利用網路「線上服務-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2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3 年12月6 日14時9 分,因停放車號000-000 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 號路旁時,被警查獲,認有於人行道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形,致遭裁決應處600 元之罰鍰。
(二)查伊因機車車輛停放於人行道而遭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舉發,然原舉發單位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就原舉發單位覆稱理由,亦多有不實,玆逐一陳述如下: 1、按「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品,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伊本次遭裁罰之理由,係依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67條所列之行人專用標誌圖樣,惟原告停放車輛處並未設立該交通標誌,僅於原機車停車格內劃設第67條所列之行人專用標誌圖樣,然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0條至第21條之規定,均明文交通標誌須以立牌設置,此亦為交通標誌與交通標線之差異,否則,立法者何須就交通標誌與交通標線之符號、圖案、線條、圖形分明訂定! 2、次查,第67條亦無得以標線劃設之特殊規定,自不應許原舉發機關於法令及管轄辦法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而自行創設規定,否則無異於對遵法之殷實人民產生突襲,而導致對法的不信任感。
3、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並有明定,查該行人專用號誌圖樣劃設係於103 年9 月劃設,然機車停車格之標線至104 年02月11日仍未清除完畢,就伊信任原先地上機車停車區劃線而停放機車之行為,但被告不察,僅就原舉發機關有利之部分逕行裁定,未就伊所提出異議部分予以審酌,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4、末按,原舉發機關函覆所陳,以夾單方式加強宣導、設置告示牌片公告周知,惟經伊訪查現場,均未查悉任何蓋印原舉發機關關防之告示牌片,就地上劃設之行人專用號誌圖樣亦因法無明定,而無行政通知之法效果,遽爾對伊進行裁罰,顯有違法治國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法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原告之權益,無任感禱。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上揭時、地,係沿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且依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之機車停放之處已清楚劃設紅線予以禁止停放車輛,然該機車停放位置明顯係在人行道區域,所停放位置係屬於人行道途經銜接公眾通行之處所,對人行道上行人所擁有之步行路權顯有所妨礙,應認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況由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明顯設置為專供行人徒步地磚之區域,並無劃設任何機車停車格,依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察,確應足供辨識該處為專供行人徒步而禁止停車之路段。
駕駛人將其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勢將影響往來該處道路相關行人之通行路線,而迫使於行走之民眾行進至該處時,必須繞越該車停放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秩序及暢通。
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25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另為考量當地機車停車空間不足,已配合塗銷中華路1 段西側12格汽車停車位改繪72格機車停車位,供民眾停放使用。
另於中華路1 段西側自中正路至公園路口止淨空2 公尺空間,設置『人行道禁止停車(機車停放區除外)等5 支告示牌面,敬告車主』」,併此敘明。
(三)原告稱機車停車格之標線仍未清除完畢云云,惟劃設禁止停車標線及設置告示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或未設置告示牌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四)查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又政府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
故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慢車停放區內,以維行人通行安全與順暢。
其目的乃在於改善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之情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駕駛人對此機車退出人行道之管制措施自不得諉為不知,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不遵從上開規定,猶停放於該路段之行為,違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2月6 日14時9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號前,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3 紙及「車號查詢車籍」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第4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本件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採證照片影本3 紙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25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主旨:有關本市○○區○○路0 段0 號、3 號旁新莊分局停車場旁人行道機車停車位塗銷一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故決議於中華路1 段西側內緣自新莊戶政事務所至中華電信公司大門前計52格停車位淨空,改為常態性『行人徒步區』,並自102 年9 月9 日至102 年9 月18日為宣傳期,配合夾單方式宣導該處禁止機車停放,..。」
(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 年12月6 日14時9 分許之停放處(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人行道)無訛,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該處即不得停車,是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停車於該處,則原處分乃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據以裁處車主即原告罰鍰6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觀乎系爭停車處之地面,其原有之機車停車格線業為去除,雖尚遺有部分白線之痕跡,但依一般通常之注意及認知,尚非無從辨識該處已非屬原劃設供機車停車者,又依該處之位置,亦輕易可知該處屬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人行道),是雖系爭停車處之地面繪有「1 大人牽1 小孩」之圖樣,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行人專用標誌『遵22』」及同規則第174條之3 所規定之「人行道標線」未盡符合;
然該「1 大人牽1 小孩」之圖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第174條之規定所示,均係表示供行人行走之專用道,是當不致反而有使用路人誤認該處非人行道而可停車之虞。
⑵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故縱然本件並非明知系爭處所不得停車,惟就系爭處所屬人行道而不得停放機車一節,依客觀情事並非不能注意,是其就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縱非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屬有過失,當非可執之而為免罰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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