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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文耀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5月28日所為104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本院104年度交字第82號之判決而聲請再審(即提起再審之訴),然查該原判決前經104年6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加計在途期間2日,全案乃於104年6月26日(星期五)確定(原告前雖經於104年 7月1日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然此亦經原審以原告上訴逾期而駁回確定在案,就上訴逾期而駁回原告之裁定,並不影響原判決早於上開104年6月26日確定之事實,爰並敘明),此有經本院調取該本院 104年度交字第82號全卷核閱無訛,詎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始對原已於104年6月26日確定判決(即 104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及依法得加計之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併有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之不合法部分,自無庸再命原告補正繳納,特並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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