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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蒲桃松
原 告 蒲盛松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貳仟元。
二、原告蒲桃松起訴狀表明:被告「新北市政府」、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即衛生福利部104年7月6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及(被告104年1月8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該處分係就原告蒲桃松申請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認原告蒲桃松之身障類別等級為中度,核定補助85%照顧費用即1萬3600元,15% 照顧費用2400元由原告蒲桃松自付。
)均撤銷,恢復103年6月鑑定補助」。
惟原告蒲桃松就上開之行政處分(部分准許,部分否准),原告蒲桃松係就否准部分訴請撤銷;
另再就訴之聲明其中「恢復103年6月鑑定補助」部分,如係請求課予義務之訴,即應聲明被告應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依原告訴狀之意旨,似應為:「被告應依原告蒲桃松o年o月o日之申請作成核定104 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列「被告嘉義衛生局」「被告新北市衛生局」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除應表明機關地址、代表人與其住所外,亦應表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即「被告嘉義衛生局」「被告新北市衛生局」就原告二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與訴願機關所作成之訴願決定,均併應一併表明,且檢附提供該等文書。
)、起訴之聲明及事實與理由。
原告二人應就此部分,均應予補正。
四、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惟於起訴狀具狀人未見蒲盛松之簽名或蓋章;
另外觀上雖有蒲桃松之簽章,然本件係因蒲桃松為身心障礙者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
又前述之訴願程序係由蒲盛松代理蒲桃松;
則本件起訴狀是否蒲桃松親自簽章,容非無疑;
此部分請原告確認並補正之(如確為蒲桃松親自簽署,則請表明之,得不須補正蒲桃松之簽署,但蒲盛松仍應補正簽名或蓋章。
)。
五、依同法第5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及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亦有程序上之欠缺,自應予補正。
六、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本人)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利審查。
七、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蒲桃松如欲委任蒲盛松為訴訟代理人,則應符合上開之規定,如蒲盛松不合上開規定之情,自不得受蒲桃松之委任,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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