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簡,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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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號
104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緯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沅錞
黃麟晴
苗迺潤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及輕微處分涉訟(本件罰鍰金額1萬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使用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被告於103年9 月15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車輛應於103 年10月21日前,逕往被告汽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

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處分(下稱系爭通知函),系爭通知函於103年9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原告。

惟原告於上開期限屆滿仍未到檢,且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報展延(系爭汽車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定期檢驗合格),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開立104年2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書,處原告1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1月5日系爭汽車定期檢驗合格,被告亦認同檢驗合格;

惟汽車之定期檢驗可在行照發照日前後30天之緩衝期,但被告稱本件並未有此規定;

同係公務單位,何為二種制度,應係被告機關未給民眾留點空間,變成一國兩制,被告規定不周,強要原告繳納罰鍰。

㈡被告強要原告於其指定之期日內檢驗,不甚合理;

況原告亦在汽車定期檢驗之行照發照日前後30天內完成檢驗。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係原告系爭汽車於行駛中,經民眾檢舉烏賊車製造污染,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人檢舉違法之行為係首揭法條所賦予之可行事務。

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10月21日前將系爭汽車逕往被告汽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以免受罰,檢測通知函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103年9月22日完成寄存送達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法務部92年10月1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與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系爭通知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自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

㈡原告所指緩衝期為車輛到檢日前、後各有30天,此定期檢驗通知屬公路監理機關之權責,且定檢日係行照發照日前後30天,為每年固定之時間,方能預留緩衝期,非適用於民眾不定期檢舉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不定期檢測,且不定期檢測通知已有預留30日以上緩衝期,原告主張係為誤解。

㈢原告雖於103年11月5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委託之政錩檢驗站檢驗合格,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因逾期而成立之違規事實,逾期未到檢事實明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第3條、第42條第2項、第68條分別明文規定。

又「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規定訂定之。」

、「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條、第9條亦有明文。

另「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1萬元。」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條、第4條第2款規定。

再者「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其檢驗實施方式如下:㈠汽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柴油及其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應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辦理。

....(見環保署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

㈡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0月18日北府環規字第000000000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

是被告於本件裁處時,具有本件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裁處權限。

㈢如事實概要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行車執照、系爭汽車行駛中排放黑煙之照片、檢舉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32至41頁),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經被告通知應103 年10月21日之前,前往指定地點施作排煙檢測(不定期檢測),原告得否在該期日(同年月21日)之後一個月內施作檢測?⑵原告未依被告通知之上開期限內檢測,得否以在上開指定期日後一個月內,以進行定期檢驗取代之?㈣經查:⑴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是汽車依上開規定應接受之定期檢驗,係屬本於道路交通安全考量。

從而,汽車定期檢驗得在行照之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為之,此要係汽車定期檢驗期限之規定。

至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則係基於「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制定。」

(見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同,且基於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於發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本即應速為改正,否則任令繼續排放空氣污染物,造成更大損害,是法律明文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自無適用汽車定期檢驗得在行照之指定檢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驗之規定至明。

是原告主張:汽車定期檢驗與本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指定期限不同,變成一國兩制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⑵再者,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03 年10月21日前,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且於103年9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所指定時間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亦已多達29日之久,時間上核屬相當充足,原告並無不能於該指定之期日前完成檢驗之充分合理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既負有應在該指定之期日前接受檢驗之作為義務,詎竟未在該日期之前接受檢驗,復未向被告申請展延,自屬已違反應作為得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強要原告於指定之期日內檢驗,不甚合理,被告未給民眾留點空間云云,尚有未洽,自不可取。

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雖於103年11月5日前往定期檢驗(含排煙檢驗)且合格,但此係原告於被告上開指定期日之後始為之定期檢驗,並不影響原告於上開指定期日前應作為(接受檢驗)而不作為(未接受檢驗)之違章行為既已成立之認定。

則原告自不得以嗣後(103年11月5日)系爭汽車經定期檢驗合格,作為替代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03 年10月21日前接受檢驗之作為義務。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在定期檢驗之行照發照日前後30天內完成檢驗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不可取。則原告既未依被告以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違章情事,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要可認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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