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簡,7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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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7月28日申請103年度住宅租金補
  5. 三、原告主張:
  6.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7. (二)本件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於103年7月28日檢具
  8. (三)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
  9. (四)經查,原告張雅淳因家境困難,於103年7月28日向被告機關
  10. (五)之所以漏未將「特殊境遇家庭」身分納入評點而予以加權10
  11. (六)原告於103年10月間獲發「特殊境遇家庭」之文件後,隨即
  12. (七)雖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書以同辦法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
  13. (八)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14. (九)原告特殊境遇家庭的認定時間是103年10月21日到103年
  15. (十)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
  16. 四、被告則答辯:
  17. (一)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
  18. (二)依內政部核定新北市103年度租金補貼計畫之辦理戶數為5,
  19. (三)原告張雅淳於104年3月2日(訴願書104年3月3日送達本
  20. (四)依釋函申請時就要勾是否特殊境遇家庭,原告申請當時如果
  21. (五)綜上所述,本府對原告有關103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方
  22.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3年7月28日申請申請
  24. 六、本院之判斷:
  25. (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
  26. (二)次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下稱
  27. (三)再按內政部核定新北市103年度租金補貼計畫之辦理戶數為
  28.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申請當時,因不識字,經請教被告機關
  29. (五)末查原告雖再稱該「特殊境遇家庭」之主管機關社會局遲遲
  30. (六)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各節,均難為其有利之憑採。被告
  3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3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號
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雅淳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訴訟代理人 鄭如純
訴訟代理人 鄭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請求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准予 103年度租金補貼的行政處分,依其起訴如經准許可獲得之利益即補貼之金額乃為新台幣(下同)4萬8千元(即每月4千元,以1年12個月計算,計為4萬8千元),此業經被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 7月28日申請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核計原告評點分數為53分,未達核定補助戶之最低評分標準54分,屬計畫辦理戶數外,被告機關遂以104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4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於103年 7月28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 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

案經被告機關以104年度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評點分數為53分,未達核定補助戶之最低評分標準(54分以上),列為計畫辦理戶數外,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4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予駁回,爰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另按「…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

不具備者,免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亦同:…(二)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同辦法第10條亦有明揭。

又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之評點基準如附表。」

同辦法第23條亦有明文,其附表規定:「特殊境遇家庭加十」。

(四)經查,原告張雅淳因家境困難,於103年7月2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 103年度租金補貼」,雖經被告機關評定為53分,未達54分以上,而落於辦理戶數以外。

然此乃因被告機關漏未將原告具有「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予以加權10分,否則,原告即可達到63分(53+10=63)而符合租金補貼之列。

(五)之所以漏未將「特殊境遇家庭」身分納入評點而予以加權10分,乃因原告不識字,於103年7月28日前往被告機關申請「 103年度租金補貼」時,請教被告機關之志工服務小姐,要如何才能「加分」。

志工小姐告知原告可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文件,就可辦理加分。

原告隨即告知會前往被告機關之社會局辦理後,才來送件,即可加分, 此觀原告確實於103年7月28日以原告之長孫張迎峰名義申請,而獲准於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符合申請資格。

(六)原告於103年 10月間獲發「特殊境遇家庭」之文件後,隨即再至被告機關補送此文件,但竟發現原告當時之申請文件中,就「補缺件」欄位及「特殊境遇家庭」欄位,並未勾選。

而被告機關未等待補件,就送上級機關,才導致評點分數無法加計該「特殊境遇家庭」10分,而無法獲取租金補貼資格(如加計該10分,即有63分,而符合補助之列),對於原告之權益,實有嚴重影響。

(七)雖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書以同辦法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而認原告於103年7月28日申請日並未具備上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根本無法據以加十分云云。

然查: (1)依據本案103年租金補貼申請書記載「申請期間:103年 7月21日至103年8月29日止」,而本申請案也可於事後「補件」,此可參見原證4第1頁表格上方有「補缺件」欄位即明,縱使原告於103年7月28日之真意為立即申請租金補貼,而同日原告也已經另向被告社會局以長孫張迎峰之名義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距離本案租金補貼得申請之期間末日(103年8月29日),尚有一個月期限。

而該「特殊境遇家庭」之主管機關社會局遲遲未予審核,遲至103年 10月間才審核下來,如果社會局能在1個月內審核下來,原告在申請期間末日103年 8月29日就符合「特殊境遇家庭」而得加十分達63分而符合租金補貼之列,社會局此種程序拖延所造成對於原告之不利益難道要由原告承擔嗎?顯然不公平。

(2)退一步言,依據內政部發行之「 103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第十三點規定「(一)申請人提出申請案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受理期間屆滿後 2個月內完成審查;

必要時,得延長 2個月…」,換言之,本案申請期間至103年8月29日屆至後,被告機關在2個月內即103年10月29日完成審查即可,而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向社會局申請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縱於103年 10月21日開始,尚在被告機關審查期限內,被告機關尚可補件方式受理,並將此「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予以加權評點,經加權評點後,原告之評點分數已達63分,應可符合租金補貼之列。

然被告機關卻辯稱需以申請時103年 7月28日申請日之狀態為準,而當時原告尚無「特殊境遇家庭」之身分,而無加權評點10分之資格云云,顯然濫用裁量而屬前揭行政訴訟法所稱之濫用權力之違法。

(八)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機關之違法情形已如前述,原告就 103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應屬合法而應予以核准租金補貼,被告機關竟率爾駁回申請,請鈞院能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核准 103年度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九)原告特殊境遇家庭的認定時間是103年10月21日到103年12月31日,是屬於 103年當年度,所以這部分可以列入評點的考量。

有關個特殊境遇家庭的文件的截止日,原告認為不應該用申請的截止日計算,應該是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作成決定之的狀態基準來做判斷。

(十)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7月28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予 103年度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 (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

不具備者,免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亦同:…(二)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第23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之評點基準如附表。」

、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或戶籍之記載資料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及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申請案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加分。」

(二)依內政部核定新北市 103年度租金補貼計畫之辦理戶數為5,740,經審查合格及評點排序後,評點 55分以上列入辦理戶數。

查原告張雅淳君於103年 7月28日向本府申請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本府複審完成,依 103年度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評點其分數分別為家庭年所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為第2級,評點權重加 40分;

其家庭成員數為3人,評點權重加2分;

申請人年齡40歲以上,未滿50歲,評點權重加1分;

申請人具備原住民身分,評點權重加3分;

家庭成員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評點權重加 3分;

曾接受住宅租金補貼,評點權重減1分,三代同堂,評點權重加5分;

核算其評點總分為53分,屬計畫戶數外。

爰本府以104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

雖張君訴稱係社會局遲遲未予審核致延誤補件時間云云。

惟查,張君於103年7月28日申請時,申請書並未勾選特殊境遇家庭加分項目,其嗣後所檢附之特殊境遇家庭證明,其身分認定期間為103年 10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準此,申請人申請時並未具備此加分資格,爰無法據以加分。

(三)原告張雅淳於104年 3月2日(訴願書104年3月3日送達本府)針對本府104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以104年 3月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張雅淳之訴願書及本府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

嗣後,內政部以訴願人所持訴願理由不足採駁回原告之訴願。

(四)依釋函申請時就要勾是否特殊境遇家庭,原告申請當時如果有勾特殊境遇家庭,就可以事後補件,因為原告在申請當時並未勾選,因此原告事後才取得境遇家庭的情形,依規定及解釋函是屬於不合格。

縱算未勾選為特殊境遇家庭而得補件,也應於截止日前補件,然原告遲至提起訴願時始提出有特殊境遇家庭的證明文件,因此被告機關依照相關作業規定予以否准之行政處分。

從作業程序來看,如果申請人有一些特殊情況要加分,行政機關不會知道,申請人應該自己去註明,如果你沒有附可以補件,否則被告怎麼通知申請去補正所勾選特殊情況要加分的這些資料。

(五)綜上所述,本府對原告有關 103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方案,均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3年7月28日申請申請 103年度住宅補貼方案─租金補貼申請書、審查原告評點相關戶籍身心障礙手冊、在監執行證明書、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財稅資料清單及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原處分及內政部104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為真實。

而查本案爭點經核厥為,被告針對原告103年 7月28日申請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審查後核計原告評點分數為53分,未達核定補助戶之最低評分標準54分,屬計畫辦理戶數外,被告機關以104年1月22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是否有違誤?原告所執其申請,被告應加計原告具有「特殊境遇家庭」身分,予以加權之主張是否有理?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三、家庭成員具備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

不具備者,免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經由相關主管機關查調並公告免予檢附該證明文件者,亦同:…(二)特殊境遇家庭:當年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公文影本。」

、第23條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之評點基準如附表。」

、第24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二)次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作業執行要點(下稱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申請案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加分。」

,此執行要點,乃主關機關內政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辦理審核及執行,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上開要點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蓋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之補貼政策,本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並對於申請之要件及程序加以明確規範,以利對於申請人之一體適用,為行政機關達成審查及執行程序之必要,對於不符合或未依規定提出要件者,自應不應核准。

從而依上開補貼辦法24條第1項所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及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2點第1項所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申請案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申請人自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加分。」

,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至於上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申請案之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申請人如未於申請書勾選,或已勾選而未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應容許申請人於申請期間截止之日加以補正勾選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此乃申請期間所設當然之理;

同理於該申請期間截止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有另限期補正外,自無容許申請人再加提出申請或補正申請之理。

至於上開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受理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

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

,則係規範行政機關之審查作業期限,核與人民即申請人之申請期限不同,要屬二事,核先敘明。

(三)再按內政部核定新北市 103年度租金補貼計畫之辦理戶數為5,740,經被告審查合格及評點排序後,評點 55分以上列入辦理戶數,方能接受補貼,此有內政部「 103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附件一103年度租金補貼辦理戶數及103年度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分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首堪採認。

而查,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複審完成,依103年度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表,評點其分數分別為家庭年所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為第2級,評點權重加40分;

其家庭成員數為3人,評點權重加2分;

申請人年齡40歲以上,未滿50歲,評點權重加 1分;

申請人具備原住民身分,評點權重加3分;

家庭成員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評點權重加3分;

曾接受住宅租金補貼,評點權重減 1分,三代同堂,評點權重加 5分;

核算其評點總分僅為53分,屬計畫戶數外,有原告103年 7月28日申請103年度住宅補貼方案─租金補貼申請書、審查原告評點相關戶籍身心障礙手冊、在監執行證明書、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財稅資料清單及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為憑(分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66頁),則被告以原告之申請經評點分數為53分,核列辦理戶數外之事,即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申請當時,因不識字,經請教被告機關之志工服務小姐如何才能「加分」,經志工小姐告知原告可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文件就就可辦理加分,原告隨即告知會前往被告機關之社會局辦理後才來送件,原告並即於 103年7月28日以原告之長孫張迎峰名義申請,而獲准於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期間符合申請資格,距離本案租金補貼得申請之末日(103年 8月29日),尚有一個月期限,被告機關未等待補件,就送上級機關,才導致評點分數無法加計該「特殊境遇家庭」10分,無法獲取租金補貼資格(如加計該10分,即有63分,而符合補助之列);

原告上開申請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縱於103年 10月21日開始,尚在被告機關審查期限內,仍可補件方式辦理,為此認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有疏漏之違法云云。

然查: (1)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之補貼政策,本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並對於申請之要件及程序加以明確規範,以利對於申請人之一體適用,為行政機關達成審查及執行程序之必要,對於不符合或未依規定提出要件者,自應不應核准。

依補貼辦法24條第1項所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及補貼作業執行要點第2點第1項所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申請案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以符合評點項目中加分條件申請加分者,申請人自應於申請書內勾選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加分。」

,此已詳如六、本院之判斷(二)所述。

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28日提出申請書及填寫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未提出「特殊境遇家庭」項目之證明文件,故其亦未勾選「特殊境遇家庭」項目,此有原告上開申請書及填寫資料等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

至於原告縱有其所稱伊於申請當時,因不識字,經請教被告機關之志工服務小姐如何才能「加分」後,原告隨即告知志工服務小姐前往被告機關之社會局辦理後才來送件,然此亦實因原告疏未當場在其申請書勾選「特殊境遇家庭」項目或載明將補件之情形,則被告機關受理原告申請時自無從以該原告申請有上開「特殊境遇家庭」項目為加權之處理或命補件之情,此並從被告就系爭原告申請補貼租金收件工作流程用印流程單(見本院卷第13頁)未以之為「缺補件」之案件處理,即可證之,自難認被告有違失。

(2)而查原告雖嗣後提出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認以其長孫張迎峰之名義申請「特殊境遇家庭」之函文認定該張迎峰自 103年 10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之對象。

然此函文已非認定原告家庭於本案申請時(即103年7月28日)有具備上開「特殊境遇家庭」之資格,況以上開函文核發之日期為103年11月3日,此有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亦無從於該被告辦理本案103年度租金補請申請期間即103年 7月21日至103年8月29日之期間,加以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自明。

則被告機關如前所述,未審認原告本案申請有「特殊境遇家庭」之項目予以加權本案之評點,依法自無不合。

(3)至於原告所稱其經取得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縱認定於103年 10月21日開始,尚在被告機關審查期限內,原告尚可補件方式辦理云云乙事,則顯係將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受理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

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

,乃係規範主管行政機關之審查作業期限,與本案人民即申請人之申請期限(103年7月21日至103年8月29日)為不同之二事,相加混淆,依法自難為原告有利之採憑。

(五)末查原告雖再稱該「特殊境遇家庭」之主管機關社會局遲遲未予審核,遲至103年10月間才審核下來,如果社會局能在1個月內審核下來,原告在申請期間末日103年8月29日就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得加十分達63分,而符合租金補貼之列,社會局此種程序拖延對原告不公平云云。

然查,就核認是否屬「特殊境遇家庭」之主管機關社會局,對於申請人要件之審查,能否核准及有無遲延,本涉該機關之權責及有無怠惰之責,本件申請人申請 103年度租金之補貼,如慮及該租金補貼案申請之截止日期,本應提早或及時聲請該相關證明文為是,甚而於該租金補貼案申請書上勾選「特殊境遇家庭」項目或載明將補件之情形,然其疏未為之,且嗣後取得之「特殊境遇家庭」文件,亦已逾本案 103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截止之日期,此已如前所述,不再詳贅。

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執為憑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特再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主張各節,均難為其有利之憑採。被告就原告本案於103年 7月28日申請103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審查後,核計原告評點分數僅為53分,未達核定補助戶之最低評分標準54分,屬計畫辦理戶數外,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原告103年7月28日之申請作成核准予 103年度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難認有理,依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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