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簡,9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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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張世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原告新北市板橋市○○○街000 巷00弄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7月1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破壞樓地板、增設直通樓梯至地下室、變更防空避難室為自用儲藏室之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不符,被告函請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補辦手續。

復經被告於104年2月3 日稽查,發現原告仍有上開違規情事,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2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4年5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下稱原處分)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是原處分除裁處罰鍰6 萬元外,併「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4年5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 頁),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院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法院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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