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4,簡,9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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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戴秀華即世全當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過戶登記事件(即原本院104年度交字第23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之課予義務之訴,乃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5條訂有明文。

依上規定可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乃以人民對於其向行政機關所依法申請之案件,有遭行政機關否准或怠為之處分時,經人民就所受否准或怠為之處分,經提起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否則,人民就依法申請之案件並未遭行政機關否准或怠為,或未就其遭否准或怠為之處分經提起訴願程序,而遽向行政法院起訴者,即有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原於104年6月18日具狀起訴,以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請求交通罰單歸責原車主,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原104年度交字第231號卷第5、第6頁),嗣並於同年7月2日提出補正狀(同上本院卷第23、第24頁)補正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交通罰單歸責原車主。」

,然經本院審查後於104年 7月8日以書面裁定闡明原告:「本件原告如係就欲辦理系爭機車過戶異動登記,因原車主尚有受裁決之罰鍰尚未繳清,因而公路主管機關否准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則係原告是否訴請公路主管機關准予辦理過戶異動登記之訴訟(課予義務之訴訟),似非得訴請「交通罰單歸責原車主」之訴訟,則原告本件訴訟之對象(被告)及訴之聲明,起訴程序容有違誤,..請原告補正。」

,原告為此乃於104年7月16日提出「課予義務之訴訟起訴狀(補正狀)」(同上本院卷第46、第47頁),並變更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聲明訴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准予辦理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原告辦理過戶異動登記,至原告戴秀華即全世當鋪。」

之課予義務訴訟在案,並非交通裁決之訴訟,而屬行政訴訟簡易案件,本院為此並於104年7月21日再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所提課予義務之訴所應具備之「已訴願之資料,及提出申請過戶異動登記之資料」,然原告雖於同年 7月27日再提出課予義務之訴訟起訴補正狀,補正提出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6月8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同上本院卷 第56頁、第57頁),然此並非原告申請有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經否准或怠為之處分,亦非原告有就經否准或怠為處分提起訴願程序之訴願決定自明,自難認原告有為合法補正上開所提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之起訴要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合法補正,其起訴程不備要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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