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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行執字第16號
債 權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曹君範
代 理 人 馬如欣
債 務 人 余 宗
余潘夏子
上列債權人(即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為執行標的,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余宗、余潘夏子目前並未為勞工保險投保,此有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又債務人余宗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 弄0 號3 樓」,此亦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憑,而債務人余宗、余潘夏子為連帶債務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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