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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劉為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48-CS0000000、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4時37分、105年4月16日20時46分、105 年5月9日13時13分,均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22弄與83巷交岔路口之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旁」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同一地點,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值勤警員拍照採證,確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5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48-CS0000000、48-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 元,合計罰鍰27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停車於空地中,被逕行舉發連續開單三張,停車位置由去年停放至被開單為止,都不知不可停放,看警方開單也是有選擇性的。
停車位置於紅線外部,未停於紅線內。
自原告未放後,目前還是有車停放,原告被開單位置6 月19日由早上停至照相時間20時15分都未被罰。
㈡原告住板橋,每週只是看有別車停放,去汐止有看到空位就停進去,可能佔了別人的位置招禍。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⑴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意即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道路範圍內均不得(臨)停車,只要車身有占用到紅線範圍內即構成違規。
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系爭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且經舉發單位派員前往該違規地點勘查,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仍清晰可見,並自採證相片清楚得知,系爭汽車右車後方輪胎壓覆紅線,足證其構成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單位105 年6月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21359號函、105年6月2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24312號函、105年8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30543號函附現場示意圖,可資證明,違規屬實。
⑶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即以上開細則為補充規定,並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
⑷本案填單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3日及105年6月1日,皆係對不同時間地點之不同次違規行為所為之裁處,是故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連續開單行為。
⑸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車輛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5月19日與105年6月3日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6月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21359號函、105年6月2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24312號函、105 年8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30543號函暨現場示意圖、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82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前後三次)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⑵本件連續舉發是否違法?⑶原處分及舉發程序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㈣經查:⑴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63、34頁),顯示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地,前後三次停車在系爭處所,而駕駛人均不在現場等情,且系爭汽車均以右後車輪駛壓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方式(同時右後車尾即伸越紅實線內緣之道路範圍)停車之事實,事屬至明。
準此上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認系爭汽車(右後車輪及右後車尾)停放伸越紅實線內緣,確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遑論紅實線外緣30公分範圍內之道路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原告年屆60歲有餘,社會經驗豐富,並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多年,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其對於停車時車身均不得伸越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內緣及外緣(外緣為30公分範圍內),殊難想像原告難以知悉並注意遵守之情。
則本件依原告停車之方式,縱令非屬故意為之,亦具有過失之事實,另按其情節自無從減輕或免除處罰,均屬至明。
是原告主張:停車位置於紅線外部,未停於紅線內,且停車位置由去年停放至被開單為止,都不知不可停放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
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查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11日14時37分、105年4月16日20時46分、105 年5月9日13時13分先後違規停放系爭處所,且由舉發單位分別於 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3日、105年6 月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64頁)。
則本件先後三次逕行舉發,明顯均已逾2 小時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逕行舉發連續開單三張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是原告主張:原告每週只是看有別車停放,去汐止有看到空位就停進去,可能佔了別人的位置招禍,警方開單也是有選擇性的,自原告未放後,目前還是有車停放,原告被開單位置6 月19日由早上停至照相時間20時15分都未被罰云云,縱令屬實,原告其他違規或他人違規因僥倖未受舉發處罰,殊無從得作為本件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前後三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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