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38,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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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8號
105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榮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6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5日19時餘,酒後自其原騎乘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鐵欄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旁離開,並越過鐵欄杆快步欲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此一過程為斯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341 巷口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目睹而認其形跡可疑,故尾隨予以盤查,因原告自承有飲酒,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警員遂以其有「酒後騎乘重機車,當事人(駕駛)拒測。」

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7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6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與朋友甲○○相約6 月15日下午6 點至超商萊爾富飛和店(中和區永和路343 號)一敘。

故伊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下班便騎乘機車到超商相聚,7 點時突然感到肚子不適,便至機車上拿衛生紙,此時警方路過便將伊攔下,誤認伊是剛騎乘機車至此,故要求做酒測。

伊因肚子不適,警員便跟隨伊進超商廁所,並要求不得關門,隨後出來,便要求施以酒測,因伊並非當時有騎乘機車,且如廁期間,警方要求不得關門,令伊感到備受羞辱,故當下拒絕做酒測。

故針對此裁決,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傳喚證人甲○○,且調閱超商監視錄影,以證事實。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 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三)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員警攔檢盤查依法要求實施酒測但拒絕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四)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更何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經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將車輛停放該萊爾富超商旁欄杆外,爬越欄杆後快步進入超商,見其形跡可疑乃快步進入超商予以盤查,原告稱要上洗手間,在談話期間聞到濃厚酒味,故詢問有無飲酒,原告坦承有飲酒,因此舉發員警依法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然原告深怕酒測值超標,陳稱不願實施酒測並拒絕酒測,遂予以製單並扣車,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舉發資料查詢、採證光碟在卷可證。

4、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內容(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 )可知,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進行酒測之意願,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並於影片時間22分12秒至22分55秒處,三次詢問原告是否進行酒測。

準此,本件舉發員警均有依規定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將產生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於法有據。

5、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LCO-SENSOR VXL ,儀器器號為:009490,感測元件器號為:RD422F00355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 年3 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 年3 月31日止,尚未逾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3 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可見本件原告所使用之酒測器,於其接受酒測當時仍在酒測器之正常運作期間,應可排除原告所揣測系爭檢測儀器故障之可能性存在。

(五)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15日19時餘,酒後自其原騎乘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鐵欄杆外之系爭機車旁離開,並越過鐵欄杆快步欲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旋為斯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341 巷口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尾隨予以盤查,因原告自承有飲酒,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警員遂以其有「酒後騎乘重機車,當事人(駕駛)拒測。」

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拒絕酒測列印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附卷可稽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那天我是和所長一起巡邏,原本我是在盤查其他人,不是這位原告,然後所長在旁警戒,所長看到原告急急忙忙奔向廁所,就跟原告過去了,我盤查完後,我也跟所長過去那邊,我記得所長有問原告是否有騎車,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當時原告已經在廁所裡面,至於原告說什麼我已經不記不太清楚了。」

(見本院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105 年6 月15日晚上原告被警方攔查的事你是否知情?)有,因為原告要去廁所的時候,我問怎麼回事,原告說有警察,等下和你說,我先去廁所。」

、「(你那天是和原告約在那邊嗎?)是。」

、「(你當時有喝酒嗎?)有,我當時在等我前同事,因為原本我們要去聚餐。」

、「(原告有喝酒嗎?)當時原告有喝酒。」

、「(在哪喝酒?)在萊爾富超商外面。」

、「(你有沒有看到警察為何要找他?)我不太清楚,我在超商外圓桌那,他說要他要去車上拿衛生紙,然後看到原告急著要進去廁所,警方跟在後面。」

、「(原告喝多少酒?)沒印象,一瓶多一定有,我們當時先聊天,原本要坐計程車去板橋。」

(見本院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當庭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於便利商店內)警員:可以測了嗎?要吹或是不吹?原告:如果不吹呢?警員:開拒測而已。

原告:你直接開一開就好。

警員:好,去拿單來。

不吹罰9 萬。

原告:一聲就罰9 萬?警員:你可以去辦分期,那是你的事。

駕照吊銷,二年才 可以重考。

警員:9 萬下去,要上課,駕照要吊銷,對你有比較好嗎 ?以前只是吊扣,吊銷是全部要重考。

對你有比較 好嗎,所以後我才跟你講,吹一吹,我常在抓。

原告:我吹下去就不會過。

警員。

我建議你吹一吹。

不一定不會超過。

警員:要不要吹?原告:(搖頭)。

警員:要不要吹?原告:(搖頭)。

警員:不吹,拒測。

警員:(拿酒測器)告知原告裝新的吹嘴、歸零,現在可 以吹氣,要不要吹?原告:不要。

警員:不要吹我就按拒測了。

原告:不好意思。

警員:不需要不好意思。

原告:各司其職。

警員:我其實沒有聞到你酒味,你跟我說你喝一罐,我才 想...。

原告:我要上廁所,我肚子不舒服,要這麼硬。

警員:吹一吹就好了。

原告:如果不過呢?。

警員:我不敢跟你說多少,那是法院判的。

你喝多少?原告:3 罐,500的。

嗣警員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後續事宜。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乙○○、甲○○之證詞以觀,固然未能直接認定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苟原告前開所述屬實,則何於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未見其就此重要之事竟無提及,是其所述仍堪置疑;

但不論如何,至少其酒後自其原騎乘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鐵欄杆外之系爭機車旁離開,並越過鐵欄杆快步欲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而為警員目睹乃予以盤查,原告並自承有飲酒等情已堪認定,而由此一外在之事實以觀,其有酒後駕車一事即具有高度之可能性,則警員斯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系爭機車)予以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警員依法得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查,並要求該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業如前述,則原告即無拒絕之權利,若為拒絕即該當於「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構成要件,此與原告是否確有駕駛之行為,要屬二事,亦即有無駕車僅係接受酒測後若有超過規定標準得因事後查證屬實而為免罰之理由(因酒測具時效性,故警員非需待調查原告確有駕駛之行為後始得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非得執之於警員依法要求接受酒測時作為拒絕之理由。

⑵警員依法既得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則被告予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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