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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9號
105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國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罰鍰部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告為民國74年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為具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可獨自行使訴訟行為,是其起訴狀載明法定法代人,容有誤會,合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7月3日11時15分,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擔服平交道守望勤務時,確認係屬違規無誤,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原告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
原告即於同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有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因而就其中有關罰鍰逾1萬5千元部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就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在起訴範圍內)。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天由於趕時間所以在系爭平交道燈亮時騎過去,這情況大部分的人都是當作紅綠燈的黃燈一樣趕過去,加上平時根本沒有過平交道旁有在抓人的。
㈡系爭平交道都在火車還在很遠的時候就會開始亮燈,每次都要等很久,與其這樣抓違規,不如改善這問題,畢竟系爭平交道車流量也不少。
㈢原告有闖平交道沒錯,但是情理上應該要通融一點點,不應該罰的那麼重。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有關逾1萬5千元罰鍰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平交道,經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員警回覆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畫面時間11:19:05秒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表示平交道將有火車駛來,此時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持續3秒以上,惟系爭機車於11:19:08秒至11:19:10間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擷取圖片可稽。
原告違規屬實,舉發單位因此舉發並無違誤。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既已違規即應受罰,又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㈢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方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機車車籍資料可稽,其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記違規點數3點;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⒈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7月21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5年8月1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50006132號函、舉發單位員警回覆單、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擷取圖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㈠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㈡原處分裁罰逾15000元(亦即30000元)部分,是否有裁量濫用?㈢系爭平交道之設置,是否具有合法效力?㈣經查:⑴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系統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就該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確認系爭機車於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竟未暫停行駛,而仍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再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錄影擷取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相符合。
則原告系爭機車於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竟未暫停行駛,而仍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之事實,洵可認定。
⑵再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對於上開規定即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仍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亦屬過失;
倘以遮斷器尚未開啟降下即得穿越鐵路平交道作為卸責之詞,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如何能達到。
準此,原告縱非故意闖越系爭鐵路平交道,顯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是原告當庭主張:本件平交道離火車站很近,每次都要等很多輛列車經過時間很久,遮斷器放的時間太早,原告有闖平交道沒錯,但是情理上應該要通融一點點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法定額度「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得以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工作與經濟狀況等情事,據以作為減免罰鍰法定額度之依據,則被告自無裁量濫用之情;
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是原告主張:情理上不應該罰的那麼重....情理上應該要通融一點點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減輕罰鍰之依據。
因之,原處分裁量處罰鍰45000元,自無違誤,應可認定。
⑷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都在火車還在很遠的時候就會開始亮燈,每次都要等很久,與其這樣抓違規,不如改善這問題,畢竟那條平交道車流量也不少等語。
若係就系爭平交道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
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平交道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平交道,乃設置機關所為之一般處分,該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系爭平交道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
是原告就系爭平交道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系爭平交道,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本即不得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之系爭平交道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而不得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⑸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縱令仍有多人違規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而未經舉發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自無以此理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法律依據。
是原告主張:由於趕時間所以在平交道燈亮時騎過去,這情況大部分的人都是當作紅綠燈的黃燈一樣趕過去,加上平時根本沒有過平交道旁有在抓人的云云,尚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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