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647,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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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沂桀於105年10月29日1時41分許,騎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當日因機車大燈燒壞,被攔下,警察詢問有無喝酒,當日因
  7. (二)吹測時本人完全配合,其中有一次機器成功測出,但員警說
  8.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四、被告則答辯以:
  10. (一)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11. (二)查,民國(下同)105年10月29日1時41分許,原告於新
  12.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
  13. (四)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
  14. (五)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
  15. (六)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
  16. (七)觀諸採證光碟,原告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無法完成酒精呼氣
  17. (八)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18. (九)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21.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0月29日執行0時-2時巡邏
  22.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23.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實施酒測吹測時,伊完全配合,其中有
  24.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
  25.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6.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47號
原 告 曾沂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沂桀於105年10月29日1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車子路口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盤查,嗣於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日因機車大燈燒壞,被攔下,警察詢問有無喝酒,當日因有喝些許含有酒精的湯品,所以有告知,之後叫來了酒測機,本人也是全程配合,但因多次測不出來所以被判拒測。

(二)吹測時本人完全配合,其中有一次機器成功測出,但員警說含氧量不足之類的測試失敗,且沒有把失敗畫面出示出來,原告懷疑警察有意刁難。

攔下時員警說的理由反覆不同,而且當時給人的感覺就是來刁難原告這個大學生的。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查,民國(下同)105年10月29日1時41分許,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號碼:000-000 )未開大燈急駛而出險與執勤員警警車擦撞,隨即員警回頭攔查,攔停後發現駕駛人渾身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

嗣經現場給予原告15分鐘以上休息時間並提供礦泉水漱口飲用後實施酒精測試。

原告履次測試失敗,現場員警均多次指導施測方式(如以手掌、吹嘴輔助指導,於確認原告有正常呼氣量,方給予施測),惟原告施測多次未果。

員警於現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因原告仍以明顯消極不配合之方式無法完成酒精呼氣測試,消極拒絕接受酒測違規事實明確,而予以製單舉發,本處於105年12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 2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7806號函(含員警職務報告表、酒測器合格證書影本、酒測列印單、採證光碟及譯文)等資料為證。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故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四)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惟原告係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測,舉發員警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VIDEO0631檔案,錄影畫面時間11分38秒至12分18秒、時間15分51秒至20分30秒),原告仍消極不配合之方式無法完成酒精呼氣測試,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及譯文、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

(五)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5148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5年 9月2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9月30日。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 10月29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六)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口。

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確定原告飲酒結束距檢測時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2月 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7806號函在卷足佐,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七)觀諸採證光碟,原告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無法完成酒精呼氣測試,且施測多次未果,員警現場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主張員警有意刁難且攔查員警說詞反覆云云,純屬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八)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九)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10月29日執行0時-2時巡邏勤務時,於該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急駛而出,差點與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發生擦撞,隨即員警回頭攔查,而在該系爭機車於安康路、車子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舉發員警示意靠邊熄火停車,於盤查發現原告渾身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故舉發員警通知派出所支援酒測器,經現場給予原告15分鐘以上休息時間並給予礦泉水漱口飲用後實施酒精測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2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780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42頁),核與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記載:「職鍾霖於民國105年 10月29日與副所長郭龍遠執行 0時至2時巡邏勤務時,於1時許行經新店區車子路0-0 號對面,當時行車動線為車子路往安一路方向,對向胖胖蝦餐廳一部重機車未開大燈急駛而出差點與警車發生擦撞,警方回頭攔查,該重機車於安康、車子路口停等紅燈,警方示警該重機車 000-000靠邊熄火停車後予以盤查,發現駕駛曾沂桀有酒味,遂詢問其是否有飲酒,曾某表示有喝加入米酒料理之湯品,故通知派出所同仁支援酒測器,現場給予曾某15分鐘以上休息時間,並給予礦泉水漱口飲用後,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時31分……實施第一次酒精呼氣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大致相符。

是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大燈未開啟,且其急駛而出險些與警車擦撞,而有異常情節,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核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實施酒測吹測時,伊完全配合,其中有一次機器成功測出,但員警說含氧量不足之類的測試失敗,且沒有把失敗畫面出示出來,伊懷疑警察有意刁難云云。

惟查:1.依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實施第一次酒精呼氣測試,酒測單案號39號測試結果口腔酒精氣量不足無法分析,現場指導曾某施測方式後,於 1時35分實施第二次酒精呼氣測試,酒測單案號40號測試結果拒測(原因:告知曾某呼氣持續3至5秒,儀器顯示分析後停止,曾某呼氣過程中多次中斷,告知身體不好加上緊張無法成功完成測試),現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警方再次指導曾某施測方式並讓其稍作休息。

警方已於第二次酒測後因曾某消極不配合致無法完成酒精呼氣測試後,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並確認曾某了解警方所述之權利義務內容,詢問曾某是否願意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給予曾某最後一次測試機會,並告知如果測試仍因為其消極不配合測試失敗,將直接以酒駕拒測製單告發(蒐證光碟內容:檔案 VIDEO0631影片時間第16:00起至20:30迄),於 1時41分實施第三次酒精呼氣測試,酒測單案號41號測試結果拒測(原因:測試前再次告知曾某呼氣持續3至5秒,儀器顯示分析後停止,曾某呼氣過程中仍多次中斷),警方現場經指導、勸導、勸戒駕駛人曾沂桀仍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無法完成酒精呼氣測試,故現場告知駕駛人曾沂桀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後開立酒駕拒測之告發單。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各次酒精濃度測試單、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39頁)。

可見舉發員警係以原告有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乙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2.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第 C00000000號違規採證光碟譯文所載:「【影片檔名VIDEO0631】00:01:員警確認最後飲酒時間並提供飲水漱口。

01:13:員警指導曾君施測方式。

02:32:試測(曾君吹氣1秒中斷未完成測試,員警再次指導方式)。

3:15:第一次施測(曾君吹氣3秒中斷未完成測試,員警告知如再未完成測試有拒測之虞,安撫曾君勿緊張,並再次指導吹氣施測方式- 深呼吸、氣長勿中斷、牙齒勿頂住吹孔)。

4:09:第二次施測(曾君吹氣 2秒中斷未完成測試,員警以手掌輔助指導曾君吐氣量並再次教導施測方式,並確認曾君能有正常吐氣量)。

5:08 第三次施測(曾君吹氣2秒中斷未完成測試)。

5:48:第四次施測(曾君吹氣1秒中斷未完成測試)。

06:31:第五次施測(曾君吹氣2秒中斷未完成測試,員警確認曾君氣量正常,惟吹氣時間過短且易中斷,故再次指導施測方式)。

07:12:第六次施測(曾君吹氣3秒中斷未完成測試,員警再次指導施測方式)。

07:51:第七次施測(曾君吹氣 2秒中斷未完成測試,員警告知已施測多次仍無法完成,將視為拒測,曾君表示了解)。

08:37:第八次施測(曾君吹氣 1秒中斷未完成測試,員警再次指導施測方式,並再告知如無法順利完成測試,將視為拒測,曾君表示了解)。

09:14:第九次施測(曾君吹氣中斷未完成測試,員警以吹嘴及手掌輔助指導曾君施測方式,並確認曾君能有正常吐氣量,吹氣方式正確、時間充足)。

11:16:第十次施測(曾君吹氣 1秒中斷未完成測試,員警再次指導施測方式,並再知如無法順利完成測試,將視為拒測,曾君表示了解)。

11:38:員警告知曾君拒測法律效果(罰鍰9萬、吊銷駕照 3年不得考領、參與道安講習、車輛當場移置保管),曾君表示了解,員警讓曾君以坐姿稍作休息,曾君同意再做一次施測。

12:18:第十一次施測(曾君吹氣3秒中斷未完成測試,員警以吹嘴及手掌輔助指導曾君施測方式,並確認曾君能有正常吐氣量,吹氣方式正確)。

13:03:第十二次施測(曾君吹氣 5秒,儀器顯示口腔酒精氣象不足無法分析,員警告知已施測多次仍無法完成,將視為拒測,並再次指導施測方式)。

14:27:第十三次施測(曾君仍未含妥吹嘴,吹氣3秒中斷未完成測試)。

15:16:第十四次施測(曾君仍未含妥吹嘴,吹氣中斷未完成測試)。

15:51:第十五次施測(曾君吹氣 4秒中斷未完成測試),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罰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與道安講習、車輛當場移置保管),曾君表示了解,員警告知以拒測開單告發,曾君同意並表示無異議。

員警再給予最後一次施測機會,並詢問是否同意吹氣施測,曾君同意,員警遂告知如再測試失敗,將直接以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開單告發,曾君表示同意並稍作休息。

19:14:員警再次確認曾君身分資料、攔查時間,並表示曾君多次消極不配合至施測失敗,如仍無法完成最後一次施測,將以拒絕酒測製單告發,並重申拒測法律效果。

20:38:第十六次施測(曾君吹氣4秒中斷未完成測試),曾君主動要求再多一次機會,員警同意。

21:29:第十七次施測(曾君吹氣3秒中斷未完成測試)。

22:18:第十八次施測(曾君吹氣中斷未完成測試),員警以拒絕酒測開單。」

等情,此有第 C00000000號違規採證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3.依前開第C00000000號違規採證光碟譯文之內容可知,在原告實施第1次酒測時,員警便有向原告指導如何使用酒測器實施呼氣測試,但原告從第1次酒測到第10次酒測實施,屢屢因吹氣中斷而導致未完成測試,在此過程中,即於錄影時間4分9秒及9分14秒許,員警亦有以吹嘴與手掌輔助指導原告如何使用吹嘴進行酒測器施測,並確認原告係有正常之吐氣量。

嗣於錄影時間11分38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與道安講習、車輛當場移置保管,當原告表示了解員警所告知之拒絕法律效果後,員警遂讓原告坐下休息。

復於錄影時間12分18秒許,再次進行第11次酒測,仍因相同之吹氣中斷事由導致未完成測試,隨後,員警又以吹嘴及手掌指導原告施測方式,並確認原告除能有正常吐氣量外,並可以正確方式吹氣。

但之後於錄影時間 13分3秒至15分51秒許,員警再向原告進行第12次至15次實施酒測,卻因原告口腔酒精氣量不足、未含妥吹嘴及吹氣中斷等種種事由,仍導致酒測器測試失敗,隨後,員警復向原告重申拒絕之法律效果,並提醒原告倘如再試失敗,將以消極不配合拒絕酒測開單告發。

於是,員警再於錄影時間20分38秒至22分18秒許,向原告進行第16次至第18次酒測之實施,然仍因吹氣中斷情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均告失敗。

本院復參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因此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毋須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牙齒抵住吹管或中斷呼氣而未持續吹氣,抑或是未完全含住吹嘴吹氣,或甚致測試者整個含住吹嘴,導致無法呼出足夠之氣體供酒測器感測等方式,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本件原告在接受酒測當時,員警非但曾多次指導其如何測試,詳如前述,並且在錄影時間 4分9秒、9分14秒、12分18秒許,確認原告係有正常之吐氣量,然原告卻均因吹氣中斷而致酒測實施失敗。

準此,原告於舉發當時共進行18次酒測之實施均告失敗,而非如其於起訴狀內所陳稱:曾經有 1次機器成功測出乙節,且其試測失敗之緣由亦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 2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67806號函所載:原告酒測實施過程中,因多次吹氣中斷而測試失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舉發機關檢送到院之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

此外,參酌員警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9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9月30日止,而本件違規測試日期(即105年 10月29日)現仍在有效期限內,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已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從而,原告主張其完全配合檢測云云,尚無可採。

4.此外,關於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有無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乙節。

查,本院端詳卷附之前開第 C00000000號違規採證光碟譯文所示,可知在【VIDEO0631】影片檔之錄影時間 11分38秒、15分51秒、19分14秒許,員警於向原告實施酒測時,確有告知原告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與道安講習、車輛當場移置保管,而原告亦當場表示了解員警所告知之拒絕法律效果等情,此亦有第 C00000000號違規採證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本件亦可堪認舉發員警本件有為合法告知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無訛,特再敘明。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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