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簡,84,2016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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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陳清芳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相 對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李瑞倉(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0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丁克華,嗣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0日變更為李瑞倉(見卷附105 年10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0500129120 號總統令影本),又被告現任代表人業於105 年11月4 日(本院收狀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105 年1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之收件章可憑,原裁定未查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行政處分係於104 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而原告住所地於臺北市,而訴願機關(行政院)機關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則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2 日),其期間末日為105 年1 月18日,而本院前依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及公文流程及內容查詢影本所示,乃認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之時間為105 年1月19日,故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即非合法,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乃予以駁回。

(二)惟本院裁定後,抗告人已提出其上蓋有被告「105.01.181715」收件章之訴願書影本,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據覆:「訴願人係於105 年1 月18日17時15分將訴願書送達本會收發室,旋由本會收文人員加蓋收文章並手寫標註1715之時間,俟翌日(105 年1 月19日)登錄於本會公文管理系統,爰105 年1 月19日係登錄本會公文管理系統日期並非本會收件日期。」

,此有被告105 年9 月26日金管秘字第1050009793號函在卷足憑,故抗告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限,是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違誤,依前揭規定意旨,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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