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行執,13,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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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冼慶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5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 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揭等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未符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 5月27日及105年7月5日具狀(見法院收狀章),其內容乃略以聲請人遭拘提管收至基隆看守所拘留13天,聲請人之妹代為繳納本院另判決所命應繳納之罰鍰,而聲請人前並已致函表明辦理法定抵充或抵銷之事由,不為法院所採,聲請人應回收共計新台幣 86000元現金款項,為此聲請逕付強制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強制執行案件,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此有該院裁定書在卷為憑。

然查,聲請人就本案上開聲請逕付強制執行事項,並無足證明聲請人有對何相對人取得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內容債權存在之合法執行名義文件,其遽為直接聲請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聲請人如有欲請求被告行政機關應為撤銷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甚而直接請求被告或被告機關為一定金錢或財產上之給付。

依法則應另行以「起訴狀」為請求,並於該起訴狀自行表明被告(機關)為何,並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諸如:撤銷何具體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或判決被告應為一定之金額給付),向依法管轄之法院繳納裁判費起訴為是,至於聲請人如有未熟悉相關法令及訴訟程序,自應自行請教相關訴訟輔導單位或法律專業人士,以利其為正確之救濟途徑,特此敘明,以利其注意。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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