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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吳承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6日審理中陳稱對訴訟程序及相關法規不熟悉,因之請求其夫王國勇為輔佐人到場輔助。
業經本院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事人之地位而已,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3時3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道路機車停車格旁(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填製105年1月28日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3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105年1月10日途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萊爾富商店前,見該商店前有一空地,即暫停於該處,進入便利商店購買物品,不久回到車上,即見車上有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上記載違規事項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或2項,實有不清,惟其亦記載第1款,待原告回家後上網查詢,發覺倘若該警員舉發之事實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見該空地上並無臨時停車之標誌,又倘為第56條第2項第1款,則查無該款之記載,顯見員警之舉發即有違法之處,該舉發即有不當。
惟事隔半月餘,竟收到舉發通知書,認為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難道說員警執法時,行使公權力是看心情或徒憑己意?另經裁決後,原告以GOOGLE上網搜尋該址,發現該585 號地址核亦與警員所開立所謂違規點不符,蓋警方所舉發之地點為馬路上,核與原告所停放之位置顯有差池。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駕駿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二千四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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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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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準此,併排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如其他車輛並非停置於道路路面上,應尚不構成併排停車,如該處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僅應構成於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
另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任何車輛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即屬之,而係指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始屬之。
倘無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自無立法管制之必要(參照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9號判決要旨)。
另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是原告將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應是舉發錯誤,反正警員想自己怎麼用法條都可以恣意,更無庸管他是否填載正確地點)前空地,且原告停放之位置乃該空地靠近前方建築物圍牆,並留有通道附件七之車道進出,且有空間使機車得進出,又不致影響道路通行,此亦可由舉發通知單上警車停放位置可證。
又該處雖有畫設機車停車格,惟該處停車格應係該社區為管理機車停放所設,否則機車停車格之兩側豈有花台之設置。
故上開機車停車格設置,顯非屬於道路路面上,否則在馬路上設置花台豈不是構成公共危險(此部分請鈞院向有關單位查明該停車格是否為該社區所規畫或屬於馬路範圍,原告為平民小百姓實無從得知亦無法想像空地旁停車格是否仍屬馬路),若鈞院認定該機車停車格仍屬馬路範疇,則請鈞院依法逕行舉發該處設置花台之人或單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管區警員是否有瀆職罪,請亦依法處理。
又上開花台設置亦使原告誤信該空地處非屬馬路範疇,則原告對因此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歸責原告,併予審酌。
另原告停放之位置乃靠近前方有廟宇之圍牆位置(應該如同附件四車輛即拍照當天另有一輛車停放之位置所在且亦較靠近圍牆),又原告亦未完全靠近機車停車位置,並保留機車能順利進出,故更不可能會有占用路面而導致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之情事,況應該沒有人會將該空地當馬路,然後通行該處去撞牆的吧?揆諸上開說明,故原告行經該處,因進入商店購物飲料而暫停該空地,並無妨害馬路通行,亦無妨害機車出入停放及車道通行,則課以原告併排停車,顯與立法理由、目的有違。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是「併排停車」顯然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屬於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⑵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該違規路段,已嚴重影響車輛通行及其他用路人行駛道路之權利,因而為舉發機關員警現場拍照採證後,依上開規定處理,對違規之系爭汽車為逕行舉發,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此有舉發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觀諸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原告停放系爭汽車處之右側確實劃設機車停放線,且機車停放線內確有數輛機車停放,則系爭汽車平行停放於機車後方之併排停車事實,已足堪認定。
準此,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
⑶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⑷原告辯稱該空地非馬路範圍,且其並無妨害馬路通行,亦無妨害機車出入停放及車道通行云云,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對道路之定義為,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此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即只要車輛符合「併排停車」,並且在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為鋪設柏油之道路路面,且系爭地點並屬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或車輛之通行處所,已堪可認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系爭汽車依規定即不得在此地為「併排停車」之行為,是以,原告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顯已阻礙其他車輛通行及出入,影響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違規事實至為顯然,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要無可採。
㈡原告既係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被告依員警之舉發,對原告裁處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10日13時38分許,停放在系爭路段之道路範圍,為警執勤巡邏時,稽查認定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駕駛人不在場,警員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並於同年月28日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5年2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36759號函、舉發警員申訴理由查詢表各1件、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原告提出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系爭路段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50至64、82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記載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違反明確性?⑵系爭路段機車停車格之位置,是否為道路範圍?⑶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符合「停車」之要件?⑷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是否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⑸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⑹本件逕行舉發程序(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記載錯誤)是否違法?㈢經查:⑴有關明確性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二個層次:一是法律本身應遵守者,可謂憲法層次,按明確性係從憲法上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
其次是行政法層次,即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原則,所謂行政行為是泛指各種行政作用的方式,包含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指導等。
而明確性原則在行政法上常涉及者有:法律內容(構成要件及程序規定)明確、法律授權明確、行政行為內容明確三方面。
而所謂明確性原則,非僅指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仍得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機關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
如前所述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路段(585之1號建物)前道路上之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顯示系爭路段旁有一超商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相隔一旁系爭路段之建物則為同路585之1號之事實,此有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事屬至明。
但依舉發機關於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同時檢附違規採證照片二幀(由原告起訴所提出,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違規地點,原告可自該照片明顯知悉特定;
且系爭汽車停車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一側之道路;
又交通事件特定違規地點之方式,或以違規處所鄰近之建築物門牌(此時,由舉發裁罰之整體內容及交通事件之本質,即意含「該門牌前方之道路或人行道」。
),或以(無建築物座落)路段里程等,無法一概而論;
亦即是否符合舉發暨裁罰之程序規定,端在於其記載及證據是否已得特定違規地點(交通稽查之重點並非該門牌建築物之違章),其理甚明。
準此,依舉發機關於舉發時併同檢附違規採證照片二幀予原告,則本件違規地點原告可自該照片明顯知悉特定,雖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原處分書同},容或略有瑕疵(更精準為停放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前機車停車格外邊之道路上),但並不影響本件交通事件違規地點明確性之認定,至為灼然。
況原處分被告亦已就違規地點原記載「青雲路585 號」更正為「青雲路585之1號」(見本院卷第94頁)。
是原告主張:原告發現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警員所開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不符,蓋警方所舉發之地點為馬路上,核與原告所停放之位置顯有差池,應是舉發錯誤,反正警員想自己怎麼用法條都可以恣意,更無庸管他是否填載正確地點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⑵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路段之機車停車位外邊之道路範圍,已如前述。
又上開機車停車格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91至92年期間陸續辦理規劃,且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維養,此分別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5 年6月1日新北土工字第1052087406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5年8月17日新北養一字第10534926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可考。
足見,上開機車停車格係有權之主管機關所規劃設置。
是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停車格應係該社區為管理機車停放所設置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⑶原告雖主張:在道路上設置花台,豈不構成公共危險,若法院認定該機車停車格仍屬馬路範疇,則請鈞院依法逕行舉發該處設置花台之人或單位構成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管區警員是否有瀆職罪,請亦依法處理云云。
惟本院為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不具有偵查犯罪嫌疑之職權,具有此權限機關為警察、檢、調等機關;
則原告若確實具有事實證據,足認在上開地點設置花台之人或單位構成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或管區警員涉有瀆職罪嫌,自得考量依法向各該機關提出告發,以負告發之責。
況原告是否具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核與本院應否處理原告上開指述之罪嫌,究屬無涉。
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處理上開之罪嫌云云,容有誤解,本院自屬無權逕為憑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容有未洽,殊不可採。
⑷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原規定:「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而於101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238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101年10月12日院臺交字第1010059619號令發布定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
)為:「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於104年5 月20日增訂第九款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用詞定義,並將原條文第9款、第10款款次遞移至第10款、第11款。
),立法理由則明示:「....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
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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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道交處罰條例對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分,因適用處罰規定及危害交通安全程度之不同,基於實際上違規事實模糊而難以明確劃分,乃明確規範應同時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始合致「臨時停車」之要件規定,而除此,即易於認定構成「不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自明。
本件系爭汽車為警執勤巡邏時稽查,駕駛人並不在場,警員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乙節,已如前述,亦為原告主張:其行經該處,因進入商店購物飲料而暫停該空地等情,要可認定。
則本件雖無從認定系爭汽車停止時間之久暫,然依原告自承係下車前往購物之事實,足認原告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規定;
又原告下車離去系爭汽車,縱令時間短暫,於該時間內自無從因突發狀況而得立即行駛之狀態,顯已構成「不立即行駛」之停車事實,核屬至明。
⑸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之所由設,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新北市○○區○○路於000 號至福興宮間(即589之4號至585之1號間)路輻加寬,此有上開新北市民政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原告提出之系爭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2、83頁)可證,固屬實情。
但依系爭路段為道路彎處(車輛過彎所需安全行駛之車道空間與直線行駛時不同),且系爭汽車停放之方式,其右側亦非緊靠該處停置機車後方之情,則系爭汽車併排停放之位置是否未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已非無疑。
再者,系爭路段為住宅密集處所,交通繁忙,且系爭汽車併排停放之位置,係位於587 巷口車輛右轉時及後方公車上下客後直行時得緩駛該處之安全路徑範圍,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準此上情,足認系爭汽車併排停放之方式及位置,確已造成彎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並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車輛被迫注意繞行系爭汽車,勢必增加其他用路人駕駛之注意難度,因而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實無庸疑。
是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路段空地,且原告停放之位置乃該空地靠近前方建築物圍牆,並留有通道附件七之車道進出,且有空間使機車得進出,又不致影響道路通行,此亦可由違規採證照片警車停放位置可證,另原告停放之位置乃靠近前方有廟宇之圍牆位置(應該如同附件四車輛即拍照當天另有一輛車停放之位置所在且亦較靠近圍牆),又原告亦未完全靠近機車停車位置,並保留機車能順利進出,故更不可能會有占用路面而導致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之情事,況應該沒有人會將該空地當馬路,然後通行該處去撞牆的吧?揆諸上開說明,故原告行經該處,因進入商店購物飲料而暫停該空地,並無妨害馬路通行,亦無妨害機車出入停放及車道通行,則課以原告併排停車,顯與立法理由、目的有違云云,均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⑹本件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路段之機車停車位外邊之道路範圍,及上開機車停車格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91至92年期間陸續辦理規劃,且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維養,自不得於系爭路段違規併排停車,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已持照多時,則其對於系爭路段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準此上情,足認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放系爭汽車,縱令其非故意為之,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該處花台使原告誤信該空地處非屬馬路範疇,則原告對因此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顯非可歸責原告云云,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⑺至於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為其依據。
惟本件舉發事實之經過與原告所主張上開判決審究之事實,並不相同,本即難以比附援用;
況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並不受各該個案裁判見解之拘束。
甚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9號行政訴訟判決係認定違規車輛與他車部分交疊情形(非典型併排停車)依現場他車停車狀況難認有妨礙人車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則係認定違規車輛並未與(停放道路路面)他車構成併排停車而僅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均甚為明確,自難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依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有未洽,亦不可取。
⑻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4項規定甚明;
又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令,訂定「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在道路上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之處置措施,暨合法舉發之程序。
而依前揭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㈡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⒈車輛不須移置保管: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之規定,雖創設以標示單通知駕駛人之舉發流程;
惟此之目的,係在於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已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能於獲悉後得以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內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照相舉發,觀諸本件標示聯之附註欄:「⒈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
⒉連續舉發者,應重新填單。」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8頁),而核與道交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涉自明。
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違規事實「併排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2 項」並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情(見本院卷第15、51至53頁),況縱令標示單記載違規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而有不清楚屬實,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標示單作為舉發之(非法定)前置程序(縱認填寫有誤亦不違法),其瑕疵殊不影響舉發之合法性,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標示單記載違規事項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或2項第1款,實有不清,惟其亦記載第1款,若該警員舉發之事實為同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該空地上並無臨時停車之標誌,若為同條例第56條第2項第1款,則查無該款之記載,顯見員警之舉發即有違法之處,該舉發即有不當,而事隔半月餘收到舉發通知書,認為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難道說員警執法時,行使公權力是看心情或徒憑己意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系爭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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