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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蕭曉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葉梓銓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嗣本件於民國 105年5 月20日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宣判。
茲判決後被告代表人於同年7月4日變更為葉梓銓,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
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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