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5年3月5日23時57分,駕駛車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5日23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
- (二)警方舉發程序不符規定,違反正當程序:
- (三)取締過程中,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駛法:
- (四)原告有配合實施酒測的事實:
- (五)員警未詳細告知取締依據法條及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
-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 (二)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
- (三)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
-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鳳山街
-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 (四)而查,原告雖再主張:其有吹只是機器無法感應,對於酒測
- (五)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
- (六)查就告另主張:員警未詳細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等語,
-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爰由本院酌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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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林俊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5年 3月5日23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鳳山街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原告渾身酒味,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遂依法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5日23時57分駕駛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北大道七段鳳山街時,因拒絕酒測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萬元之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
查原告因1.警方舉發程序不符規定,違反正當程序。
2.取締過程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駛法。
3.原告有配合實施酒測的事實。
4.開單過程中,員警未完全告知取締依據法條及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
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因詳述如後。
(二)警方舉發程序不符規定,違反正當程序:1.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流程中規定完成酒駕拒測認定程序後並予舉發,後判斷是否有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
才以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命令配合吐氣檢測,如不配合才由偵查隊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如不配合則強制抽血。
當日的事實是原告主張未喝酒為何實施酒測,員警手拿酒測器給原告,以誘導恫嚇之手段命令原告吐氣配合,如不配合則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檢測,不論有無配合最後都必需依流程移送檢察官偵辦,原告配合實施最後卻人員放行,員警做法違反正當程序,原告也誤判要抽血檢測,嚴重損害對原告酒精濃度之證據取得,造成無從判斷的嚴重性(以上陳述及原告有無喝酒,是否配合酒測,員警是否依流程處理作業,請庭上勘驗員警蒐證影帶,即可合理判斷)。
2.警方未依規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移車輛至新莊拖吊場,停放於丹鳳派出所紅線處違規停車,導致與車號: 000-000擦撞,丹鳳所理由為新莊拖吊場已無容納移置保管車輛空間,原告 3月6、7號至新莊拖吊場查看,尚有空間,員警未盡到依規定保管車輛之責,也未積極聯絡新莊其他拖吊場,以整個流程而言,顯有缺失,原告請庭上一併調查拖吊場是否真的沒有空間可安置。
(三)取締過程中,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駛法: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無任何危害的情形,提出異議,員警未回答也無交付紀錄,便要求實施酒測(是否易生危害,鑑請庭上勘驗員警蒐證影帶判斷)。
2.員警實施酒測及填製罰單過程中,原告多次表示異議,當場陳述理由,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行為,並經義務人之請求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從警方及原告的蒐證影片中得知,原告多次質疑為何要酒測的理由,並表示異議,均置之不理,也未交付紀錄,此舉已明顯違反警察職權法第29條相關之條例。
3.員警在填製罰單的過程中,原告欲以手機攝影保留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但員警在黑夜中以強光手電筒照射原告眼睛,導致原告無從判斷的嚴重性,因而拒簽罰單,而員警也以妨礙公務為由,阻止原告拍攝並出手搶奪原告手機,此舉已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不得逾越限度。
(四)原告有配合實施酒測的事實:1.從警方提供的蒐證影帶中得知,原告受到誘導恫嚇被命令有配合實施酒測的事實,員警在填製罰單時原告也再次詢問員警,原告有吹只是機器無法感應,員警也回答「沒錯」。
2.原告對於酒測機器無法感應,也提出換 1台測試的請求,以他單位遇到這種情形會提供另 1台機器來重新實施,以分辨是否機器有問題,而員警也未依規定及告知原告要抽血檢測也未執行,原告提出可以抽血方式檢測,警方也置之不理,這方面證詞因警方不准錄影,無法提供,請檢視警方提供的光碟,警方當時無換 1台機器測試及未變更檢測方式,此舉已明顯損害被告權利,造成無從判斷的事實。
3.原告請庭上檢視警方之工作紀錄簿、刑案陳報單、逕行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及刑法第185條之案件測試紀錄表,即可得知警方是否有依規定程序辦理。
(五)員警未詳細告知取締依據法條及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1.從原告提供的光碟中得知,員警說:第3次告知你,這張C00000000通知單,你有要做簽收的動作嗎?而另一名員警不斷以強光手電筒照射原告眼睛,原告當時視力及意識受到干擾,無法了解取締依據法條及全部法律效果,也無法判斷因而拒簽。
2.請庭上檢視罰單正本,原告於105年 3月6日19時32分至丹鳳所領取罰單正本,以利牽回扣押車輛,卻發現舉發時間44分,及追加註記(筆跡顏色明顯不同)與當場告知不同。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稱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不僅係指行為人以明確之言語或動作表達其拒絕受測之意等積極性作為,尚包括行為人雖表明願意配合接受酒測,卻執非屬正當理由之詞加以推拖或不願以正確方式吹氣等消極性作為之實質上拒絕受測之行為」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經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攔查發現原告渾身酒氣,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故依法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員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確定已距15分鐘以上後,即請駕駛人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惟原告均以推諉拖延接受測試,是原告明顯有消極規避酒測情事,此有原舉發單位前揭105年 6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06737號函在卷可稽,違規屬實。
4.次查,觀諸採證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對於以呼氣酒精測試均消極不願配合,員警多次於現場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再接受酒測,原告皆稱已配合是機器測不出來云云,然員警告知其係吹氣吹太小力導致機器無法測出,機器功能正常,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證,並告知其正確吹氣方式,然原告仍不斷辯稱是機器問題,員警隨即告知原告消極不配合等同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是本件舉發員警均有依規定向原告表示拒絕酒測將產生之法律效果,舉發程序並無不當。
準此,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
且原告之行為,顯已該當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行為,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本處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5.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規格為紅外線式,廠牌為:ACS,型號為:SAF'IR,儀器器號為:SESAH1Z0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為: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5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5月31日止,尚未逾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5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可見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於其接受酒測當時仍在酒測器之正常運作期間,應可排除系爭檢測儀器故障之可能性存在。
(三)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鳳山街口附近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時,於105年3月5日23時44分許,攔查發現原告渾身酒味駕駛系爭汽車,經詢問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俟確定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6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0673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64頁),核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38199號函文檢送之採證光碟譯文所載:「警方於105 年03月05時於新北大道七段與鳳山街口前進行例行性之路檢勤務,帶班所長李春來攔停民眾甲○○之自小客並在與其對話之過程中發現其臉色通紅並講話帶有酒味,便進一步請他於指定區域內下車進行酒測」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38199號函文檢送之採證光碟確認屬實,並有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1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
是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稽查酒測勤務處所,經警吹哨示意停下後,進而發現原告臉色通紅且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至於原告雖以其無任何危害情形且未喝酒為由,而質疑舉發員警為何向其實施酒測云云。
然按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可知,有關取締酒後駕車之流程可分為二種程序,一為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警方在稽查地點前方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種程序駕駛人須依警察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而當警察觀察駕駛人之體外表徵,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時,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另一為於一般勤務中實施交通稽查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稽查程序,此種稽查程序即警察需視駕駛人車輛之行駛情狀,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是否為易生危害或已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稽查,而攔停後再觀察駕駛人之體外表徵,如發現其有飲酒徵兆時,則亦指揮車輛靠邊停車,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而查,觀諸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可知員警在新北大路七段之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間放置交通錐,且該交通錐上亦擺設警示燈,復有 1輛警用汽車停放在中間車道,由此可見員警是以上開所稱「計畫性勤務稽查部署」方式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當採證照片編號 1所示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本件系爭汽車)駛入稽查酒測勤務處所時,員警即以手持之指揮棒示意停車稽查,嗣在採證照片編號 2中遂見員警低頭察看,隨後員警便以手勢指揮引導本件系爭汽車靠邊停車等情,亦有採證照片編號3可資佐參,則揆諸前開說明,員警從攔停稽查系爭汽車至預備向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中,均符合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是原告執以其無危害情形且未喝酒為由,指摘員警為何向其實施酒測乙節,實無所據,尚難採憑。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而查,原告雖再主張:其有吹只是機器無法感應,對於酒測器無法感應,也提出換 1台酒測器測試的請求,且員警也未依規定告知其要抽血檢測也未執行,而原告提出可以抽血方式檢測,警方均置之不理云云。
惟查:1.本院觀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38199號函文檢送之採證光碟譯文所載:「警員林秉叡:請你對著這個吹嘴持續吹起,等我說停你在停,吹大力一點沒關係。
民眾甲○○:好(並點頭)。
警員林秉叡:機器酒測值已歸零(並給林民看)。
民眾甲○○:恩。
警員林秉叡: 你先深吸一口氣,等你覺得可以你在吹氣,吹氣直到我叫你停在停。
民眾甲○○進行第一次酒測吹氣失敗。
警員林秉叡: 你這樣吹氣機器都沒有感應到,機器如果有感應到機器會有"逼"的聲音。
(警員林秉叡示範吹氣給民眾甲○○看)警員林秉叡: 差不多就是這個力道,你剛剛吹氣的力道都太小,機器都沒有感應到。
民眾甲○○進行第二次酒測吹氣失敗。
警員林秉叡:你這樣都沒有吹進去,你先深呼吸然後開始吹。
民眾甲○○進行第三次酒測吹氣失敗警員林秉叡:你這樣都沒有吹,我跟你說這機器不會騙人,這機器如果你有吹進去他會有聲音,你懂我意思嗎?(林民點頭)警員林秉叡:你就像我剛剛示範的力道那樣吹。
…… 警員林秉叡:若你消極不配合吹測的部分,我們視同拒測,我們該告知你的酒測程序也有跟你說了 (什麼方法酒測器會感應的出來都有告知你了)民眾甲○○進行第四次酒測吹氣失敗。
警員林秉叡:你這樣都沒有吹到,你有沒有吹到自己很清楚,你這樣吹不行,你要像我這樣。
警員許智翔:你要吹大力一點。
警員林秉叡進行第二次吹氣示範。
民眾甲○○:我覺得應該是我酒精濃度不高所以機器沒有發出聲音。
警員林秉叡:這跟濃度沒有關係,這是跟你吹的量有關係。
警員許智翔:你就算吹出來0.00機器還是會有聲音。
民眾甲○○進行第五次酒測吹氣失敗。
……警員林秉叡:你這個力道絕對吹不出來,還是你覺得抽血對你比較有利? 民眾甲○○:因為我沒有喝酒,我也沒有拒絕長官你們的配合,會不會是機器…警員林秉叡:你就是沒有吹嘛,我剛剛就有示範吹氣的力道,如果你有吹到那個力道機器還測不出來我就不會叫你吹了(警員示範吹氣力道),你懂我意思嗎?民眾甲○○點頭。
警員林秉叡:你吹那個氣有吹跟沒吹一樣阿,你自己有吹沒吹自己知道。
民眾甲○○:但我有做這個動作阿。
警員林秉叡:你那樣就是消極不配合民眾甲○○:你不能說我消極不配合,基本上我的嘴巴有對酒測器做這個動作。
警員林秉叡:你覺得你吹那一點氣是有配合嗎?民眾甲○○:有,那長官其他方面像畫同心圓、還是像單腳這樣子我都可以配合,不能單方面這樣子,吹不出來真的不能怪我,而且我都有完全配合。
警員林秉叡:還是你覺得我們要帶你去醫院強制抽血對你比較有利?民眾甲○○:沒有、沒有。
……警員林秉叡:好啦,甲○○先生,我現在第二次跟你做吹測,若三次後若你消極不配合就視同拒測,我前面跟你講很多了拉,好話我都講在前面了,若你不要配合我們就不要怪我們了,我也沒有一開始就要刁難你,你自己很清楚。
民眾甲○○:是沒錯拉。
警員林秉叡:我們都有全程錄音錄影。
民眾甲○○:對、對、對。
警員林秉叡:我跟你講,就視我剛剛我跟你示範吹的力道(警員林秉叡示範吹氣)警員林秉叡:這個力道可以嗎?民眾甲○○:可以阿。
警員林秉叡:來,你再吹一次。
(民眾甲○○於警員林秉叡手背吹氣)警員林秉叡:你這個力道不行,你不要騙我,你一個人這樣吹這個力道。
民眾甲○○:阿我就真的有吹阿。
警員林秉叡:對拉,你這樣要講給誰聽?講給檢察官聽嗎?我一個這樣吹氣吹這樣……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啦。
民眾甲○○:你剛有感覺到我在吹氣嗎?警員林秉叡:但是我跟你講,機器沒辦法感應到這麼微弱的氣體,還是你要我對機器吹氣一次給你看。
民眾甲○○:不是,你剛有說你感覺到我再吹氣。
警員林秉叡:好啦,第二次來。
警員許智翔:你不要用吸的拉。
民眾甲○○吹氣失敗。
民眾甲○○:我就已經有吹了阿。
警員林秉叡:你就是力道不夠阿,有沒有吹我們看得出來啦,我們做這個酒測做這麼多次了。
……警員林秉叡:那你要去抽血嗎?民眾甲○○:我就不想打針,為什麼要抽血?警員林秉叡:對阿。
民眾甲○○:這是我的自由。
……民眾甲○○:不是,我今天有吹,但你又說我吹得很小口。
警員許智翔:你要吹大力點,你有辦法吹大力嗎。
民眾甲○○:我已經吹大力了。
警員林秉叡:那再一次好不好?我們也想簡單處理就好,幹嘛搞得那麼麻煩。
……民眾甲○○:如果說我今天喝很多酒,我今天情形不是這樣子。
……帶班所長李春來:好啦,來拉,我們就三次,沒吹就是拒測。
民眾甲○○吹氣失敗。
警員林秉叡:不要吹就不要吹,你都沒有吹氣啦。
民眾甲○○:我就有吹,你為甚麼說我沒有吹?警員林秉叡:我剛剛就跟你說你吹那麼小口,有吹跟沒有吹一樣民眾甲○○:不是說小口,多小口也是有吹,那是因為肺活量是因人而異,我今天已經有呼氣了。
……民眾甲○○:可能因為我比較胖,我吹的氣。
警員林秉叡:你看我吹的氣。
(警員林秉叡示範吹氣)警員林秉叡:你吹一次。
(林民吹氣在警員林秉叡手背上)警員林秉叡:來,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喔,像我剛剛這樣的力道喔。
民眾甲○○:對、對、對。
警員林秉叡:阿如果你還像剛剛這樣吹,你就不要怪我們了喔。
警員林秉叡:好,來。
(林民吹氣在警員林秉叡手背上)警員林秉叡:好。
你這樣就是消極不配合,沒關係啦。
帶班所長李春來:沒關係啦,三次消極不配合,就視同拒測。
警員林秉叡:我們這個都有全程錄音錄影,一般人吹出來都會有聲音拉,你吹這樣沒聲音那就是消極不配合,你懂我意思嗎?民眾甲○○:我就已經有吹了,你就不能說我消極不配合。
警員林秉叡:好啦。
民眾甲○○:還是你問我說問題看我哪裡回答的不好?帶班所長李春來:你吹吹看,大力一點。
帶班所長李春來:再大力一點。
帶班所長李春來:唉,你吹這麼小口。
民眾甲○○:我就大隻阿。
帶班所長李春來:大隻肺活量不是比較好嗎。
警員林秉叡:你說你氣吹得短就算了,你連大口都吹不出來。
警員林秉叡:你說你氣吹不長我還可以體諒你,但肺活量不足跟吹大口小口沒有關係啦,你懂我意思齁。
代班所長李春來:跟他說第二次權利告知。
警員林秉叡:甲○○先生,現再告訴你拉,我們現在第二次實施這個酒測。
帶班所長李春來:再來跟他說拒測的權利告知。
警員林秉叡:好,來、第二次。
民眾甲○○:我就有吹,是要我吹幾次,我就已經吹了,你們剛剛錄影已經吹三次了阿。
警員林秉叡:阿你就是沒吹阿。
民眾甲○○:我就有吹,你們一直嫌我吹的量小。
警員林秉叡:好啦,要不要吹?民眾甲○○:我吹你不能說因為我吹得量小。
警員林秉叡:不是我說你的呼氣量小,是機器。
民眾甲○○:今天你們都有錄影,我在這邊要求看有沒有其他的。
警員林秉叡:不用,不用講那麼多。
民眾甲○○:還是有其他輔佐的方法,我會全力配合,我的意思是說我沒有不配合。
帶班所長李春來:如果不能吹就抽血拉,要不要?民眾甲○○:我今天也沒有危險駕駛帶班所長李春來:好啦,我現在權利告知嘛。
警員林秉叡:我現在第三次告知你做這個測試。
民眾甲○○:好,來、我吹。
警員林秉叡:沒有,這樣都沒有。
民眾甲○○:阿他就感應不出來,你就不能說我。
警員林秉叡:來,你還有20秒,你看你要不要吹民眾甲○○:我就已經吹了,三次我都吹了。
警員林秉叡:你還有要吹嗎?民眾甲○○:我剛剛就都已經有吹了。
警員林秉叡:好,甲○○先生現再告知你,因為你經三次吹氣消極不配合我們視同拒測。
民眾甲○○:好啦那我問你,我有哪裡神智不清還是有哪裡……帶班所長李春來:你現在這樣子就是酒容酒態然後全身酒味。
民眾甲○○:我就已經有配合了。
……民眾甲○○:我就有吹了你又說我拒測,機器感應不出來你又說我拒測。
警員鄭傑壬:先生,這邊跟你說一下,拒測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罰金9萬塊、還要去聽道安講習。
帶班所長李春來:這邊權利都跟你告知了。
警員林秉叡:然後你這個車輛要移置保管。
警員林秉叡:必須等你罰金繳完才能去拖吊場領取你的車輛。」
等情,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38199號函文檢送之採證光碟譯文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96頁)。
2.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採證光碟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在進行第 1次酒測之前,員警已向原告解說如何使用酒測器,隨後原告進行第 1次酒測失敗後,員警旋向原告表示其吹氣時酒測器無法感應到,並示範吹氣予原告了解。
於是原告進行第 2次酒測實施仍告失敗,員警亦向原告稱其沒有吹氣進去酒測器,遂請其先深呼吸後再開始吹氣。
然員警再向原告實施第3次及第4次酒測,其仍因吹氣力道不足,致酒測器無法感應吹氣均告失敗。
員警乃向原告示範使用酒測器吹氣之方式,之後原告進行第 5次酒測,仍未聽見其酒測時該酒測器有發出感應氣體進入之「嗶」聲,亦告施測失敗。
員警復請原告向其手掌心吹氣,此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4至編號5為憑,而當原告吹完氣後,員警即陳稱:你這個力道絕對吹不出來等語,之後員警再親自示範吹氣之力量方式,並向原告詢問這個力道可以嗎?原告答稱:可以啊,於是員警請原告向其手掌吹氣,以測試原告吹氣之力道,亦可觀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6至編號7為佐,但當原告吹完氣後,員警即陳稱:你這個力道不行,你不要騙我,你一個人這樣吹這個力道等語,而原告答稱:阿我就真的有吹阿等語,員警旋又稱:機器沒辦法感應到這麼微弱的氣體等語。
嗣後員警再向原告進行第6次及第7次酒測,但原告均因吹氣力道不足而酒測失敗。
員警遂親自又向原告示範吹氣,如同本院卷第92頁所附採證照片編號 8所示,之後再請原告向其手掌心吹氣二次,即本院卷 第93頁所附採證照片編號9及編號10所示,但原告吹氣力道輕微,員警乃陳稱:好,你這樣就是消極不配合等語,在旁之帶班所長又再請原告大力吹氣,如本院卷第94頁所附採證照片編號11所示,原告吹氣完後,該帶班所長即陳稱:唉,你吹這麼小口等語,而實施酒測之員警亦陳稱:你說你氣吹不長我還可以體諒你,但肺活量不足跟吹大口小口沒有關係啦等語,於是員警再向原告實施第 8次酒測,但原告吹氣時酒測器仍未感應到其吹氣,員警亦在旁提醒原告說酒測器感應不到其吹氣,之後酒測器尚餘20秒之吹氣時間,員警遂向原告詢問你還有要吹嗎?原告答稱:我剛剛就已經有吹了等語,最後,原告第 8次酒測亦告失敗。
本院復參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因此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毋須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牙齒抵住吹管或中斷呼氣而未持續吹氣,抑或是未完全含住吹嘴吹氣,或甚致測試者以輕微吐氣方式吹氣,導致無法呼出足夠之氣體供酒測器感測等方式,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本件原告在接受酒測當時,非但如同正常人一般與員警對話,且亦絲毫未見原告當時有何呼吸不順之情況,然原告卻次酒測實施失敗。
又員警在原告每次實施酒測時,均有親自示範如何使用酒測器吹氣,然原告在實際操作測試中,卻屢屢因吹氣力道不足而導致酒測器無法感應乃告失敗。
此外,參酌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5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5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測試日期(即105年 3月5日)現仍在有效期限內,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
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已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從而,原告主張其完全配合檢測云云,尚無可採。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舉發當時因吹氣時酒測器無法感應,乃向員警提出抽血方式檢測,但員警卻置之不理云云。
惟就原告所稱之抽血檢驗方式,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依本件情形,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或客觀上無法實施酒測之人,故舉發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
況且,當原告實施本件酒測因吹氣力道不足,導致酒測器無法感應時,員警曾有向原告詢問是否要以抽血方式檢測,但原告卻答稱:我就不想打針,為什麼要抽血等語,亦有採證光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
是原告前揭主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因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
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係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
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
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
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
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
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
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
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
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像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所揭見解乃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查就告另主張:員警未詳細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等語,而依據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38199號函文檢送之採證光碟譯文內容,雖可知員警有向原告告知:「拒測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再考領、罰金九萬塊、還要去聽道安講習。」
、「然後你這個車輛要移置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但員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係在員警對原告實施8次酒測失敗後始為告知,此亦經本院觀諸採證光碟確認無訛,並有該採證光碟及前述譯文可稽。
由此足認關於罰鍰 9萬元、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皆是在員警實施酒測完畢之後,始為告知,則本院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就「當場移置保管汽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因非屬行政罰,而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外,然就「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舉發員警仍應在對原告實施酒測前予以告知始得加以處罰,然其卻疏未事前告知,於法有違,自非適法。
從而,本院依上開事證乃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未事前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關於「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違法,核堪認定。
至於原處分就依法無庸告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裁處,則仍屬適法。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固屬真實,然被告卻疏未審酌上開舉發程序未事前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之瑕疵,其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關於「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所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仍屬適法,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則屬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新臺幣 300元,爰由本院酌定命該仍部分敗訴之一造即原告全部負擔之,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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