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196,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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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當時因該路段有違規用路人於高速公路停車,為了避免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
  10. (二)復按,「該路段立有「路肩通行終點500公尺」、「路肩通
  11. (三)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
  12.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13. (五)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105
  14. (六)復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
  15. (七)末查,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5年1月11日,然違規日期為1
  16.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19.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0. (三)經查,本件原告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有於
  21. (四)至於原告就其上開違規行為,雖辯以原告當時因該路段有違
  22.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該檢舉民眾,自核無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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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李耀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 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2473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24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5日9時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1月11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資料後,乃填製國道警一交字第 ZAA124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3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1 日到案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24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因該路段有違規用路人於高速公路停車,為了避免遭後車追撞,只好違規從路肩閃避。

請傳喚該檢舉人並提供當時行車記錄器所錄之影片,便可釐清當時有多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於高速公路停車。

原告承然違規行駛路肩是違規行為,但是為了本身之生命安全,情非得已。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同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二)復按,「該路段立有「路肩通行終點500公尺」、 「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質告示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自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得諉為不知,則該駕駛人若見車流壅塞,自應提早為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準備措施(例如:打方向燈及緩慢偏駛),而待有安全之間隔即駛離路肩,而依上開距離實難認其間該駕駛人毫無機會駛離路肩;

抑有進者,依上開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並未打方向燈及偏駛,亦即該駕駛人並無任何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準備及具體作為,益見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五)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 105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7879-T7號車於105年1月5日9時6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19.2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行違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

該車違規地點已過北向19.290公里處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6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查國道 1號公路高架北向20.5至 19.290公里路段,於每日上午7至10時開放出口小車行駛路肩,並於19.290公里處設有明顯『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本案違規地點為高架北向19.2公里處,已過開放路肩路段。」



(六)復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光碟(及擷取之照片)觀之,於錄影畫面9時6分24秒之際,可見系爭車輛 (即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畫面右側出現,顯見原告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事存在。

(七)末查,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5年1月11日,然違規日期為105年1月5日。

從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是以,本件民眾檢舉係符合 7日內之規定,並經警方查證違規屬實,本處依法據以裁罰,應無不合。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有於該高速公路已過開放路肩之路段行駛路肩之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1月11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員警檢舉後,為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資料後,乃填製國道警一交字第 ZAA124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3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105年 3月1日到案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違規擷取照片、錄影檔案光碟、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及時段一覽表、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第54頁、第52至第53頁、第40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1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汽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則本院參合上開事證,原告系爭汽車於本案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自堪採認。

(四)至於原告就其上開違規行為,雖辯以原告當時因該路段有違規用路人於高速公路停車,其了避免遭後車追撞之人身安全,只好違規從路肩閃避云云。

然按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開放路肩之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該開放路肩行駛路段之終點及隨時注意車前或車流狀況,以利適時或預先於路肩通行路段之終點處前,預先行駛離路肩,以避免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

本件依該民眾檢舉原告違規錄影所擷取之照片,於該錄影畫面9時6分22秒之際顯示系爭地點於高速公路上雖有車潮,然該高速公路上相關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車輛乃依序往前緩慢行駛或停等,此時於該路肩詎已見有一它車輛違規行駛之事(見本院卷第52頁上方之採證照片),而於錄影畫面9時6分24秒則顯示,除該違規行駛路肩之原它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於路肩上外,於該違規車輛後方至少兩個車身之距離後,隨即可見原告系爭車輛 (即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路肩上(見本院卷第52頁下方之照片),並於錄影畫面9時6分25秒之際,仍可見原告系爭汽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並未隨即往左駛入該最外側之正常車道,反仍繼續行駛於該路肩上往前行駛(分見本院卷第53頁上下所示照片),此有上述民眾檢舉原告違規錄影之擷取採證照片在卷為憑。

則本院承上事證,自可見原告系爭汽車於上開高速公路行駛,未能於其原有正常之車道路段逢車潮時緩慢行駛或停等,反任意跟隨他人車輛違規行駛該高速公路之路肩至明,是認原告所稱其因當時該路段有違規用路人於高速公路停車,其為了人身安全避免遭後車追撞,只好違規從路肩閃避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乏事證採憑,自難為有利之斟酌。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該檢舉民眾,自核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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