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37,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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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詹興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月8 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年月2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告處理。

系爭汽車之車主於105 年3月4 日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違規之駕駛人為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 年5 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分書漏未載明款次)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因連環車禍造成當日車況異常且嚴重塞車,致使原告系爭汽車無法迅速切入內線正常車道,根據原告的直覺判斷與交通安全判斷,因無前後安全車距,故僅能慢慢前行並等待較大空檔與安全間距出現後,方再駛入內線正常車道,但因塞車狀況過於嚴重,以致超越正常閘道距離約100 公尺左右,方才順利切入內線,竟被檢舉行駛路肩,表達原告駕駛確為善意行駛,並非惡意或故意違規之情事。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違規駕駛於國道路肩之處:⑴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1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是以,駕駛人行車時自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緣並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次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原告違規屬實,此有檢舉資料光碟在卷可稽,是原舉發單位對於原告行駛外側路肩,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即屬適法有憑。

㈡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汽車(105 年3月4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8 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檢舉號案RV -00000000000000),經該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5年1月1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6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57頁)。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1.9 公里處,並未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得通行路肩之事實,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相關資料、舉發單位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6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8至63、66、67頁、證物袋),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⑴系爭汽車是否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⑵原告如因系爭路段之主線道(內外側車道)擁塞,得否作為違規行駛於未開放路肩免責之理由?㈤經查: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於播放影像時間顯示為2016/03/04、08:24:25開始,左側主線車道(內、外側車道)擁塞停止行進,右側路肩持續有車輛行駛中;

於播放影像時間顯示為2016/03/04、08:24:31時,出現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迄至同日08:25:00止。

且左側主線車道(內、外側車道)則開始有往前行進之啟動,而錄影畫面至此時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事屬至明。

準此,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路肩,且該(1.9 公里處)路肩部分未經權責機關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已如前述,原告違規使用路肩而危害路肩設置目的之情,已可認定。

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已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路肩,係為供作交通事故處理或特殊突發狀況排除之使用,如「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因而交通阻塞則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暫停路肩但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而非作為駕駛人「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在路肩上行駛」、「任意停車」甚或「倒車」等交通行駛之便利甚明。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之高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禁止規定,而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已如前述。

再者,依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縱令原告由交流道銜接高速公路主線道時,因系爭路段之主線內、外側車道擁塞之情屬實,仍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行駛,亦不得逕為行駛未開放之路肩。

原告利用非開放之路肩行駛之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非因天候因素致能見度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本件自無使用路肩(因而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可能)之合法理由;

亦即,縱令主線道之內外側車道塞車屬實,系爭汽車既自交流道接上系爭路段之高速公路行駛,即應依規定變換車道切入主線車道(外側車道),殊不得行駛未開放之路肩,原告若為圖自已便利(免於塞車)而得以行駛交通上利益,自不足犧牲未開放之路肩係供作緊急情況使用之公益目的,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路段之主線內、外側車道擁塞,而不能自交流道切入內主線內外側車道云云,洵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本件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縱令非屬故意違反規定,惟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自亦具有過失甚明。

是原告主張其非有意違反行駛路肩云云,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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