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283,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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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5.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乃以:
  6. (一)原告於104年12月9日7時8分停置車號00-0000自小
  7. (二)本次繳納證明已遺失,無法據證已繳納停車費90元。本次停
  8. (三)原告現居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離戶籍地「新
  9.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10. (五)停車費90元加工本費50元加罰金300元,合計440元,非
  11.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則答辯以:
  13.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14. (二)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於系爭時、地停放於收費路段,且有
  15. (三)末查,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16.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19. (二)次按依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20.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系爭汽車於於104年12月9日7
  21.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
  2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容難採憑為推翻原處分之適法性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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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3號
原 告 簡成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K159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 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K159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7時8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人行廣場平面停車場收費路段停車,未依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先以105年1月4日之補繳通知單(Z0000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限期補繳(下稱平信補繳通知單),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再以105年1月25日催繳單通知單(Z000000000000000號掛號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補繳(下稱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

原告逾期仍未繳納,經舉發機關認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填製新北交營字第 1CK159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5年4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4月11日到案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5年 7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由被告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以105年 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1CK159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乃以:

(一)原告於104年12月9日7時8分停置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人行廣場平面停車場,因未收到補繳通知單遭裁決應處新台幣50元之工本費與300元之罰鍰。

(二)本次繳納證明已遺失,無法據證已繳納停車費90元。本次停車費僅區區90元,非原告經濟能力所不能負擔,毋庸逃避繳納。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原告家母具領身心殘障手冊,且不願意遷入原告原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原告在不違反家母意願與遵守使用牌照稅法,不得不將戶籍遷入母親之戶籍地,以免徵牌照稅,被告不查該法之規定,仍以『如台端車籍或戶籍地址與通訊住所不符,致無法收到書面通知,請盡速至監理機關辦理更正車籍資料,以保障權益』云云,實有誤導原告喪失免徵牌照稅與推卸責任之嫌。

(三)原告現居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離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00號」僅500公尺之隔,且每日晨昏必返回戶籍地上香。

儘管如此,原告確實不曾收到郵務機構繕發掛號郵件催領通知,以致無法知悉應該領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寄發之「新北市路停繳通知單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通,何以原告不能收到郵務機構繕發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其原因不一而足,或許因為郵務機構未張貼牢固或未確實投入信箱以致外力造成遺失,此皆非原告臆測與論斷,是故,被告僅憑郵務機構回郵之「送達證書」主張完成送達程序,有失公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不追究郵務機構郵務人員郵遞品質,反而以『有關台端陳述未收到郵局招領告掛號通知書一節,經查…請台端逕向郵局查明補繳通知單郵寄情形』,要原告單方追究郵務機構郵務人員郵遞品質,顯有推卸責任之嫌與有失比例原則,原告始終不知被告會寄出掛號信給原告,而無法預期應該注意招領掛號通知書;

況且原告始終未收到郵局招領掛號通知書;

就算完成投遞程序,原告始終沒有收到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也是事實,該項責任完全推給原告向郵局查明或究責,有失比例原則。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儘管原告提出申訴因不能知悉有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送達而致未能如期繳納,而非故意不繳納,卻不為被告採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原告依法年年誠實繳納所得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可向稅捐稽徵處所查得原告就業處所,顯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是積極的不作為。

行政程序法第68條:「前項郵務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定訂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6條:「如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

」,原告亦不曾於夜間得知郵務機構郵務人員於夜間送達。

原告自始至終不能知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寄發補繳通知單乙事。

原告生於斯長於斯55年,凡郵務機構繕發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必在期限內領取而不曾拒領。

(五)停車費90元加工本費50元加罰金300元,合計440元,非原告經濟能力負擔不起,惟原告自始至終為善良的一方,正因「無從知悉」行政文書寄達,當然「不能知悉」該繳納「停車費90元加工本費50元」 合計140元。

換言之,非原告不為,,而是不能為。

原告知悉萬一行政訴訟敗訴將增加訴訟費,惟本案實在非原告之過,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與裁決處均不理會或採信原告之申訴之理由,甚至還要原告向郵務機構就責,顯然推卸責任,因此原告才必據理力爭。

新台幣 300罰金不是大金額,非原告所不能負擔,惟原告始終是無辜的一方,無法接受如此不明不白的裁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 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用之汽車駕駛人應先送達補繳通知單後,逾期仍未補繳者,始得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由被告機關裁決。

(二)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於系爭時、地停放於收費路段,且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1)首查,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在收費停車處停車,有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收執聯為據,清楚標示停車時間、路段、車號及停車費等訊息,且原告對於有將系爭汽車停於上述收費路段之情亦不爭執,先予指明。

(2)次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原告本件違規事項,均為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乃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以推定過失方式,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於「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但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仍得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免責;

該規定係涉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或特別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261號判決參照)。

(3)本件原告違規事由乃是停車費於繳費期限內未繳納而受裁罰,以一般正常駕駛人而言,有無在道路收費處停車之事實應為駕駛人本人清楚知悉,而因停車所產生之費用亦應於一定期限內繳納亦屬可合理推知之事,且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明文規定,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始處以罰鍰,可知立法者已審慎慮及駕駛人可能因工作繁忙、生活瑣事等因素,一時忘卻有將車輛停於道路收費停車處,致不知應繳納停車費而逾期,故明定縱使駕駛人逾期未繳納,亦有一次的補正機會,經書面催繳通知駕駛人後於一定期限內補繳,即可免受罰鍰之處分,然原告竟連續逾越主管機關以第一次以平信寄送補繳通知單及第二次雙掛號寄送補繳通知單之繳費期限,且原告主張路邊收費停車均依限期繳納費用,應清楚明白其停車事實及應繳納停車費之負擔,卻諉為不知,故原告就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一事,其本身已具有可推論之過失,至為灼然,倘可僅以未收到催繳通知為憑據以免罰,恐使其他駕駛人未來均有意不收受信件,逾期未繳納停車費後遭裁罰又以未收到信件為由主張免罰,無異架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且對於其他同樣有於道路收費處停車且均遵期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而言,不免有失公允。

(三)末查,原告既曾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對原告所為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至於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停車費),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二)次按依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甚明。

而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8 日北府法規字第1021745918號令制定公布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並自公布日施行;

該自治條例則明訂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第1項:「公有停車場得由本局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設置地點、停車種類及繳費期限,分別公告之;

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折扣或差別費率方式計費。」

、第6條:「(第1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15元。

(第2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

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按原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於上開自治條例制定後移列現行同條第3項。

)。

準此以觀,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自治條例。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系爭汽車於於104年 12月9日7時 8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人行廣場平面停車場收費路段停車,原告未依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交停車費,經舉發機關先以105年1月4日之補繳通知單(Z0000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限期補繳(下稱平信補繳通知單),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再以105年1月25日催繳單通知單(Z000000000000000號掛號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限期補繳(下稱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該停車費之事實,除後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汽車停車照片、汽車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25日新北交營字第1051367587號函、第Z000000000000000號補繳通知單查詢結果、 第Z000000000000000號催繳通知單查詢結果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及原告申訴案件陳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68頁、72頁、第7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及第62頁),事屬明確。

惟本件主要之爭點,厥在於:⑴本案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即第Z000000000000000號掛號催繳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⑵如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目前尚未經合法撤銷,則是否仍具有效力?茲本院再論述如下: (1)經查: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104年12月9日7時8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由舉發機關規畫管理之人行廣場平面停車場停車,此已如上事證所認,原告自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而原告均未於原訂期限內繳費,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15元。

(第2項)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50元;

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舉發機關即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如仍逾越第2次繳納期限,則應再「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

而上述「平信補繳通知單」,乃提醒駕駛人應依限繳納停車費,核係舉發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

至於駕駛人如仍未依通知之期限繳納,舉發機關再以掛號郵件方式所寄發之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則係使駕駛人直接產生依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之停車費及必要工本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

(2)本件舉發機關所為「平信補繳通知單」及「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就前者(平信送達之平信補繳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

後者(掛號送達之系爭催繳通知單)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

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104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102年度裁字第4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且迄今就「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並無經合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事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則被告所為之本案原處分,即係基於舉發機關以先前有效繼續存在之行政處分即「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為構成要件效力。

且原告即係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未就「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行政處分為訴請撤銷(由於原告並未提起訴願程序,致無訴願決定,亦不合得提起撤銷「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行政處分之訴,則就「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自不在本件得予審理之範圍內。

準此以觀,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之罰鍰,於法自無違誤,要可認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原告不能收到郵務機構繕發掛號郵件催領通知單,其原因不一而足,或許因為郵務機構未張貼牢固或未確實投入信箱以致外力造成遺失,舉發機關或可透過捐機機關查得原告之就業處所,依法向原告就業處所送達,或於夜間送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掛號催繳單,無從知悉亦不能知悉繳納,原告無法繳納等情,均核係就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經查於105年1月28日已依法踐行寄存原告當時有效之戶籍住所,此有該掛號催繳通知單及送達回證,與原告迄今有效之戶籍資料查詢足核)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瑕疵而得請求撤銷之爭議,此要係原告應就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救濟之另一問題,是在「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行政處分非屬無效,亦無經請撤銷下,自有其行政處分存續力所生構成要件效力,「系爭掛號通知單」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如前所述,既不在本件得予審理之範圍內,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之罰鍰,於法自即無違誤,特再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容難採憑為推翻原處分之適法性,難為有利之斟酌。

原告既經舉發機關先以平信補繳通知單通知,而未依限繳納停車費,嗣再以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通知限期補繳而未繳納,而系爭掛號催繳通知單(行政處分性質)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情事,且迄未經合法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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