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1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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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1號
105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家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1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永和區保生路與同路5 巷及22巷(二巷口為相連通直線)交叉路口之停止線前,於紅燈時闖過停止線逕為左轉往該路中分隔島之缺口行人穿越道而為迴轉,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經過後攔停稽查,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105 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有該違規行為,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日行經保生路口時欲迴轉,惟當時正逢下班時間,車輛眾多,因而在綠燈情況下,向前行駛超過停止線後,到前方分隔島之缺口等待對向車輛通過後再行迴轉,等待時間至少20秒以上,隨後即被攔停開單。

後因不服提出異議並向員警申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卻遭拒絕,被告則回函告知沒有路口監視器,並依員警所述裁處,對原告極為不利。

因員警拒絕協助調閱畫面,致原告向被告處申請時,已逾該畫面保存期限,導致原告無法證明當時的行駛狀況。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本件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迴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7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22461號函、申訴答辯書、行向圖、交通號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稱汽車包含機車(見同條第1項第1款)。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5年7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22461號函、舉發單位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行向圖、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現場照片、證件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本件依舉發警員到庭證稱::「我在中山、保生路口執行勤務,我當時站在保生路一號大樓的中庭前,監看交通流量、取締交通違規,我見到原告在紅燈左轉,由保生路(5 巷)22巷口分隔島的缺口迴轉過來,如本院卷的示意圖所示,所以攔查告發即本院卷第42頁照片顯示行人穿越道的分隔島的缺口左轉,因為是紅燈左轉,所以製單告發。

我看到原告當時的行進方向是紅燈,尚未過停止線,原告不是在他行向綠燈時停在斑馬線分隔島缺口上等,他是紅燈才過來停在停止線上。」

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刑事偽證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刑事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或偽證;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殊屬明確,洵可認定。

準此,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逕行予以舉發,自無違誤。

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故原告就主張:原告於綠燈情況下,向前行駛超過停止線已到前方分隔島之缺口行人穿越道等待對向車輛通過後再行迴轉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況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有監視器,其於收到裁決書後,有前往舉發單位所屬新生派出所查看,但因已逾越保留期限,已被覆蓋了等情,則自無再為調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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