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94,2016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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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莊寶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5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前業於105年 6月2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所設住所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經核,原告係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2樓」,迄今其仍設籍於該址而未遷移,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戶籍住所仍設於上開地址無誤足佐。

而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而本院復依職權查詢,本件原告並未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列通信地址之手續,此有原告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同本院卷第77頁、78頁),從而本件原處分書送達時,姑不論原告有無實際住居於該戶籍地,然原告之戶籍地址既仍有效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 樓」,復亦未有辦理通信地址增列手續,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於法自無不合,特附此敘明。

】,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板橋新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及前揭原告並未增設通訊居所之資料為憑,則本件原處分書即裁決書已於105年 6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從而,原告對前揭裁決即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 6月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7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5年8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雖載有其於105年6月24日申訴,就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5年7月11日郵寄交之申訴查復函,係於105年7月13日收受,然此核與本件上開裁決書即原處分書已於105年 6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之事無涉,要屬二事,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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