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399,201609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99號
原 告
即抗告人 石人仁
被 告 (德霖技術學院)
即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撤銷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FB144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訴訟,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9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7之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北市裁
罰字第22-ZFB144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前經本院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7~8樓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狀載之住居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地在國道三號北上62公里處(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均非屬本院轄區,而由本院審查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於105年 8月22日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9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原告狀載住居地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不服,於其收受送達裁定之法定期間內,另以其起訴狀載住居所有疏忽,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原已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五樓,原告並於新北市土城區德霖技術學院工作,本院應有管轄權為由,提出抗告,業經原告提出其相符之身分證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核對無誤,則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之2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已補正陳明其起訴時住居所於本院轄區,本院原即有管轄權,是其抗告即有理由,依首開規定,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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