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因貪圖方便,未戴安全帽到自家附近檳榔攤喝酒,席中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
- (二)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員警發現未戴安全帽,盤查
-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
- (四)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14日16時餘,未戴安全帽而駕駛系爭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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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02號
10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政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4日16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與文化路136 巷之交岔路口時,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發現原告未戴安全帽,遂尾隨欲予攔截,惟原告即停車而進入路旁店家,隨後警員仍予以稽查,且因原告坦承有喝啤酒,警員遂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經警員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乃以其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 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8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因貪圖方便,未戴安全帽到自家附近檳榔攤喝酒,席中在店門外機車上抽菸,巧遇經過警員誤會伊要騎車,經解釋不信硬要酒測,由於伊未騎車,所以拒絕酒測,所調閱照片是前往檳榔攤之照片。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員警發現未戴安全帽,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疑有酒後駕車跡象,遂欲對其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3、經查,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駛,員警趨前攔查,原告見狀立即跳車進入店家,員警上前進行盤查過程詢問有無喝酒情事,原告坦承有喝酒。
員警即請其接受酒測,惟原告拒不配合,有採證光碟、錄音錄影檔譯文資料在卷可證。
原告所稱:「警察先生誤會我要騎車,經解釋不信硬要酒測,由於本人未騎車,所以拒絕酒測。」
,本案員警係見原告騎乘未戴安全帽,進而盤查過程發現有酒駕情事,遂依法進行酒測而遭原告拒測,非有原告所稱其未騎車之事實。
準此,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
4、次查,觀諸該光碟內容,本件員警依規定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MP4 編號00000000檔案0 分52秒左右開始),原告多次表示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是原告確有以積極明示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錄音錄影檔譯文資料在卷可證。
本處綜上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是本處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5、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0O0000000 、型號00 00 、儀器器號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業於103 年7 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 年7 月31日。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 年12月18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四)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16時餘,未戴安全帽而駕駛系爭機車,嗣其於機車停車處旁為警員盤查,且警員要求伊接受酒測,且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為原告所拒,警員乃以其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紙(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1 月2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查舉發警員於103 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在鶯歌區尖山路與文化路136 巷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駕駛人(甲○○君)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員警隨即驅車上前欲攔停該駕駛人,該駕駛人見狀立即跳車並進入路旁店家,員警上前後即請其(甲○○君)出示駕行照,並詢問有無喝酒情事,余民現場坦承有喝啤酒並請求原諒,員警速請其漱口並休息15分鐘配合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告知酒後駕車酒測之相關權利後,余民當下稱不是現行犯不願意實施酒測,員警明確告知駕駛人(甲○○君)酒駕拒測須處罰新臺幣9 萬元整並扣車及吊扣(應係吊銷之誤繕〈見下述勘驗結果〉)駕照3 年,余民仍不願意配合實施酒測,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尚無違失。」
(見本院卷第38頁)。
2、又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當庭勘驗警員所為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警員:你又不戴帽子,當然攔你,你喝完多久了?原告:拜託,早上比賽賽鴿喝的。
警員:早上喔,喝什麼酒啊?原告:喝啤酒啊。
警員:早上喔,那你為什麼不戴帽子?原告:我想說我住文化路而已。
警員:你最少也要戴一下。
原告:拜託。
警員:早上喝的,喝到幾點?原告:9 點多,拜託。
警員:之前有被抓過嗎?原告:有啊。
警員:是喔,給你漱個口。
原告:不要啦,厚,不要這樣啦。
警員:又帶那麼多啤酒,看到當然攔你,你若戴帽子,可 能不會攔你,先給你漱口。
原告:不要這樣啦。
警員:余先生,你若拒測要罰9 萬,還要扣車,你有駕照 嗎?你若沒超標就沒事,來漱口漱口。
原告:不要這樣啦。
警員:你這樣拒測。
原告:我真的做鐵工而已。
警員:你沒騎車不會找你啊,誰叫你騎車被我看到還不戴 帽子,來給你,拿去啦。
原告:拜託,都是自己人。
警員:你是在說什麼,你要漱口嗎?不要的話我放這邊, 你叫甲○○嘛,你若沒超標就讓你離開,不會開單 。
原告:一定超標的。
警員:一定超標你還喝酒騎車,還不戴帽子,你是在做什 麼?原告:我做鐵工而已,近近的。
警員:要測嗎?原告:拜託啦。
警員:漱口對你比較有效啦。
原告:拜託啦。
警員:現在酒駕不能講了,你說沒駕照還可以勸導,酒駕 我放你走我就出事了,無照放你走還好,最少你也 戴個帽子。
原告:拜託。
警員:甲○○,你說車主是誰?原告:我姐。
警員:現在差不多20分,我等你15分鐘,再測試,漱口對 你比較有,酒駕沒辦法講了,沒辦法放你走,你拒 測要罰9 萬,還要吊銷駕照,還要扣車,你覺得划 得來嗎?你自己想想看。
原告:我問你一個問題嘛,我是當場讓你攔下來的嗎?警員:沒關係,你有什麼問題可以申訴,原告:對啊,我可以申訴,我沒有當場讓你攔下來。
警員:我沒看你騎不會找你。
原告:對啊,我可以走吧。
警員:沒關係,你走我當你拒測。
原告:我沒怎樣。
警員:你要這樣可以,沒關係,照規矩來,你走掉,紅單 一樣寄給你。
原告:我沒有當場讓你攔下來。
警員:沒關係,你可以申訴,好嗎?原告:我可以申訴啊。
警員:你有什麼問題再去申訴嘛,你跟我說也說不清,我 現在要請你酒測,你有要酒測嗎?原告:沒騎車幹嘛酒測。
警員:不酒測我就直接開一張單子給你。
原告:我也不要簽名啊。
警員:你不簽名,我就寫拒簽而已,你有權利不簽名啊。
警員:余先生,有要測嗎?原告:我不是不拒測,我不是現行犯,我不是當場被抓下 來。
警員:我就看到你騎車了,不戴帽子。
原告:你問旁邊阿伯,我是當場被抓下來嗎?警員:那人家做生意,你不要問那些。
原告:阿伯,我是當場被警方攔下來嗎?店內阿伯:我怎麼知道?警員:我現在第一次請你施測,當事人消極不配合施測, 我現在當場開立拒測單。
原告:我不是當場被你抓下來的,我當然一定拒測的。
警員:車上有沒有貴重物品,我要扣車,余先生,我現在 問你車上有沒有貴重的東西?原告:我不是當場被抓下來的。
警員:我有看到你騎車。
原告:你看到而已,我問你,你有錄影存證嗎?警員:有啊,有錄影啦。
原告:對,你現在錄影看到我喝酒,你不是當場抓下來的 。
OK。
原告:我不是現行犯,我要申訴,我跟你講,我上面也會 簽我不是現行犯。
警員:你之後再去申訴啦,我就看到你騎了,現場被我抓 到。
原告:你說什麼?現場被你抓到?那你這個錄影呢,你有 看到你現場抓下來嗎?警員:之後你再去申訴。
原告:你錄到的是我走進來的。
警員:來紅單給你,你要收嗎?原告:好啊,當然收啊,我會去申訴。
警員:好,你要簽名。
原告:我幹嘛簽,我又不是現行犯。
警員:我就寫拒簽而已啊。
原告:好啊,我簽我不是現行犯啊,你看我敢不敢?警員:來,給你簽,你要簽不簽,簽什麼,這些都是你的 權利,要簽嗎?拒測而已啦。
原告:拒測一樣9 萬啦,我絕對不行簽的啦,不行簽啦不 行簽啦。
警員:你不簽就寫拒簽這樣而已。
原告:我絕對要申訴的。
警員:對啦,申訴是你的權利,你不要一直跟我說,是你 的權利。
原告:你錄影不要亂用喔。
警員:不會啦,這怎麼會亂用,這錄影是實實在在的,就 是這樣啊,對嗎。
警員:扣車單給你。
余男友人:這要扣車喔。
警員:要扣車啊,我剛剛就說要扣車了,他沒有騎車我不 會找他麻煩,這我剛剛就跟他說過二次了要扣車, 他真的有騎啊,我以沒有拗他,他不測就是拒測這 樣而已,我又沒差,對嗎?余先生,這扣車單。
原告:我先不講這個,我不是現行犯。
警員:這扣車單給你,不然你怎麼領車?來,你有要簽名 嗎?原告:我不要簽。
警員:不簽我一樣寫拒簽,你車上有貴重的東西嗎?原告:我就說我不是現行犯啊。
警員:你車上有什麼要拿的請拿起來,你沒有超標就絕對 不是現行犯,你懂嗎?原告:我就不是現場讓你抓下來的。
警員:很大聲。
原告:我立場站得住。
警員:對啦,你再去申訴嘛,我就跟你說你有權可以申訴 啊,對嗎,越說越大聲是怎樣?原告:我有這個?警員:你現在是怎樣?原告:對啊。
警員:好,單子給你。
3、上開函文所述,核與勘驗結果所示相符,自堪認定屬實;
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上開勘驗結果以觀,警員於稽查過程中,已明確表示係目睹原告未戴安全帽騎車始予以尾隨盤查一事,而原告全程亦未言及如其起訴所稱伊係在檳榔攤喝酒,席中在店門外機車上抽菸,巧遇經過警員誤會伊要騎車一節;
再者,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向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7頁)亦載稱:「當時我人已離開機車,警員先生硬要對我實施酒測,後來他直接開酒駕拒測,這不合理(況且我不是現形〈行〉犯攔下)這是否符合酒駕。」
,綜合上情,足認原告起訴所稱該一情事,無非臨訟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警員既因原告騎車未戴安全帽而尾隨並進行稽查,復因原告已自承騎車前有飲酒,則縱然於原告已下車而非屬「攔停」之情形下,警員要求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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