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409,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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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09號
原 告 梁宏任
上列原告因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二、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6 日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三、承上,原告「起訴狀」對於原處分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6 日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原處分字號(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更正之。

另本件原告起訴狀亦將被告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然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該處回覆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原告亦得提出委任狀,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

五、查本件原告除為自己受處分之事實提起訴訟外,尚在起訴狀載明不服之原處分有「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車號:000-0000,車主姓名:林家銘」、「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車號:000-0000,車主姓名:林家銘」、「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車號:0000-00 ,車主姓名:林志勳」、「「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車號:0000-00 ,車主姓名:林志勳」、「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車號:0000-00 ,車主姓名:林志勳」、「北警交字第CL0000000 號、車號:00-0000 ,車主姓名:蔡澤裕」、「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車號:00-0000 ,車主姓名:蔡澤裕」等7 件。

然查,原告不具有律師資格,所以身為自然人的原告必須為配偶或一定親屬關係始能代理其他受處分人之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是以,其他受處分人既為成年人,則應由各個受處分人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並簽名或蓋章,程序始為合法。

六、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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