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415,20161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15號
原 告 黃傑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
105 年度交字第415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聲明欄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原告聲明欄所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有誤寫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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