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交,486,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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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羅素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13日1 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5.9 公里路段時,有「行速183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7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4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9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05 年9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2 月13日1 時26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235.9 公里處時,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 公路警察大隊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時速達183 公里(速限110 公里/ 小時),致遭裁決應處8,000 元之罰鍰。

(二)伊於105 年2 月12日晚間與潛水友人(劉昌中、張大同、范佑民、陳儒鴻、李佳穎)於義大利米蘭手工窯烤披薩-墾丁店(屏東縣○○鎮○○路00號-於105 年5 月14日遷址至屏東縣○○鎮○○路00號)用餐,一行人等用餐至105 年2 月13日凌晨00:30 左右離開。

伊駕駛(劉昌中、張大同、范佑民共車)Mazda 5 (0000-00 )從恆春離開,沿途經屏鵝公路至南州交流道(路程約為63公里)上國道三號(南州交流道424 公里處)至新化系統交流道(346公里處)接國道8 號新化系統交流道(14公里處)至台南系統交流道(6 公里處)接國道1 號自台南系統交流道(315 公里處)北上至新竹。

當天車上載有連同原告及友人共4 人及4 套潛水重裝備、潛水相機4 組約總載重約270公斤,自恆春屏東縣○○鎮○○道0 號北向235.9 公里處之超速裁罰處總路程約為229 公里。

屏東縣○○鎮○○道0 號南州交流道(路程約為63公里)所經之屏鵝公路為一般道路,沿途速限為60-70公里不等,沿途尚有許多紅綠燈,63公里的距離加上適逢農曆春節假期期間,雖為半夜,但依然還是有很多車輛。

故此,試問一台2011年11月出廠的1800cc車輛加上車上載重約270 公斤。

如何能在這樣的情況下在1 個小時從恆春開到距離229 公里處的國道1號北向235.9 公里處。

因此原告認測速器並無不準確但至少時間可能有誤。

雖該測速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合格審驗,僅能證明送驗當時合格狀態,並不足以證明舉發違規時該測速儀器的狀態處於正常。

且誤判、誤植、人為疏失、機器損壞時有耳聞,就算警車一路鳴笛,從恆春到國道1 號北向235.9 公里處能否1 小時到達亦深表懷疑。

舉發單位舉發超速違規當天(105 年2 月13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國道高速公路不收費之時段,雖車上裝有e-Tag 裝置但e-Tag 單位於不收費之時段未開機,因而無法提供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13日凌晨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紀錄。

再者雖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但於正常狀況下並不會特別做行車紀錄保存之動作,所以105 年3 月收到罰單時,105 年2月12日至105 年2 月13日之行車紀錄均已查無紀錄。

後於恆春鎮該餐廳Chef Sam Terence江那取得他當天所拍攝之餐廳用餐客人照片,拍攝時間顯示105 年2 月13日00時21分,依此可供考量身處屏東縣○○鎮○○○○於000 ○0○00○0 ○00○○○○道○號北向235.9 公里處。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者,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本處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以下謹就相關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所有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 1、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 公里,系爭汽車竟以高達時速183 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甚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且本件違規地點前700公尺(國道一號北向236.6 公里)處已明顯設置「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速限標誌告示牌(國道一號北向239.45公里),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違規路段速限及測速警示之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查,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原告所稱「試問一台2011年11月出廠的1800CC車輛加上車上載重約270 公斤,如何能在這樣的情況下在一個小時從恆春開到距離229 公里處的國道1 號北向235.9 公里處。

」、「該測速器並無不準確但至少時間可能有誤。

雖該測速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合格檢驗,僅能證明送驗當時合格狀態,並不足以證明舉發違規時該測速儀器的狀態處於正常。」

,惟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非在該時、地經過國道一號北向235.9 公里處。

再者,本次拍攝系爭汽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TYPE24(二)天線:TYPE 24 」、器號為:「(一)主機:1748(二)天線:1748」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 年6 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6 月30日(本件違規行為時點為105 年2 月13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四)原告既為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本處據此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13日凌晨,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5.9 公里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雷達測速採證照片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8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於原處分所指之時間、地點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本件雷達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2 月13日1 時26分8 秒時,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5.9 公里路段時,經器號1748、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 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183km/h ,而該「器號1748、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 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4 年6 月16日、有效期限:105 年6 月30日)一事,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足憑;

又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6.6 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明顯告示一節,亦有照片3 紙(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足佐,是警員依該雷達測速採證照片予以舉發,而被告據之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處原告該等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將採證照片所攝得之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等資料與汽車車籍查詢加以比對,尚無歧異之處,又原告亦自承於當日凌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有行經該路段無誤(僅爭執係凌晨幾時?),且若該採證照片所攝得之該違規車輛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何以原告就該車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不同之處,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據之,足認本件採證照片所攝得之該違規車輛即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誤,而既係如此,則原告單憑1 幀用餐照片(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未於前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違規處)而主張稱系爭車輛不可能於該採證時間在該處出現云云,當無可採。

⑵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則該雷達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推定為正確;

又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99CC (非原告所稱1,800CC )、100 年12月出廠,則其行駛時速達183 公里,尚非客觀上不可能之事,是原告空言該雷達測速儀非處於正常狀態,且有誤判、誤植、人為疏失而質疑採證之正確性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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