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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94號
原 告 陳鎮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明確,及就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1時45分,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平交道時(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確認違規無誤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8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告辦理。
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到案切結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105年7月27日11時45分許,行經系爭平交道,依閃光號誌於35秒時顯示,原告於38秒時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依當時情形閃光號誌顯示僅三秒之時間,原告事實上並沒有看見該等閃光號誌,於車內亦無法聽見警鈴已響聲音,並無故意、過失,而縱然能看見或聽見,依一般人之反應並無法於當下及時採取停駛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
又當時原告如停駛,則停駛地點會在平交道上,反而造成原告或他人之生命危險,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法理,應不予處罰。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無論在民主正當性或法規透明度上,均遠不及國會法律,其法規範位階低於法律,自不能優先於法律而為適用。
被告僅以上開裁罰基準表作為裁量基準,不分情節一律從 4 萬5000元起罰,形式上已無端限縮法律之授權而有增加法律對之所無限制之虞,原處分未考量本件具體現場狀況,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員警回覆單、違規事實採證光碟可證,觀違規事實採證光碟中影片檔案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16/07/27,11:45:38秒 處,閃光號誌已顯示,由此可知當時警鈴已響起,號誌亦已顯示惟系爭汽車仍於11:45:38至11:45:41秒之際逕行闖越平交道,此觀採證光碟影片檔截圖之電子檔或列印照片暨說明皆再可明證。
原告稱其當時並未看、聽見標示及警鈴之說詞應非事實,且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有隨時注意道路上各種資訊、警示之注意義務,即使原告當下真的沒有看、聽到標示及警鈴,應屬「應注意而不注意」而為過失,自不得以之諉為免責之理由。
又按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駕駛人於當時路口時,當可清楚聽聞警鈴,且於接近平交道之前尚有數秒鐘之反應時間可清楚看見號誌顯示,是駕駛人遇此情形,自應依法減速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不可再往前行駛並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本件駕駛人竟捨此不為,仍逕行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暨如前述,故原告所稱並未有可採。
㈡原告所稱若當時停駛,將停滯於平交道中央等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乃謂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由前開採證光碟影片檔可知,原告亦未有上開之減速或看、聽之行為,反而稱其當時無法看、聽到標示及警鈴,又若原告遵守該安全規則之規範,應不致發生原告所稱來不及剎停於停止線前而停滯於平交道之情事,原告暨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且所持有者更為職業駕駛執照,此有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可稽,故對此規範自應理解並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
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暨如前述,舉發單位依法採證舉發,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記違規點數3點;
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事屬至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及原告之身分證、舉發單位105年11月7日鐵警北分字第1050008824號函、舉發警員回覆單、錄影採證光碟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闖越鐵路平交道,是否具有正當理由?⑵原處分裁處罰鍰4 萬9500元,是否合法?㈢經查:⑴依被告提出採證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所存取影像之內容,結果如下:「於畫面時間2016/07/27, 11:45:34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及『列車接近中』號誌已顯示,且明顯清晰可辨;
於約三秒後之11:45:37時,系爭汽車始行駛到達停止線後方;
於下一秒即11:45:38時,系爭汽車未顯示煞車燈,仍行駛通過停止線,並進入系爭平交道;
於11:45:42時,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啟動關閉,系爭汽車則通過平交道而駛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則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明顯系爭汽車於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竟未暫停行駛,仍強行通過鐵路平交道之事實,洵可認定。
再如前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即應知悉並確實遵守。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系爭汽車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仍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亦屬過失;
倘以遮斷器尚未開啟降下即得穿越鐵路平交道作為卸責之詞,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用以避免危及火車行駛、造成火車出軌翻覆,終釀人員重大傷亡之立法目的,將如何能達到。
準此,原告縱非故意闖越系爭鐵路平交道,顯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任。
又依上開採證影像固無從認定系爭汽車於2016/07/27, 11:45:37行駛到達停止線後方時,是否已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低速行駛下,駕駛人易於注意觀察鐵路平交道之警鈴是否已響、閃光號誌是否已顯示,且易於隨即採取煞停動作。
),但明顯本件系爭汽車仍得及時緊急煞停在停止線或黃網線路面上之情,則原告捨此不為(容或違反較輕微之交通處罰規定,亦係原告駕駛接近平交道時未確實依上開規定注意行駛所致)而仍持續駛入平交道內,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免責要件,要可認定。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係指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而言(就原處分則為罰鍰金額、違規記點及道安講習),則原處分作成所根據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顯與上開規定無涉。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 105年7 月27日11時45分許,行經系爭平交道,依閃光號誌於35秒時顯示,原告於38秒時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依當時情形閃光號誌顯示僅三秒之時間,原告事實上並沒有看見該等閃光號誌,於車內亦無法聽見警鈴已響聲音,並無故意、過失,而縱然能看見或聽見,依一般人之反應並無法於當下及時採取停駛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規定,原處分應為無效。
又當時原告如停駛,則停駛地點會在平交道上,反而造成原告或他人之生命危險,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法理,亦應不予處罰云云,均乏依據,洵不可採。
⑵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 萬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本件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裁決法定額度範圍內之罰鍰金額,經查並無裁量濫用之情。
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是原告主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無論在民主正當性或法規透明度上,均遠不及國會法律,其法規範位階低於法律,自不能優先於法律而為適用。
被告僅以上開裁罰基準表作為裁量基準,不分情節一律從4 萬5000元起罰,形式上已無端限縮法律之授權而有增加法律對之所無限制之虞,原處分未考量本件具體現場狀況,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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