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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17號
原 告 趙善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朱崇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3日7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與中和路350 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5年10月25 日與第二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認違規事實明確,當場攔停,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已記載「當事人拒絕簽章、拒絕收受,當場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再為另行送達。
)予以舉發,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104年4月17日提出申訴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5年11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嗣經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被告遂變更上開裁決之罰鍰金額為1,800 元(違規點數部分則不變)。
因之,本件原告即係以上開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未闖紅燈故未簽名。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且員警當場攔停原告予以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4月2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43416814號函(含申訴書、查詢表、行向示意圖、大宗掛號單、微型錄影機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9181號函(含現場道路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
㈡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本處於105 年11月1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限內提起陳述,爰將罰鍰金額2,700元補正為1,800元,且已由郵務機構完成送達,併此敘明。
㈢依被證2行向示意圖及被證3之現場道路照片,當日天氣良好、光線充足,員警位置可清楚辨識號誌變化及原告闖紅燈之事實,員警應無誤判原告闖紅燈之可能。
㈣另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原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原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故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合法。
㈤原告辯稱未簽名云云。
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右下角「舉發單位」處記載「當事人拒絕簽章、拒絕收受,當場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此有被證1影片播放時間6分20秒開始為證,「應到案日期」處記載「104 年5月3日前」,「應到案處所」處記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是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告拒收罰單,且舉發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且舉發單位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此有大宗掛號單為證。
且原告於104年4月17日提出交申訴書,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已受保障,符合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查詢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本件被告原以105 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
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其中就罰鍰部分被告變更裁處為 1,800元(違規點數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第46之1 頁)。
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
是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大宗掛號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年4月17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4年4月22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43416814號函、106 年1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9181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原告行向示意圖、舉發過程採證光碟、現場道路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0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㈤經查:⑴本件舉發警員謝宜潔以上開申訴理由查詢表說明略以:「系爭機車於中安街往安平路方向闖紅燈直行過中和路 350口;
職親眼目睹該車違規闖紅燈;
該車行向號誌為紅燈;
所在地點可以清楚看見該車違規過程及號誌;
該違規地點無監視器畫面;
該地號誌運作正常,非屬號誌變換之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提出上開原告行向示意圖及現場道路照片顯示:舉發警員於原告對向距離系爭路口不遠處執勤(依拍攝照片能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燈號之距離),而於原告行向之攔停位置稽查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7 日經當庭勘驗當日舉發之光碟,舉發之警員確係以原告闖紅燈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無訛(見本院卷所附106年4月7 日筆錄)。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誣指原告之必要;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提出公文書並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及依上開舉發過程採證光碟所顯示104年4月3日7時27分為日間、天候晴且視線良好之情,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
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自得本於職權予以攔停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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