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簡,158,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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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顏妤宸即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於民國105 年11 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律師資格。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本件繳納訴訟費用後,若本件另有應予駁回情事,則本院仍將依法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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