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5,簡,162,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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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村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2 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於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未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而有脫漏之情事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之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 日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14日第48-47BA02479號、第48-47BA02438號裁決書應予均廢棄」,惟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2 號行政訴訟判決僅對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14日第48-47BA02479號裁決書為判決,為此聲請就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14日第48-47BA02438號裁決書補充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固載為:「一、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14日第48-47BA02479號、第48-47BA02438號裁決書應予均廢棄。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於本院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代表人已當庭以言詞表明「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5 年10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17789號,案號:0000000000)及原處分(被告105 年6 月14日第48-47BA0243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暨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5 年10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01436號,案號:0000000000號) 及原處分(被告105 年6 月14日第48-47BA0247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處分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二)又本院106 年1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162 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主文」係:「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5 年10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0143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僅關於被告105 年6 月14日第48-47BA0247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該判決主文所指「原處分」乃係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14日第48-47BA0247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14日第48-47BA0243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此觀該判決之「事實概要」欄(四)所載自明。

(三)比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之「訴之聲明」及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所示,本件判決顯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事,是聲請人所指顯屬誤會,故其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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