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0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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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海淡於106年1月10日21時54分許,騎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監視器無號誌顯示,無法判斷有無違規,故判定原告有闖紅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
  10. (二)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0日21時54分,騎乘系爭機車
  11.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12. (四)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13. (五)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
  14. (六)另按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
  15.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6.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19.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20.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1. (四)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10日21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系
  22.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之監視器上無號誌顯示,無法判
  23.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
  24.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5.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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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7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海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海淡於106年1月10日21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泰和街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1月20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監視器無號誌顯示,無法判斷有無違規,故判定原告有闖紅燈是錯誤的,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舉發員警在原告斜對向,沒有紅燈,原告轉過去,員警追過去把原告攔下來,就說原告闖紅燈,原告就說原告沒有闖紅燈,反正原告沒有闖紅燈,但是員警說原告闖紅燈,把原告攔下來,說原告紅燈左轉,叫原告拿證件,給原告寫紅單,接下來叫原告簽名,但原告沒有闖紅燈,為什麼原告要簽名,原告沒有簽名,員警說如果原告沒有簽名,要叫交通車把原告載走,兩個人要把原告帶走。

原告沒闖紅燈,原告不服,1800元原告沒有在賺,沒有辦法繳錢,所以原告才會來法院。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0日21時54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泰和街口,因有「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之違規行為,經中和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並無不當,另有路口監視器檔案可資佐證。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雖本件原告拒簽拒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惟查,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已告知相關權利,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符合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符合上述法令規範。

(四)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 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逕行舉發,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至原告主張新北市交通裁決處檢附 3張監視系統載錄照片,均未看到紅燈機車越線照片云云,惟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佐以違規照片為輔,且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屬實,是原告上述主張,顯無理由。

(五)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六)另按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件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是以,本件原告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於106年1月10日21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泰和街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 2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7262號函、原告106年1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新北市○○區○○路○○○街○號誌時制計畫資料、現場道路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第61頁、第69頁、第71頁及第104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68頁、第88頁、第106頁至第111頁、第90頁、第91頁、第60頁及第7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之監視器上無號誌顯示,無法判斷有無違規,判定原告闖紅燈為錯誤,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云云為憑。

惟查: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 2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7262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記載:「二、查旨揭車輛於106年1月10日21時54分沿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泰和街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左轉,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並無不當。

三、次查吳君陳述違規事實有誤部分,經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係親眼目睹吳君騎車於上述路口紅燈左轉,違規屬實;

另路口監視器檔案以資佐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亦記載:「...。

警方親眼目睹該車違規紅燈左轉。

...警方所在位置能清楚看見該車違規過程及號誌。

..警員吳昱霖與副所長於106年1月10日執行21時至01時之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時,親眼目賭違規人騎乘普重機 000-000於景平路上,闖越景平路與泰和街口之紅燈號誌,違規左轉至泰和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06年1月10日2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有闖紅燈左轉至泰和街之違規行為,遂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

2.而本院經於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除通知證人即目睹本案違規之舉發員警吳昱霖到庭作證外,並當庭勘驗該現場當時路口監視器之光碟檔案(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11610勘驗檔案時間:34秒),經勘驗其檔案內容: 「畫面中景平路往華中橋的方向以及往新店的方向,可見雙向車輛在直行,在畫面播放 7秒的時候,偶可見有機車左轉往泰和街行駛,此後,沒有其他機車左轉泰和街,在畫面中27秒的時候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的車輛(就在畫面的左上角),在靠近斑馬線前可見有車輛減速停止的情形,此時畫面右上角有壹台機車已經左轉到該路口的中心,該畫面右上角機車仍然左轉往泰和街方向,此時更可清楚看見畫面左上角景平路往華中橋的方向,車輛為停止,此時,亦可見泰和街要左轉景平路的機車啟動之狀況。」

(見本院卷 第1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檔案在畫面中27秒的時候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的車輛(就在畫面的左上角),在靠近斑馬線前可見有車輛減速停止的情形,此時畫面右上角有壹台機車已經左轉到該路口的中心,就該畫面右上角機車仍然左轉往泰和街方向之機車,亦經證人舉發員警當庭指認為原告之機車,並為原告所不爭,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亦當庭具結證稱其當時目睹的情形:為伊當時在畫面左上角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停等紅燈,就是在原告的斜對向的車道停等紅燈,看到原告違規紅燈左轉,原告紅燈仍繼續左轉泰和街。

而本院並即詢問當時其與原告距離大概多遠?證人亦經證稱離其大概十公尺左右,並表明原告在畫面中道路弧度左轉的地方,大概距離證人十公尺左右。

並就當時路口紅綠燈的情形,證稱因其當時頭上前方的號誌是紅燈,該路口為雙向,所以其這邊是紅燈,對面車道也是紅燈等語。

以上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3.再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承上開證人吳昱霖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 2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17262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4月2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8893號函文檢附之原告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3頁、第104頁及第106頁至第111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時,證人吳昱霖所騎之機車輛乃在系爭機車路口之斜對向(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 即本院卷第104頁所附原告車輛行進路線示意圖內以黑色▲標示且旁有註記「警方」之位置處停等紅燈,此經核對即為該現場道路照片(即本院卷第106頁上方彩色照片所標示有警方位置及路線)所示,就原告系爭機車於證人即舉發員警之斜對向由中和區景平路左轉至泰和街之車輛動態,舉發員警即能清楚目睹,並無遭遮蔽視線之情,此外,再審以本院當庭勘驗當時現場路口監視器之光碟檔案,其檔案內容:在畫面中27秒的時候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的車輛(就在畫面的左上角),在靠近斑馬線前已可見有車輛減速停止的情形,即可知該中和景平路雙向(即往華中橋方向及往新店方向,此並有本院卷第88頁之新北市○○區○○路○○○街○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足憑)前行車輛號誌已轉換禁止前行,然此時畫面右上角詎有壹台機車(即原告系爭機車)左轉到該路口中心強行左轉往泰和街方向等情,即核與證人吳昱霖上開所證目睹判斷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時,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泰和街之違規行為無誤,此外再審酌證人吳昱霖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除已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吳昱霖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於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時,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吳昱霖所證原告於106年1月10日21時54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泰和街口時,有違規紅燈左轉至泰和街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

原告所稱該路口之監視器上無號誌顯示,無法判定原告違規,判定原告闖紅燈為錯誤之詞,即難採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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