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交,1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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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105年11月1日原告親友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將原
  8.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9. (三)惟查,原告當時根本未駕駛系爭車輛,僅係作為系爭車輛
  10. (四)次查,原告當時根本未駕駛系爭車輛,僅係作為系爭車輛
  11. (五)綜上所述,原告當時根本未駕駛系爭車輛,僅係作為系爭
  12. (六)原告並聲明:
  13. 三、被告則答辯:
  14.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
  15.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16. (三)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放於停車格旁,佔用
  17. (四)蓋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
  18. (五)退萬步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19.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0. (七)被告並聲明:
  21. 四、本件原告(原領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05年8月17日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24. (二)經查:
  25.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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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楊元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GX5647號、第48-AFU76832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領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下同〉105年8 月17日起業經註銷)於105 年11月1 日11時4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至臺北市興安街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旁時(被告106 年2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GX5647號漏載為「龍江路」),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前因民眾以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向警察機關檢舉該處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乃到場處理,適原告回到車旁而為警查獲,又警員復查得原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應已註銷)仍駕車,遂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GX5647 號、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 年12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2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GX56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另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2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768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5 年11月1 日原告親友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將原告載至臺北市興安街與龍江路口附近,並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興安街66號及興安街66之1 號門前,編號168 號停車格旁。

原告與駕駛人皆離開系爭車輛後,兩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到場拍照,欲採證舉發系爭車輛併排停車。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故原告趨前了解情況,員警因而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緣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故中山分局員警當場開立第A01GX5647 號之「併排臨時停車」舉發通知單及第AFU768326號之「酒駕吊扣間駕車」舉發通知單,嗣第AFU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經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文。

(三)惟查,原告當時根本未駕駛系爭車輛,僅係作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往關切,併排臨時停車之人並非原告,且原處分一所載違規地點為「龍江路」,而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則為興安街66號及興安街66之1 號門前,編號168 號停車格旁,與龍江路毫無關聯,該處分之作成顯有錯誤。

(四)次查,原告當時根本未駕駛系爭車輛,僅係作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往關切已如前述。

原告既未駕駛系爭車輛,則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經吊扣於交通安全根本毫無影響,原處分二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當時根本未駕駛系爭車輛,僅係作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往關切,原處分機關未衡酌上情,逕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為裁處,顯有瑕疵,且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如駕駛人持該被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

惟如係未持任何駕駛執照駕車者,則應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罰,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0年4 月20日(90)路臺監字第00647 號函可資參考。

(三)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併排臨時停放於停車格旁,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左狹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確屬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該併排違規臨停行為,亦屬原告所不爭執;

惟員警欲採證製單時,原告始抵車旁,並向員警表示僅開車過來此處用餐,將立即駛離,遂員警改以當場舉發,惟因有違規臨停行為,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稽查,始發現原告駕照業經吊扣(實際上已註銷),查當時原告自承有自駕行為,且無其他駕駛人在場,員警爰另依前開規定製單舉發,舉發亦無不當,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蓋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五)退萬步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日期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惟本件原告未明確表示駕駛人係為何人,故以原告即車主係裁處對象核無不當受處分人,另檢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原領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自105 年8 月17日起業經註銷)於105 年11月1 日11時40分許,而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行至臺北市興安街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旁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前因民眾以電話撥打110 報案專線向警察機關檢舉該處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乃到場處理,適原告回到車旁,又警員復查得原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應已註銷)仍駕車,遂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GX5647 號、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 年3 月1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1259000 號函影本1 份、臺北市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4 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2623400 號函影本1 份、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示意圖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由原告駕駛而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二)原處分一就違規地點載為「龍江路」是否影響原處分一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 年3 月1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1259000 號函、106 年4 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2623400 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以觀,均已敘明原告於警員到場舉發時,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係伊停於該處;

雖原告起訴時以親友駕駛系爭車輛載伊而將車暫停於該處,並非伊所駕駛云云;

惟觀乎原告於105 年12月1日所書具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其僅係以警員到場至離開,系爭車輛並未移動為辯,則苟其起訴時所述為真,何以就此重要事項,其於警員到場舉發時未告知警員,且未立即通知該親友向警員說明,又衡情豈會於該陳述書中毫無隻字片語提及伊非駕駛系爭車輛停於該處者,是其事後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2、至於原處分一就違規地點固就興安街與龍江路之交岔路口旁漏載為「龍江路」,然佐以其他欄位(即受處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事實)之記載,足認該違規地點之漏載,固屬瑕疵,然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是原告執之而指摘原處分一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等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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